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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民商法论文:法律论文网:著作权保护限期研究三题
法律论文网:著作权保护限期研究三题
| 文章出自:论文 | 编辑:论文下载 | 点击: | 2013-05-07 21:53:07 |

著作权保护限期制度在保持权利人的私人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之间的平衡方面具有重要作用。2012年3月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修改草案)》(以下简称《修改草案》)第26—28条对著作权保护限期进行了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的相干规定相比,虽然在形式上有较大窜改,但对现行法律体系关于著作权保护限期的规定并没有作实质性窜改。对于著作权的保护限期问题,笔者以为以下三个问题值得特别存眷。

一、著作权保护限期延长与否的问题

著作权可以细分为著作人身权和著作财产权。依照《著作权法》第20、21条的规定,作者的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这三项著作人身权的保护限期不受限定,而发表权和著作财产权的保护限期一般为作者终生加死后50年。《著作权法》的规定符合《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以下简称《伯尔尼公约》)和《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的相干规定,与国际立法通例一致。但是,近些年来,有些国家和地区将著作权的保护限期进行了延长。比方,1993年欧盟《版权与毗邻权保护限期指令》第1条规定,各成员国应对著作权提供作者终生加死后70年的保护。1998年《美国版权限期延长法》将著作权的保护限期在原有基础上又延长了20年。别的,日本、韩国、新加坡、澳大利亚和新西兰等国家也对著作权保护限期进行了延长。在这些国家和地区立法的影响下,我国也面对着这样一个问题,即是否有必要将著作权的保护限期予以延长?

上述国家和地区延长著作权保护限期的原因可以归纳为以下几点:(1)回应人均寿命延长的实际。比方,1993年欧盟《版权与毗邻权保护限期指令》序言第5段指出,随着人均寿命的增长,既有的保护限期已经无法为著作权人及其后一或两代人的利益提供保护。(2)考虑到对贸易政策的影响。比方,美国在欧盟对著作权保护限期延长后,考虑到对等保护美国文化产品和维持美国在欧盟市场上获取巨额利润的贸易政策,也延长了著作权保护限期。[1](3)延长著作权保护限期可以增加既有作品的商业价值,为作者带来可观的收入,进而鼓励创作者进行创作。[2](4)延长著作权保护限期可为作者创作出更多新作品提供鼓励,有利于在数字化技能期间进一步推动对既有作品的保存和利用,从而增进公共利益。[3](5)部分国家如新加坡、澳大利亚和韩国分别与美国签订双边自由贸易协定后受到美国的压力和影响。

然而,通过立法延长著作权保护限期的做法近些年来也受到学术界和社会公众的质疑。其来由大抵可以归纳为以下几点:(1)随着人均寿命的增长,作者本身的寿命自然也在延长。因此,著作权在作者有生之年得到的保护已经得到了相应的提高。[4](2)从著作权合同的实践来看,在不少情况下,保护限期的长短对于作者本人的利益并没有什么一定联系。较长的著作权保护限期更有利于产业界和投资者让其有一个较长的可以得到经济利益回报的期间,而非有利于作者。[5](3)从公共成本角度看,有学者指出:“一揽子延长著作权保护限期的结果,就是大量的此类作品将因此而在另一个20年内被排除在公共领域之外,它们没有大概很少具有任何商业价值,但作为未来知识财产的一种公共领域输入资源却具有潜在的价值”。[6]

丰富的公共财产是创作的必要源泉。假如公共财产带给社会的利益将由于著作权保护限期的延长而受到侵蚀,那么会拦阻创作,进而影响社会的进步。(4)从立法过程来看,推动相干立法的主力军不是作者,而是出版商、电影制片厂和唱片公司等利益相干者。比方,1998年《美国版权限期延长法》实际上就是在以迪斯尼公司为首的大公司游说下通过的,因此该法案又被戏称为“米老鼠保护法”,而真正的原始作者并没有从中分得多少利益。

笔者以为,探究著作权保护限期延长与否的问题应当将其与著作权法的立法目标和价值取向联系起来。著作权法的立法目标在于平衡著作权人与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通过制度设置,在促进文化产品创作的同时使广大社会公众能够靠近这些文化产品,进而实现社会团体利益的最大化。发表权和著作财产权的保护限期体现了一个国家对著作权的保护力度和保护水平。一般而言,著作权的保护限期越长,表示该国著作权保护力度越大和保护水平越高。发表权和著作财产权保护限期的缩短或延长都将影响著作权人与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平衡,限定或推动作为专有权的发表权和著作财产权向公有领域的超过。就我国著作权法对著作权保护限期的规定而言,《著作权法》的规定符合相干国际公约的标准,保护水平较为得当。而且,从我国版权产业发展的实际情况来看,也没有像欧盟和美国那样产生延长著作权保护限期的猛烈需求,我国版权产业界也不像欧盟和美国版权产业界那样拥有对立法的强大影响力。再加上前文所述的延长著作权保护限期可能带来的一些不良后果,我国目前不宜学习欧盟和美国等国家和地区延长著作权保护限期的做法,而应继续维持现行的“作者终生加死后50年”的一般规定。

二、合作作品的保护限期问题

实际生活中存在着两个大概两个以上的人合作完成作品的情况,这类作品被称为合作作品。合作作品是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一种重要的作品类型。依据《著作权法》第21条第1款的规定,合作作品的发表权和著作财产权的保护限期截止于最后死亡的作者死亡后第50年的12月31日。但是,《著作权法》的规定比较笼统,不能从理论上涵盖合作作品的全部类型。

依照《著作权法》第11条的规定,作品的作者除自然人外还包罗法人或其他组织。由此,在理论上,合作作品从创作主体来看,可以包罗以下三种类型:(1)自然人与自然人合作创作的作品;(2)法人或其他组织与法人或其他组织合作创作的作品;(3)自然人与法人或其他组织合作创作的作品。由于法律上的“死亡”一词只能专门适用于自然人而不能适用于法人或其他组织,因此《著作权法》第21条第1款的规定很明显只涉及自然人与自然人合作创作的作品,而未涉及其他两种类型的合作作品。对于法人或其他组织之间合作创作作品的保护限期,由于双方作者均为法人或其他组织,我们可以将其视为《著作权法》第21条第2款所规定的“法人大概其他组织的作品”,从而使该类型合作作品的保护限期也适用该条的规定。

对于第三种类型的合作作品即自然人与法人或其他组织合作创作作品的保护限期,现行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只管此类合作作品在实际生活中出现的机会较少,但不能就此否定进行规定的必要性。此类合作作品的保护限期与《著作权法》第21条第1款的规定表面看来好像并不存在冲突。由于看成者为自然人时,其发表权和著作财产权的保护限期为作者终生加死后50年,而看成者为法人或其他组织时,其发表权和著作财产权的保护限期为截至首次发表后50年,一般情况下前者的保护限期肯定比后者更长,此时使用自然人作者著作权的保护限期即可。但是,我们也应当考虑到作品在自然人作者去世后发表的情形。此时,对法人或其他组织作者的保护限期就要比对自然人作者的保护限期更长,而无法适用《著作权法》第21条第1款的规定。对于这一问题,我国台湾地区“经济部智慧财产局”的相干文件规定,基于我国台湾地区“著作权法”第31条规定的立法原意,为避免著作财产权的存续期间由于作者是自然人或法人而长短不一,产生分歧,著作财产权保护限期的计算应当依照我国台湾地区“著作权法”第30条对作者为自然人时著作财产权保护限期(作者终生加死后50年)和第33条对作者为法人时著作财产权保护限期(作品公开发表后50年)的规定,并类推适用第31条的规定,存续至最后届满限期为止。[7]笔者以为,我们可以借鉴我国台湾地区的这一做法,在《著作权法》中增加以下规定:“自然人与法人或其他组织合作创作的作品的发表权以及著作财产权利保护限期的计算参照本法关于自然人作品和法人或其他组织作品保护限期的相干规定,以相对较长限期进行保护”。

三、“孤儿作品”的保护限期问题

随着数字化期间的到来,世界各国纷纷实施“数字图书馆筹划”。但是,由于该筹划所涉及的作品年代跨度较大,很多作品已无法确定大概联系著作权人,因此,产生了怎样对“孤儿作品”进行保护的问题。“孤儿作品”是指著作权虽然存在但很难、甚至不能找到其著作权主体的作品。有学者将“孤儿作品”从广义上区分为“真正的‘孤儿作品’”、“表见性‘孤儿作品’”和“伪称的‘孤儿作品’”三类。[8]不同类型的作品,法律调整规则应当不同:对于“伪称的‘孤儿作品’”,使用人的行为应当根据平凡侵权行为看待;对于“表见性‘孤儿作品’”,使用人应当在权利人复出后向其支付公道补偿;“真正的‘孤儿作品’”在不同的国家有不同的法律规定,或进入公有领域,或将其著作权归于国家或相干组织。严格来说,只有“表见性‘孤儿作品’”才具有权利的不稳定性,是需要法律特别调整的对象。[9]笔者在此仅就“孤儿作品”的著作权保护限期问题进行扼要的探究。

相较于传统的著作权法术语而言,“孤儿作品”是一个新名词,而且“孤儿作品”一词具有口语化和通俗化的特质,因此将其作为法律术语使用在我国并不适宜,我们也没有必要为此重新创设一个全新的法律术语和法律制度。假如我们将“孤儿作品”这一新问题在现行法律中的缺位视为一个法律漏洞的话,那么补充法律漏洞的首要途径不是匆忙地创设一个全新的法律制度,而是应当对已有的法律制度进行检视,看可否通过对现有法律制度进行扩充性表明加以解决。虽然绝大多数国家如日本、韩国的立法和相干国际公约还未正式采取和规定“孤儿作品”这一术语,但却早已包罗了有关“孤儿作品”的保护理念和规定,如《伯尔尼公约》对不具名作品和假名作品的保护就是对“孤儿作品”著作财产权保护限期的一种补充。

从某种意义上说,“孤儿作品”只是对传统著作权法上的匿名作品和假名作品的范围进行了延展、扩充。虽然《著作权法》对这一问题未进行明文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18条已经对“作者身份不明的作品”的保护限期作了规定。在传统技能背景下,《著作权法实施条例》所规定的“作者身份不明的作品”很明显正是《伯尔尼公约》所指的“不具名作品和假名作品”。然而,随着传播技能的进步和互联网科技的发展,“作者身份不明的作品”还应当包罗那些具真名但无法找到著作权人的作品,即无主作品。由此,我们可以将“作者身份不明的作品”的范围予以扩充性表明,使其涵盖“孤儿作品”。笔者以为,可以将《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18条的这一规定上升为法律规定,在《著作权法》中作如下规定:“作者身份不明的作品,其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利的保护期为50年,自该作品首次发表后次年1月1日起算,但作品自创作完成后50年内未发表的,本法不再保护。在本保护期内,作者身份被披露且确定的,适用本法对一般作品作者的规定。本条所称的作者身份不明的作品,是指通过作品版权信息不可能确定作品作者大概著作权人的作品,包罗假名作品、匿名作品和无主作品。”如此一来,既可以表明著作权法对这一问题的重视,也可以补充法律对“孤儿作品”规定的缺位。注释:

注释:

[1]See H.R.Rep.No.105-452,1998,p.4.

[2][3]See S.Rep.No.104-135,1996,pp.11-12.

[4]拜见韦之:《欧盟著作权保护期指令评介》,《中外法学》1999年第6期。

[5]拜见李明德等:《欧盟知识产权法》,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250页。

[6][美]威廉·M.兰德斯、理查德·A.波斯纳:《知识产权法的经济结构》,金海军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83页。

[7]拜见章忠信:《著作权法逐条释义》,台湾五南图书出版股份有限公司2007年版,第85-86页。

[8][9]拜见周艳敏、宋慧献:《版权制度下的“孤儿作品”问题》,《出版发行研究》2009年第6期。

何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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