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加强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建设中,行政法作为一个重要的独立的法律部门已经开始得到互视,行政法学研究提到了议事日程上。本文试对行政法律关系的概念和特点作一个初步的探讨。一、行欢法雄关系旅念的内翅行政法律关系是国家行政机关在行政曾理过程中形成的由行政法规范所调整的各种权利义务关系。按照法律关系构成理论,任何法律关系都可分解为三个要素,即法律关系的主休、法律关不的内称和法律关系的客休。行政法律关系也不例外。 (一)行政法律关系的主休。
行政法律关系的主休即行政法律关系的参与者,亦即行政祛律关系中权利义务的主休。在这个问题上,由于旧的“行政”观念的影响,有些学者往往片而弧调行政祛秒关系的特殊性,认为行政法律关系的主体只能是国家行政机关,其他同国家行政机关发生行政法律关系的当事人(经济组织、社会团体、公民等)都只能是行政法律关系的客体。如台湾行政法学者管欧认为:行政法律关系中,“当事人以主动之地位,而适用行政法之规定,以支配他造之当率人,此时主动者为主体,即行政法关系之主体,其受支配之被动者,即为客体,亦即行政法关系之客休。
闲家、公共团体常为主休,私人团休及人民常为客休。”①这种观点已很陈旧,并为多数学者所不取。社会主义法学理论坚持人民是国家主人的观点,决不能把广大公民看作在国家机关治下的“臣民”,在任何情况下都不能把公民作为法律关系的客休,行政法律关系也不能例外。有的学者在分析行政沙律关系时把权利主体和义务主休完全割裂开来,特别是把公民、企业等作为单纯的义务主体,实质上成了权利客体。例如有人分析我国经济行政法律关系时说:“只有国家授权的经济管理机关才能充当权利主休,其他国家机关、经济组织、社会团体、个休户及公民只能充当义务主体。”②
其实,在社会主义国家中,国家行政机关、其他国家机关、经济组织、社会团体、公民等在行政法律关系中都享有一定的权利,井承担相应的义务,尽管在许多具体行政法律规范中,对国家行政机关和其他当事人所作的权利和义务的规定并不对等,这是行政法律关系的一个特点,但不能由此得出结论,认为在行政法律关系中只有国家行政机关才是权利主体,而其他当李人都是义务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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