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美国学者艾伦·沃森的研究,17世纪以来由于中世纪罗马法的衰落,《民法大全》不再被当作世俗民法的权威基础,民法理论家迫切需要一种新的权威作为民法的合理性基础,而此时世俗化的自然法恰好迎合了这一需要,于是自然法思想开始向民法渗透。[1]特别是在近代民法法典化运动的过程中,自然法的理性主义法典编纂思想的作用不容忽视。
按照历史的顺序,自然法一般可分为古希腊的、古罗马的、中世纪的和近代的四个类型。一般把前三个类型归并为“古典的自然法”,从而与“近代的自然法”相对而言。[2]笔者认为,上帝的理性或神的理性,作为古典自然法的内容并非近代民法法典化基础的直接渊源,只能作为历史渊源看待,强调人的理性的近代自然法才是近代民法法典化重要的思想基础之一,因此本文着重分析近代自然法观念与近代民法思想的契合以及对民法法典化的助推作用。一、自然法观念中的理性主义
“在自然法的观念中,一直存在着一种理性主义的倾向。自然法一直都密切地跟‘自然理性’之作用连结在一起,而且一直被视同于人之尊严与能力。但在罗马的法律家眼中,‘理性’或许只是‘经验’之别名,在中世界哲学家眼中,它则是上帝的礼物。”[3]“西塞罗认为自然法就是正确的理性,不论是谁以怎样的方式,成文的或不成文的形式蔑视自然法,这种行为必然是不正当的甚至是邪恶的,自然法是所有命令禁令后的真正的规则。由此我们不难得出在古希腊和古罗马时期,正确的理性是自然法的本质这一结论。在中世纪,自然法思想由教会法学家传承下来,却屈从于上帝,对自然法论述最具代表性的阿圭那把自然法置于他的神学体系之中。阿圭那认为人与动物一样具有本能,但是人类还分享了上帝赐予的理性能力,而自然法就是“理性的动物分享了神的智慧”,所以在他看来,自然法的基础就是理性。但进一步而言,他又认为理性归根到底是神的理性,在神学的框架下,自然法脱离不了上帝的支配。
以上时期的理性主义显然不同于近代自然法所强调的人的理性,格劳秀斯通常被认为是近代自然法理论之建立者,他主张自然法乃是人类可以运用他的理性去发现的规则。格劳秀斯在其著作《战争与和平法》中阐述道,“自然法是正确理性的命令;是永恒的法律;即使是上帝也不能改变它。这是因为自然理性不依上帝的意志而转移。”[4]它吸收了古代自然法与中世纪自然法当中的理性主义因素,同时排除其自然主义和蒙昧的神学主义而渐渐发展起来。
倡导自然法的学者都试图系统地规划各种规则、原则,并将这些规则和原则纳入一部法典之中,因为他们相信人类构建新法规可以通过自身的理性完成。依凭理性的力量,是可以发现或构建一个理想中的法律体系的。近代自然法学者认为,清晰、明确、逻辑严密和体系完整地法典可以使公民预知自己和他人行为的后果,而这样的法典可以以人类的理性为基础制定。因此,可以说自然法所包含的理性主义对近代民法法典化产生了深渊的影响。二、近代自然法的数学化、科学化特性
培根、笛卡尔和牛顿的思想促进了17世纪以后近代自然科学的发展,自然科学的发展广泛渗透到各人文学科领域,许多自然法学家也不可避免受到这种感染。这些受到科学精神感染的自然法学家认为,那些源于历史的、零乱的、漫无头绪的法律应当被取代,一部自觉设计的,构造清晰、全面、逻辑性强、理性的立法成果才是国家真正需要的,这些受到科学精神感染的自然法学家将抽象思维的方法引入到私法领域,人文主义自然法的理性主义色彩大大增强。后世对法典完备性、自足性和形式理性的完美追求正是受到这些影响。[5]
首先是霍布斯把数学的方法运用到了法学上,在数学和法学之间建立联系,霍布斯把世界看作由因果链组成的大机器,推理是人的基本能力,推理即是在内心进行计算和运算,将契约相加找出人们的义务是政治学家的任务,而把法律和事实加起来找出私人行为中的是非对错是法学家的工作,一切事物都可以按照机械的规律来计算。其后,斯宾诺莎设想从一些不证自明的原则出发,利用几何学的方法,就能够在人文科学中构建一套真理系统,该系统像数学一样确实而普遍,他认为发生在人类社会的事件和自然中的事件一样都处在因果系列中。之后,普芬道夫作为理性自然法学派的代表人物,他深受笛卡尔、斯宾诺莎和莱布尼兹的思想的影响,他强调自然法是一门真正的科学,把公理与观察、推理与归纳、分析与综合等多种科学方法结合在一起,创造了一个科学的自然法体系。法律概念的分类是民法体系化的一个基础,各种概念的区分和联系是大陆法系民法体系化的基础,普芬道夫在此方面也做出了开创性的贡献。[6]
在具体规则层面,自然法没有提供具体问题的规则,但不能因此否认它对近代民法的作用和影响,事实上,自然法深刻地影响了近代民法的思维方式。近代自然法思想所蕴含的理性主义和科学主义思想使人们相信可以把所有的民法规则组成一个逻辑完美的体系,用一部大全的法典涵盖所有的民事法律关系,这无疑促成了近代民法的法典化。
从格劳秀斯开始,近代自然法学家以区别于古典派的方式来看待社会与法律,传统的义务观念逐渐淡薄,权利意识得到伸张,法律的目的就是保护个人的权利,人类社会基本的道德实施就不再是以往的自然法学说的“义务”而是“权利”。格劳秀斯以及大多数的近代自然法学家把自利和自我保全作为人的本性,设想人类一切活动出发点都是趋利避害的,人人都有欲望,而人的欲望在法律上就是用“权利”来进行表达。
自然法学家看来,义务是从权利中延伸出来的,它并不是如权利一般是绝对的、无条件的、具有根本性的。“因此,国家的真正功能和目的在于把这些权利纳入它的秩序,从而保留并且保障这些权利。”[7]与此同时,将个人权利制度化为法律秩序的呼声也越来越高,自然法学派的法学家倡导在法典之中体现出个人权利制度。这一时期的法学家主张旧法律需要被替代或者进行大幅度的改革,人们需要的是符合其理性或人性的法律,并且这一法律应当使每个公民都能理解和掌握,因此需要采用成文形式,并且在内容上完备详尽、明确并且在编排上符合逻辑。[8]
自然法学家信仰理性,追求详尽、无微不至的法典,想依靠理性的力量力图把法律深入到社会的各个角落由此,自然法思想对法学体系建立具有了统领性的建构作用。四、法典化运动的代表性成果
随着自然法学派启蒙思想的传播,18世纪中叶,已将立法运动陆续开展,人们通过编纂法典来创立强制性规范,指导人们的行为。
《法国民法典》又称《拿破仑民法典》则是这场运动的最高成就之一。《法国民法典》是自然法的具体化,其基础建立在理性法和启蒙运动确立的信念之上,是人类理性的具体表现。“《法国民法典》若不是整体上有来自自然法而又发展了的法典编纂思想,那么它在思想史上就会是不可想象的。也就是说,《法国民法典》是以自然法构想为基础的,即存在着独立于宗教信条的个人自治的自然原则,由此而派生出法律规范制度,如果这些规范被有目的地以一种条理清楚地形式加以制定,那么一个伦理与理智的社会秩序的基础便由此而奠定。”[9]因为确信私法领域存在着普遍的原理和规律,才可能通过一个大而全的法律体系涵盖所有的私法关系,把所有的私法规则一网打尽,《拿破仑民法典》产生以后被世界上其他国家广泛地继受,与民法典本身的普适性理念是分不开的。
奥地利于1811年颁布了法典,《德国民法典》具有里程碑意义,其指定过程中经历的曲折和反对并不能抹杀它作为一部重要的民法法典的重大影响和作用。影响到理性主义法典编纂思想成为《德国民法典》的指导思想和哲学基础。所有上述法典,通过赋予其效力范围内所有人以一定的自由、平等和安全,实现并实施了古典自然法学派所提出的某些基本要求。[10]五、对民法法典化的评价
自然法蕴含理性主义,从古代和中世纪到近代,从上帝的理性、神的理性到人的理性主义,人们相信宇宙是一个有序的体系,各方面都能为人类的理智所理解。并且,近代自然法权利本位的思想导致近代的政治法律思想把重心放在保护人的自然权利上。这些观念促使了近代自然法学家不停建构体系,最终形成了民法法典化的浪潮。
法典化使得统一的法律规则体系成为可能,人们不必再经常陷入各种令人不解的习惯和实践中,统一的法律规则体系和系统的法律解释适应了当时的社会现状满足了当时的社会需要。法律的系统编纂对社会主体权利的获取、行使、实现具有保障意义,并且有利于法律实践的规范和有序。可以说,自然发对立法一直有着或多或少的影响,伴随其不断发展演变的过程,对社会生活也产生了深远的影响。但是尽管近代的自然法思想对民法法典化产生了重要影响,却不得忽视早期法典编纂者们绝对奉行严格主义规则的缺陷。他们极度崇拜理性的力量,否认立法者认识能力的局限性和法典调整空间的盲区,认为法典一定是完备无缺的,甚至是不需要解释的,比如《普鲁士腓特烈大帝法典》。然而事实上,社会关系不断演变,背弃绝对严格主义的立法观念也是必然趋势。
但不论怎样,自然法学派所追求的完备性、自足性和形式理性的理性主义的思想,影响了民法法典化的过程,并对民法的传播和发展产生深刻的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