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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理论论文:简论证据保全之内涵分析
简论证据保全之内涵分析
| 文章出自:本站原创 | 编辑:理学论文 | 点击: | 2014-12-24 15:09:16 |

  论文摘要 证据保全应当是区别于证据收集的制度,证据保全指特定的主体将证据及其待证事实信息的客观真实加以审查确认,然后用一定形式将证据固定下来加以妥善保管,防止其中的信息衰减,以便人们证明有争议的待证事实使用的活动。重释证据保全的内涵,利于丰富证据保全理论,充分发挥证据保全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的作用。

  论文关键词 证据保全 重释内涵 创新制度

  一、引言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74条、《行政诉讼法》第36条、《公证法》第11条以及2012年8月31日通过的《民事诉讼法修正案》第81均对证据保全的概念做出了规定,证据保全即“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在诉讼过程中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人民法院也可以主动采取保全措施。因情况紧急,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利害关系人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证据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这些规定对司法实务中保全、固定证据起到了重要的作用,也为人民法院全面查明待证事实,作出公正裁判提供了重要的依据。然而仔细分析,现有的法律规定对证据保全内涵的界定并不清晰,我国《公证法》规定的证据保全,是在诉讼前由公证机关对证据的客观真实性的预先审查,而《民事诉讼法修正案》规定的证据保全,更多地是人民法院对证据的固定和保管,它强调对收集到的证据进行保全,将保全的对象仅仅限定于收集到的证据,那么对于未收集到的证据的固定和保管又是什么?任何收集到的证据都需要固定和保全,那么证据保全制度独立存在的意义何在?证据保全的内涵究竟是什么?学界众说纷纭。

  二、学者关于证据保全的理论纷争

  国内外学术界对证据保全的内涵也进行了探索,其中颇具代表性的观点主要有“固定与保管说”、“确定说”、“法条说”和“预先审查说”。
  第一种观点是“固定与保管说”。如廖中洪先生认为,“证据保全是指人民法院依据诉讼参加人的请求或依职权对可能灭失或今后难以取得的证据,予以调查收集或固定的行为”, 柴发邦教授认为,“证据保全即证据的固定与保管,是指用一定的形式将证据固定下来加以妥善保管,以供司法人员或律师、认定案件事实时使用” ,“证据保全,固定和保存证据的法律措施,指司法机关依法收存和固定证据材料,已保持其证明作用的措施”。 该观点仅将证据保全界定为对证据的固定和保管,并没有揭示证据保全的预先证据调查的本质,未涉及证据保全与证据收集的区别。在司法实践中,只要是与案件有关的证据,司法机关、当事人及律师都会对其固定并加以妥善保管,因为它与案件的待证事实直接相关,直接关系到案件能否公正判决,当事人能否胜诉。因此,这种固定和保管不是证据保全,而是证据收集其中的一个环节,这种观点实质上也模糊了证据的收集与保全的界限,否定了证据保全作为一种证据法律制度存在的必要。
  第二种观点是“确定说”,这一观点以陈一云教授为代表。陈一云教授认为,“证据保全是指人民法院在正式开庭以前,根据诉讼参加人的申请或者依据其职权对可能会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证据采取一定的保全措施加以确定的制度。” 法院在开庭审理以前就对待证事实予以确定,并对可能会灭失或难以取得的证据采取一定的保全措施确定下来,使得他方当事人对此证据无法发表意见,也无法进行交叉质证。从诉讼模式、价值理念及诉讼目的上看,该观点不符合我国当今司法审判改革的方向,也不能确切的反映我国民事诉讼活动的现实。
  第三种观点是“法条说”,该观点是根据我国的《民事诉讼法修正案》和《民诉证据规定》的规定加以定义的。这种观点是目前法学界的主流观点,但其仅将证据保全的启动条件仅限定于“证据可能灭失或今后难以取得”的情形下,并不适应证据制度发展的要求。同时,该观点将证据保全定义为“调查收集和固定保存”,将证据保全作为证据收集的一部分,模糊了两者的界限。
  第四种观点是“预先审查说”。王锡三先生认为,“证据保全是指人民法院或公证机关在法庭审查前对证据预先进行调查,加以保护的措施”。 同时,日本著名诉讼法学者兼子一教授也提出了相同的观点,认为“证据保全程序是指对于那些等到诉讼上正式调查期日开始调查就很可能无法进行,或者难以取得的特定证据,因此事先就有必要进行证据调查并保存其结果的诉讼程序。” 中天英郎认为,“证据保全是指诉讼提起前或诉讼提起后,在未达证据调查步骤之前,依法预先的证据调查以确保证据调查结果的程序”。 上述观点均对证据保全的内涵有了新的界定,笔者从一定程度上也认同上述观点,即证据保全是独立存在于证据收集的程序,然而,这些观点均认为证据保全是一种独立存在于诉讼前的程序,其作用在于预先审查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对诉讼过程中的证据保全的内涵仍未界定,造成学界对证据保全内涵的误解,诉讼前的证据保全为保全,而诉讼过程中的证据保全为收集。

  三、重释证据保全的内涵

  证据保全是一种不同于证据收集的制度。它不仅包括对证据内容的客观真实性进行审查确认,还包括对证据形式的固定、保管,而证据收集仅仅对证据的形式进行固定。然而,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并未明确两者的界限,导致司法实践中工作人员往往将两者混同。因此,重释证据保全的内涵尤为重要。
  首先,重新明确证据保全的概念。我国《民事诉讼法》对证据保全和证据收集做了明确的规定,关于证据保全和证据收集内涵的定义几乎一致,两者仅因为主体不同而赋予了不同的概念,人民法院收集证据叫保全,而当事人、律师收集证据叫收集。然而,任何主体收集证据本身包括人们发现证据、提取证据,也应当包括他们收集到证据以后再对其加以固定和保存。若再将证据保全定义为证据的固定和保全,势必会导致人们将关于证据收集与保全的理论混为一谈,那么证据保全的定义又是如何?证据保全并非证据收集,而是独立存在的一种制度,证据保全是依法由特定的主体将证据及其待证事实信息的客观真实加以审查确认,然后用一定形式将证据固定下来加以妥善保管,防止其中的信息衰减,以便人们在证明有争议的待证事实使用的活动。它不仅是对证据形式的固定保管,还包括对证据内容的客观真实性进行审查确认 。

  其次,肯定证据保全的独立存在价值。证据收集是寻找、提取、识别相关待证事实信息,并将这些信息固定于某一载体之上的行为过程,它需要从技术上去寻找、固定待证事实留下的事实信息。它包括确定收集的范围、获取待证事实信息以及将其固定在证据上,而证据保全则指从法律程序、技术方法等方面审查该证据是否客观、真实,因而能够被用来证明待证事实。因此,证据保全的目的不是收集事实信息,而是通过法定程序、各种技术设备来检验、审查已经收集到的证据中的事实信息是否客观完整,能否用来证明待证事实,从而确认其证据资格。简言之,证据收集的功能在于发现、提取、识别待证事实信息,而证据保全不同于收集,其旨在由特定主体通过审查,确认该证据及其中的信息是否客观完整,能否作为证据被用来证明待证事实,即对该证据客观真实性的审查确认。
  综上所述,证据保全不是证据收集的一部分,而是从法律程序、技术方法等方面确认已经收集到的证据是否客观,能否作为证明待证事实的根据的一个法律程序,从而确认该证据蕴含的待证事实信息具有客观性和真实完整性,以便于当事人更好地运用证据。

  四、重释证据保全内涵的意义

  首先,重释证据保全内涵,及时保全有关证据,有利于查明待证事实。在诉讼实务中,证据的持有者很可能为了达到胜诉的目的或者基于某种经济利益的驱使,而故意地修改、删除待证事实留下的信息。 提前对证据进行保全,可以有效地防止证据的持有者删改数据,使当事人对所主张的事实能够拿出证据加以支持,从而获得更为有利的判决,更好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其次,重释证据保全内涵,利于促进司法公正。从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不难看出,如果当事人不能对其主张或反驳对方的事实提供足够证据加以证明,其就会承担败诉的风险。在司法实践中,当事人往往也因为所需证据正面临灭失等各种紧急风险,诉求人民法院保全证据,但由于法官的主观衡量标准并不一致,最终未及时提起诉讼程序,导致当事人需求法律的救济不得,被迫承担不利后果。重释证据保全的内涵,不仅可以有效地解除当事人举证难的后顾之忧,还可以帮助法官获得更多的证据信息,充分利用保全后的证据所蕴含的事实信息还原事实真相,进而做出更公平、公正的裁判。
  最后,重释证据保全内涵,利于促进证据保全理论的进步与完善。我国关于证据保全制度的理论并不完善,在互联网络飞速发展的今天,电子数据等新型证据的出现,更突显了证据保全的重要性。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各类民事纠纷和刑事犯罪案件的日趋增多,如何迅速、及时、准确、完整地保全与这些案件相关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证据,已经成为摆在人们面前的、亟待解决的棘手问题。对证据保全制度进行深入而细致的研究,并在此基础上重释其科学、本质的内涵,这不仅能够弥补证据法学理论研究的不足,而且对于构建完整的证据保全理论研究体系和法律制度亦发挥着不可忽视的重要作用。

  五、结论

  证据保全制度是司法制度重要的组成部分,它的完善与改革直接影响着证据的认定和运用。重释证据保全的内涵,明确证据保全与收集的界限,能有效地证明待证事实,从而便于法官做出公平、公正的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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