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城市行政公物管理中,道路管理非常具有典型性。世界各国均订定道路管理法加以管理,德国、日本、台湾的学者在介绍本国公产法律制度的时候,甚至都以《道路法》为例。我想,道路作为公物,是有体公物,比较直观;从道路交通警察权入手表明相干理论也易于理解;而其利用和管理中的复杂性,又具有相称大的代表性。
城市道路存在的特点:
组合性。除了道路自身由诸如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人行道,盲道等不同部分组合而成,道路尚承载了大量其他公物,比方树木绿地,交通标志,路灯,地下排污,各种管线等。这些公物是视为道路的构成部分一体保护,还是别的立法更为科学?仍未有固定答案。
开放性。城市道路作为公用公物,具有绝对开放性,任何人都可以进行合法的利用,在学理上,有称之为“绝对公物”,以与相对公物相区别,相对公物上存在拒绝无资格利用者的“家主权”。
多功能性。道路具有多功能性,这点为行政法学者所承认。城市道路承载了交通工具的客货运输功能,也答应人民休闲散步;有的道路承载了战备任务;道路还是路灯,公用电话、垃圾箱其他公物设施载体;经过特别许可,道路也可以进行停车,仓储堆放、设置商品摊点、游行示威,举行各种活动等等。
城市道路公物警察权,是指为保护和正确使用城市道路公产公物,法律授予行政机关的相干禁止、强制和处罚的行政权力。公物警察权在立法的分配上并无一定之规,与公物的(一个或多个)实际支配者有时一致,有时不一致。民国范杨《行政法总论》以为公物管理权与公物警察权“两者显然不同。只实际上此两种作用,又是属于同一机关行使”。但是“此时同一机关,所为各种作用中,孰为管理作用,孰为警察作用,应依性质而区别之。”切中之言也。
1996年6月4日国务院发布的《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占用大概发掘城市道路;
(二)履带车、铁轮车大概超重、超高、超长车辆擅安闲城市道路上行驶;
(三)机动车在桥梁大概非指定的城市道路上试刹车;
(四)擅安闲城市道路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
(五)在桥梁上架设压力在4公斤/平方厘米(0.4兆帕)以上的煤气管道、10千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线和其他易燃易爆管线;
(六)擅安闲桥梁大概路灯设施上设置广告牌大概其他挂浮物;
(七)其他损害、侵占城市道路的行为。”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实际立法上,实际中对于公物警察权的的规定非常紊乱,往往多种公物混杂规定;其规定的内容温和序也缺乏一定的逻辑性和周延性。然而城市道路警察权目标上是为了保护行政公物,但是在法规上仍然以人的相干行为为处罚对象。这一点与其他行政权力并无特别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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