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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论文:论凉山彝族婚姻习惯法与我国婚姻法协调的必要性及可能性
论凉山彝族婚姻习惯法与我国婚姻法协调的必要性及可能性
| 文章出自:好范文网 | 编辑:经济论文 | 点击: | 2015-01-10 12:23:14 |
在如今的中国,法律多元现象是普遍存在的,尤其是在一些传统文化保存较好的少数民族地区,这种现象尤为突出。目前,我国少数民族地区的法律多元现象主要体现为少数民族习惯法与国家法一起对少数民族社会起着调整作用,甚至有的时候少数民族习惯法对少数民族社会的调整远远超过了国家习惯法。
  凉山彝族自治州的彝族地区是我国目前彝族最大的聚居地。迄今,凉山彝族习惯法在彝族地区仍有根深蒂固的权威和影响,影响着彝族人的日常生活和行为,协调解决彝族社会的各种矛盾纠纷,维系着彝族社会的正常生产和生活秩序。
  在新中国成立前凉山彝族地区仍处于奴隶制社会,彝族人一直固守着自己的习惯法,极少受外界影响。时至今日,虽然凉山彝族社会已经进入社会主义社会,但由于凉山彝族社会一步跨千年,直接从奴隶社会进入社会主义,造成了凉山彝族社会社会意识落后于社会存在,因此,凉山彝族习惯法在凉山彝族地区的影响仍然极为深远。
  在今天凉山彝族地区,习惯法仍然发挥着重大的作用。虽然国家法强势向凉山彝族地区推进,但是并未收到理想的效果。尤其是在一些习惯法的文化价值取向与国家法的文化价值取向相悖的领域,比如婚姻家庭领域凉山彝族婚姻习惯法和国家婚姻法产生了严重的冲突。
  在今天的凉山彝族地区“二次审判”①情况普遍存在,尤其是在婚姻家庭领域。如在离婚纠纷的处理中,由于传统观念的影响和家支的干预,离婚是争端和械斗的导火线,即使同意离婚,也必须给与高额的赔偿。现今,彝族地区人民法院受理离婚案件时,首先要问明是否已经通过习惯法处理好,否则法院不敢轻易受理,即使受理并做出离婚判决也不被彝族社会认可,难以执行,争端依然继续存在,甚至变本加厉。在婚姻家庭纠纷中,无论通过什么方式解决,习惯法这道程序是必不可少的。
  在当代的凉山彝族地区,处理好国家法与凉山彝族习惯法的关系,使之相得益彰,对于构建和谐凉山有着非常重要的作用。在凉山彝族地区,无视习惯法的存在,完全以国家法来取代习惯法调整所有社会关系,这显然是不现实的;同样,一味推崇习惯法,否定国家法的做法更不可取,如处理不当,可能会出现旧观念、旧制度的死灰复燃。在与国家法的基本原则不违背的前提下,在这些地区,我们可以将两者兼而用之,实现两者的融合。
  目前,在凉山彝族地区,由于受到传统的伦理道德、婚姻家庭观念的影响,在婚姻家庭领域,彝族人仍然习惯使用彝族婚姻习惯法来进行调整,而置国家婚姻法的规定于不顾,而由于彝族婚姻习惯法有其存在的特殊文化基础,其中有很多规定是和我国婚姻法相冲突的,因此,对两者进行协调已经势在必行,而且也是有可能的。
  一、进行协调的必要性
  (一)彝区社会婚姻家庭秩序的构建不仅仅依靠国家《婚姻法》
  如上所诉,法律多元现象在我国少数民族地区将会长期存在,而我国目前的立法模式,存在着忽视民族民间的法律资源的缺陷。事实上,任何国家社会秩序的建立都不可能仅仅依靠单一的国家制定法就能够实现,必须要依靠多种手段才能完成,整个社会的各种规范应该形成一个体系,相辅相成,相互补充,没有必要也不能把社会生活中的一切问题全部纳入国家制定法的领域内解决。②在国家婚姻法之外,彝族婚姻习惯法同样起着社会调整器的作用,是彝区社会秩序构建的重要力量,是我们构建和谐凉山的重要法律资源。因此,必须对凉山彝族婚姻习惯法与国家婚姻法法进行调适,以满足当前我国法治建设的需要。
  (二)国家婚姻法自身存在缺陷,客观上需要彝族婚姻习惯法作为补充
  1.国家婚姻法是在全国范围内统一适用的,由于它的普适性,不可能完全考虑到少数民族地区的特殊情况,不能完全适应凉山彝区的需求。因此,自身存在着一定的缺陷。而且,国家婚姻法在强行推进的过程中,由于其缺乏相应的文化根基,属于一种强制性的介入,本土化成分较低,很难被彝族群众理解、认同,难免会出现“水土不服”的情况,这使得国家婚姻法在实践中在凉山彝族地区不能得到很好的贯彻实施,客观上为凉山彝族婚姻习惯法成为凉山彝族地区婚姻家庭秩序调整的补充手段创造了条件。   2.凉山彝族婚姻习惯法作为一种延续了几千年的规范,是彝族法文化的典型代表,之所以能够延续几千年而不亡,必然有其合理的成分,而且作为凉山彝族地区调整婚姻家庭的一种有效手段,它弥补了国家婚姻法对于彝族地区婚姻家庭秩序控制力不足的问题,成为国家婚姻法重要的补充。因为首先彝族婚姻习惯法是在长期的社会生产生活实践中总结出来的,符合彝族人特有的生活经验和法律意识,已经根植于每个彝族人的内心和价值观中。彝族婚姻习惯法尊重彝族人民的传统、习惯,符合人们内在的心理预期,利用彝族婚姻习惯法进行调解,调解的结果容易被接受。其次彝族婚姻习惯法在施行中尽可能尊重双方的意愿,采用调解的方式处理纠纷,是合意和自愿的结果,双方心理接受,当然就心甘情愿遵从。诉讼裁判更重证据,重利益救济,它只对法律负责,不考虑法律之外的因素,往往忽视了当事人的感受和裁决之后的社会效果。最后习惯法往往伴随着约定俗成的仪式,具有公示、见证和监督的作用。双方由“德古”主持达成协议后,往往分别出酒和肉,当着全村男女老少的面检讨自己的过错,表示今后痛改前非,不计前嫌,和睦相处。这种仪式具有很强的教化作用,而且把双方的承诺置于大家的监督之下,必须遵守诺言。法律诉讼裁判的结果,虽有较强的强制性,但因缺少普遍的社会监督约束力,加之双方不认同和抵触情绪,往往出现“执行难”的问题,但是,在凉山彝族地区,未曾听说习惯法存在“执行难”的问题。这造成了彝族人在出现婚姻家庭纠纷时更愿意使用习惯法来处理纠纷。
  迄今为止,由于彝族婚姻习惯法满足了凉山彝族地区彝族成员在婚姻家庭关系方面的需要,因此仍然有其生存的社会空间和存在的社会价值,起到国家婚姻法难以替代的作用,在短期内,彝族婚姻习惯法是不可能被国家婚姻法所取代从而退出历史舞台的。
(三)彝族婚姻习惯法自身也有缺陷,需要吸收国家《婚姻法》的内容进行改造
  当然,我们也应认识到:彝族婚姻习惯法也存在着自身无法克服的局限,这些导致了它与国家《婚姻法》的冲突。如:为了维护家支的利益,彝族婚姻家庭习惯法中有父母包办婚、等级内婚、转房婚,剥夺女子继承权等不合理的规定,这些规定与国家《婚姻法》之间形成了严重的冲突。对彝族婚姻习惯法中这些不合理,违背了国家基本法律精神的落后规定,我们要坚决予以否定。在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进程中,只有吸收国家《婚姻法》的内容对彝族婚姻习惯法中不合理的规定进行改造,使之符合国家法律的基本价值,彝族婚姻习惯法才有存在下去的意义。
  总之,由于彝族社会的婚姻家庭秩序同时受到国家婚姻习惯法和彝族婚姻习惯法的调整,而且两者各有优缺点,所以我们有必要对两者进行协调。
  二、进行协调的可能性
  (一)国家《婚姻法》与彝族婚姻习惯法相辅相成、互为补充
  1.国家《婚姻法》与彝族婚姻习惯法有相统一的地方
  两者的统一是由两者满足人类的需要的一致性决定的,两者在社会控制和维护婚姻家庭秩序方面是一致的。如国家《婚姻法》不容许的,彝族婚姻习惯法也不容许,比如禁止直系血亲结婚的规定;国家《婚姻法》倡导和鼓励的有利于尊老爱幼、家庭和睦的也为彝族婚姻习惯法所倡导和鼓励。而且,彝族婚姻习惯法在国家《婚姻法》的长期强势影响下,那些违背大政方针的、落后的、与社会进步相悖的内容已为国家《婚姻法》所代替,如以前凉山彝族地区的一夫多妻现象。
  2.国家《婚姻法》与彝族婚姻习惯法在不同层次上起着调节和规范作用
  相对于国家《婚姻法》而言,彝族婚姻习惯法属于另外一种地方性知识,加之,国家《婚姻法》具有很强的普适性、抽象性,这些决定国家《婚姻法》不可能将所有有利于纠纷调处的习惯法吸收到自己的体系中。在彝族地区国家《婚姻法》和彝族婚姻习惯法常常在不同层次同时起着作用。纠纷发生后,如果仅仅按照国家《婚姻法》处理,矛盾不可能完全解决,还必须依彝族婚姻习惯法再行调处。国家《婚姻法》与彝族婚姻习惯法在不同层次上起着不可替代的作用,它们分别具有不同的功能。处于国家《婚姻法》层次之下的彝族婚姻习惯法是彝族地区内的内在秩序维护的重要法律,是该区域的“活法”,在纠纷的解决上,它的作用更大。
  (二)两者的对立不是必然的
  法律最终是由社会物质生活条件决定的。凉山彝族婚姻习惯法产生于凉山彝族奴隶社会,凉山彝族奴隶社会所处的物质生活条件决定了凉山彝族婚姻习惯法的内容的,也导致了凉山彝族婚姻习惯法与我国《婚姻法》在内容上和适用上的冲突。但是,凉山彝族地区的社会物质生活条件已经发生了重大变化,导致了彝族婚姻习惯法在很多内容上已经发生改变,彝族婚姻习惯法最终要与国家婚姻法走向协调。实际上,凉山彝族婚姻习惯法中有一些不适应社会需要的内容已经发生改变甚至消失。比如民族内婚原则现在已经发生改变,彝族人结婚已经不再限于本民族内部,正在向跨民族、乃至于涉外婚的方向发展。
  综上所述,对彝族婚姻习惯法与国家婚姻法进行协调是必要的,同时也是可能的,我们只有协调好两者的冲突,才能更好地为建设法治凉山、和谐凉山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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