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契约与身份:民法与经济法产生的比较
一百多年以前,英国历史法学派的代表梅因在其经典著作《古代法》中精辟地指出:“因此,如果我们依照最优秀著者的用法,把“身份”这个名词用来仅仅表示这一些人格状态,并避免把这个名词适用于作为合意的直接或间接结果的那种状态,则我们可以说,所有进步社会的运动,到此处为止,是一个‘从身份到契约’的运动”。梅因认为,在古代社会的体制之下,个人的法律地位依附于家族中的身份,一个人的社会地位在出生时就不可改变地确定了,一个人的权利义务取决于他的家族的意志而不是自己的意志。与古代社会不同,现代社会的基本元素是个人,个人取代家族成为社会的基本单位,成为法律规制的对象,人们用“协议”来为自己创设社会地位。在法律上,“从身份到契约”的结果,是个人从事实上的人上升到法律上的人,成为法律关系的一员,带来了近代民法平等与契约思想的张扬,实现了民事关系对社会生活的普遍调整。
然而,梅因笔下“从身份到契约”的运动在20世纪表现出“从契约到身份”的背离。具体而言,所谓“身份”并不是一种具有浓厚人身依附色彩的“身份”,而是基于一种社会地位或强势利益而获取的特殊身份。一方面,资本主义的进一步发展带来了经济交易重大的改变,大企业成为整个社会交易的对象,为了在实际交易中追求效率、节约成本,大量的标准化契约开始取代先前的需由当事人双方商定条款的合同,从而限制了契约自由。另一方面,政府开始从“守夜人”角色里蜕变,国家干预主义突起。同时,传统民法在现代复杂的经济关系中软弱乏力,急需国家充当有权力的第三人来规制市场交易主体之间的关系。
然而,随着标准化合同的广泛运用,其弊端为人们所日益注重,开始对其进行规制。如建立对于格式合同解释的特殊规则、明确合同提供方的特别提醒义务、推广各行各业中的合同范文等。另外,民法主体理论开始扩张并试图把国家的行为进行区分,以尽力纳入民法体系的规制范围。诸此种种均体现了新一轮的由“身份”到“契约”的回归。
二、法律主体、民法主体与经济法主体
众所周知,法律是调整权利义务关系的规范体系,而任何权利和义务都必须寄托于特定的社会存在,这就是在纷繁复杂的法律关系中享有权利(权力)、承担义务(责任)的人,即法律关系主体。在法律概念体系中,主体概念甚至被认为是最基础的概念,代表法律的目的和最基本的价值来源。而所谓的权利和能力则退居其次,只是用来确立主体性内容的法律形式。具体来说,法律关系主体又可以细分为权利主体和义务主体两方面。由此来看,所谓的“身份”归根结底还是一定主体的“身份”,主体的客观存在是“身份”标签的基础。同时,契约关系也存在于主体之间,契约的订立、履行都有赖于特定主体的行为。
一般来说,关于什么人或组织可以成为法律关系主体以及何种法律关系的主体,是由一国的法律规定或确认的,而这种规定或确认是由该国的社会制度即由其经济结构和政治结构决定的。从我国的实际来看,一般认为,民法主体即民事主体是具体参加民事法律关系,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人。通常情况下,参加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即为法律关系的当事人,当事人中,享有权利的一方为权利主体,即权利人,负有义务的一方为义务主体,即义务人。权利主体和义务主体构成了民法主体理论的相对方,任何民事法律关系的发生与变更都通过权利主体和义务主体实现。在民法的主体关系中,从根本上来说,体现的是一种平等的权利义务关系。
从内涵上来看,经济法主体是指在国家协调本国经济运行过程中,依据经济法享有的权利(权力)和承担义务的组织体和个人。从外延上来看,经济法主体主要应当包括以国家公权力为代表的宏观调控主体、以企业经营者、消费者等为代表的受控主体。作为调节市场经济运行之法,经济法蕴含着一种潜在的暗示,即存在于市场经济交易中的各方主体都是有限理性主体,亟需社会交易第三方的监督与矫正。调控主体与受控主体的二元划分即体现了这种监督与矫正,其虽然带有浓厚的公权力色彩,但毫无疑问,也反映了经济法运行的实际。经济法正是在国家干预经济活动的过程中所产生的法律关系。因此,从本质上来说,经济法主体关系体现的是一种不平等的权力——权利关系。
(一)人本哲学的差异
在资本主义发展初期,各种社会交易简单而有序,不同的社会交易主体对交易信息的把握充分而有效。故而在此种形势下的民法相信交易主体的“万能”与“完全理性”,认为应当赋予和肯定交易主体的完全民事能力。以此为基础,意思自治和契约自由原则得以最大限度的确立和张扬。然而,社会经济的进一步发展使社会生活便捷化的同时,各种交易关系也日益复杂。同时,人类对效率的追求也使得交易双方不得不对曾经奉为圭臬的“契约自由”和“意思自治”原则做出让步。完全理性为经济法所主张的有限理性所取代,即相信市场经济条件下由于信息的不充分、不对称和不准确,导致了风险和不确定性的增加,加之外在约束环境的复杂化,致使单个主体难以对其行为做出最佳的选择方案。其产生的影响主要表现在:一方面承认市场交易主体对现实交易活动难以做到完全精准的把握,交易活动的公平、公正展开有赖于第三方力量的规制;另一方面,经济法主体的有限理性客观上要求社会公权力对于特定交易活动的有限干预以及对于宏观经济环境的合理调控。于此而言,现代市场交易关系已不单纯是交易双方之事,更是在第三方力量的监督下完成的交易。
(二)价值演进的差异
近代资本主义的萌芽和发展使得传统的以家族为本位的社会结构逐渐解体,个人首次以社会基本单位的形态出现于社会生活当中,充当市场交易的当事人。个人从家族的身份中解放出来,以其独有的利益订立契约,成为契约当事人,进而成为真正意义上的享有“契约自由”和“意思自治”的民事主体。由此可见,民事主体的演进和确立过程就是“从身份到契约”的变换过程,个体之间自由订立、履行契约的过程也是其享有民事权利和履行民事义务过程。
现代大工业的发达导致各行各业的巨头逐渐依其市场地位和身份取得合同的单方订立权,而日益追求生活速率的消费者也无法忍受合同订立的繁琐过程,在“要么同意、要么离开”的逻辑前提下,曾经把“契约自由”和“意思自治”奉为金科玉律的民事主体也不得不草草签字。加上现代国家对经济干预的日益深入及社会福利制度的不断普及,这就在某种意义上宣告了“从身份到契约”运动的终止,现代社会“身份”的张扬成为不争的事实。经济法值此“身份”的张扬中异军突起以致蔚为大观。经济法兴起的历史已经预示了经济法律关系主体的不平等性,或是“身份性”,这种“身份”的确立正弥补了传统民法“契约”之不足。
(三)主体类型划分的差异
民法理论认为民事主体应当包括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或非法人组织)三种。值得肯定的是,“民法的主体制度具有一种最为基本的性质,即其他部门法的主体制度均是建立在民法主体基础之上的。”显然,民事主体理论的这种划分几乎可以适用于任何其他法律部门,因为它高度抽象了现实生活中的主体类型,具有几乎无限的包容性和开放性,这也在另一方面诠释了民法在社会生活中的基础性地位。
现代经济法主体理论从不同的角度试图抽象出经济法独有的主体类型,以期适应纷繁复杂的经济生活中法律规制的需要。经济法起源于“从契约到身份”的运动,经济法在某种程度上即是“身份”法,因而,建构经济法主体理论的基础应当是身份。在此基础上,梳理经济法主体划分理论,主要包括以下几种观点:其一,“四元说”,认为经济法主体应当是由消费者的消费权、经营者的经济自由权、政府的国家干预权以及团体社会组织的经济社会自治权四种类型组成。其二,“三元说”,认为经济法主体可以划分为政府主体、经营着主体和消费者主体三大类。其三,“二元说”,认为经济法主体具有“二元结构性”,把经济法主体区分为权力主体和权利主体即调制主体和受制主体两方面。上述三种理论各从不同的维度界定经济法主体的不同内容,但显而易见的是,不管是哪种理论,其与民事主体理论类型划分都是迥异有别的。
四、结论和讨论
可以认为,民事主体具有抽象性特征,而经济法主体则是具体的。民事主体的抽象性主要表现在主体的平等性、类型的稳定性、主体制度的普适性等方面。其中民事主体类型的稳定性尤其能够体现民事主体的抽象性特征,自1804年《法国民法典》确认自然人的主体地位,至今已有200多年的历史,自然人依然是民法中最真实的价值性主体,并能科学地概括个人基于自然而成为民法主体这一精义,具有高度的科学性。法人自《德国民法典》首创以来也历经百余年而不变。经济法主体的具体性是指经济法主体之间身份有别、强弱有异,这与民法中抽象的人形成鲜明的对比。其具体性表现为经济法主体外延宽泛、主体之间地位不平等、经济法主体具有层级性、经济法呈现明显的强弱组合、经济法主体类型的不断发展演变诸方面。从另一方面来说,正是因为经济法主体的具体性和不稳定性才使得当今学界对经济法主体类型的划分始终争论不休,无法形成统一意见。
不论是“从身份到契约”的运动还是“从契约到身份”的变换以至于“从身份到契约”的再次回归,都是社会发展变化的结果。而所谓的“身份”或者“契约”也仅仅具有相对的合理性,在任何历史时期,都不会有单纯“身份”或者“契约”的一元主宰,反而,两者总是随着社会历史现实的发展变化而此消彼长,共同存在于社会历史现实之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