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问题的提出
在当下的中国,可以说再没有任何一个民法上的问题比品德权更能引起民法学界如此的存眷和讨论了。虽然立法机关已经决定将“品德权”作为民法典的一编来规定,但学者之间对此却尚未达成共鸣。更有学者果断反对把品德权作为一种民事权利来看待。即使是同意民法典规定品德权的学者之间,就怎样规定品德权的问题也没有形成一致的意见,反对将品德权独立成编的学者也不在少数。
抛开上述宏观争议无论,就品德权本身也有下列问题需要澄清:(1)品德权作为一种权利,其构成是否符合权利构成的一般理论?其客体是什么?比方,我国民法学者都以为,“生命权”属于自然人之品德权的一种,但问题是生命权的客体是“生命”吗?假如答案是肯定的,那这一客体怎样承载这一权利?主体行使权利的结果是指向了主体本身,生命权人行使生命权的结果是要了自己的命。在民法上,生命权对于民事主体真的故意义吗?该权利既不能转让,也不能放弃(雷同于“安乐死”的生命处分权并没有被广泛承认),也没有取得和消灭的问题(对主体自身来说),其一旦被侵占,对生命权人也就没有任何意义了。因此,将生命权定义为民法上的权利,简直值得反思。(2)德国法学家萨维尼反对将品德权作为权利来看待,而《德国民法典》在订定时就没有规定这一权利。但令人费解的是,《德国民法典》颁布于20世纪初,至今已有百余年历史,期间曾经多次修改之,2002年刚刚实现了债法现代化,为什么不增加品德权呢?为什么德国法上的所谓“一般品德权”和“特别品德权”要么是以判例形式体现,要么是以特别法方法体现(如肖像权等),而没有被纳入《德国民法典》呢?德国学者虽然呼吁品德权怎样怎样重要,但却不能将品德权规定于民法典之中,其真正障碍是什么?(3)将品德权作为一种主动性权利还是作为一种被动性权利更为合适?也就是说,对品德权采取正面赋权的方法与仅仅规定其被侵占时才加以保护的方法,哪一种方法更合适?由于多数品德权如生命、健康、身体、名誉等作为正面的权利并没有任何实质的意义,而且它们都不能转让、没有财产价值、没有取得问题和消灭问题,只有在被侵占时才有加以保护的意义。因此,将品德权作为一种状态而不是权利加以保护是否一种更好的选择呢?有些人的本质属性如肖像、隐私等,在当今社会破例地具有了商业价值,这种现象怎样表明?是由于肖像、隐私等具有支配特征而导致该主体得到金钱价值,还是通过事前的同意大概事后的同意“被侵占”并以得到金钱为对价而阻却违法?虽然从法律意义上说,人人都具有肖像利益,但在实际生活中真正靠肖像得到金钱的却是个别人,除了演员就是政治大概文化名流,肖像权与平凡老百姓的关系并不密切,其是否属于个别人的特权?(4)品德权被侵占但却无法证明自己所受到的损失时,应怎样得到补偿?
上述问题足以令我们思考并探究,也是本文写作的动因及意义。
二、品德权之权利属性分析
德国法学家萨维尼对民法理论的贡献之一就是发现大概说构造出法律关系理论,并以此作为民法裁判的基础,也以此作为构筑民法体系的基石。萨维尼的法律关系理论主要是指人与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即法律关系的本质和核心是权利。[1]假如到此为止的话,《德国民法典》就不可能超越《法国民法典》而划分出物权与债权。正是权利的客体不同,才导致了权利的进一步划分。因此,客体不同决定了权利类型的不同,客体是权利类型的基础,任何一种权利都必须有明确的客体。答应权利人实施全部不受法律禁止的行为,这只管是一种符合实际的说法,但由于缺乏权利所需要的客体简直定性,因此从这种说法中并不能得出“权利”的结论。[2]品德权也一样,它也应符合权利构成的“客体明确”之要求。关于品德权的客体,学界存在较大争议,大抵形成了以下几种学说:
1.“品德利益说”。有学者以为,品德权的客体为品德利益。[3]但是,有学者对此提出不同意见,以为品德权的客体为品德利益,而权利的内容也是品德利益,两者自相抵牾;利益本属身外之物,不能成为品德权这种与主体不可分离的权利的客体。[4]别的,从权利本质来看,权利“客体”是权利中利益的来源和手段,“客体”本身并不是利益。[5]这也涉及对德国法学家耶林的“权利利益理论”的批评。法国学者也以为,利益不是权利,不能像权利那样得到保护,耶林的分析围绕着权利的概念展开但却没有能够掌握实在质,只是明了了权利的目标大概目标之一。[6]也就是说,全部权利对主体来说都是一种利益。因此,品德利益是法律对品德权保护的目标大概结果,而不是权利客体。不然,根据这一逻辑,将会得出这种结论:知识产权的客体是知识利益、物权的客体是物质利益、债权的客体是债的利益。
2.“品德要素说”。有学者以为,品德权的客体是品德要素;就一定的具体品德权而言,其客体是相应的品德要素。[7]就一定的具体品德权来说,笔者非常赞同这种见解。但是,就一个一般品德权来说,这种各个独立的品德要素是否存在就值得怀疑。别的,对于姓名权的客体是姓名的说法也大可怀疑:一个人没有姓名的时候,也应该有姓名权,那么姓名权的客体就不应该是姓名,而好像应该是一种决定用什么作为姓名的权利。肖像权的客体亦作雷同表明。在德国和日本,姓名权和肖像权两种权利恰恰是品德权所包罗的自我表现决定权。
3.“人之外在表现形式说”。根据这种见解,第一顺序的权利客体[8]也可以是人的各个可以独立的、分离的而且由此成为一种标的的外在表现形式,如他的肖像。但是,品德本身不能成为权利客体;相反,人是一切客体的对立面。因此,支配权的客体既不能是自己,也不能是他人。也就是说,人身权应是一种受尊重的权利,一种人身不可侵占的权利,而不是一种支配权。人的身体从来就不是一个完全的客体,而只是一个直接的和现存的人的本身的外在表现。[9]根据德国学者拉伦茨的见解,他虽然承认有一般品德权的概念,但却难以找到一般品德权的客体;相反,他承认,人的各个独立的分离的品德要素可以成为具体品德权的客体,如肖像、姓名等。[10]在德国,一般品德权与特别品德权是二元对立的,如肖像权就不属于德国判例根据《德国基本法》及《德国民法典》第823条创设的一般品德权,而是根据《德国艺术著作权法》的规定发展起来的。
4.“人的内涵价值说”。根据这种见解,品德权与物权、债权等其他民事权利的最大差异,就在于品德权把“内涵于人的事物”作为了权利的客体。[11]简单地说,品德权的客体就是人的内涵的伦理价值。这种见解虽然具有相称的说服力,但不无疑问的是,是否仅仅品德权才有内涵的伦理价值呢?事实上,品德权概念的出现是法律实证主义的表现。人之所以为人,就在于其具有人的本质属性,在受到侵占后,虽然地受法律保护。但是,法律实证主义者却依照这样的逻辑:受法律保护的东西,一定具有法律上的依据,即它应当是一种权利;只有侵占权利才是侵权,相干行为人才负责任。于是,人们不得不去创造一个一般品德权概念,然后再根据权利的一般理论为这种权利寻找客体。但是,我们不能不注意到:为什么学者们对于品德权的概念和客领会有如此大的分歧,而在物权与债权的客体上并无这么大的争议呢?要解开这个谜团,我们不能不去分析对世界具有重大影响的民法典。《法国民法典》根本就没有提及品德权,仅仅在第1382条规定:“任何行为人使人受到损害的,因自己的过失而致损害发生的人,对该他人负补偿责任”。《德国民法典》也没有在总则的主体部分规定品德权,仅仅在侵权行为部分规定:“(1)因存心大概过失不法侵害他人生命、身体、健康、自由、全部权大概其他权利者,对他人因此而产生的损害负补偿义务。(2)违反以保护他人为目标的法律者,负雷同的义务”。凡是细致阅读该条的人都会注意到一个问题:该条为什么不在“生命”、“身体”、“健康”、“自由”后面加上一个“权”字而与后面的“全部权大概其他权利”并列呢?更令人感到这种法律表述的差异的是:《法国民法典》第12条明确规定了“姓名权”,但却没有将“生命”、“身体”、“健康”、“自由”后面加上“权”字而与姓名权放在一起呢?正如有学者所提出的问题一样,笔者的疑问就是,既然《德国民法典》已经给予人的“生命”、“身体”、“健康”和“自由”以法律保护,那么为什么还要将它们与“全部权大概其他权利”区别规定,而不是直接把前者规定为权利呢?同时,“生命”、“身体”、“健康”和“自由”之于人的意义,要比姓名重要得多,为什么《德国民法典》承认了人对于自己姓名的权利的存在,反而要将“生命”、“身体”、“健康”和“自由”置于权利的范畴之外呢?[12]只管我国有学者以为《德国民法典》第823条规定了品德权,但拉伦茨明确指出:“(民法典)第823条第1款罗列了四种在受到侵占时就完全和权利立于同等地位的‘生活权益’……并不是说,有一种生命、身体、健康和自由的不可侵占的权利,并把这种权利与法律承认的品德权并列”。[13]《瑞士民法典》也存在同样的问题。
对此,马俊驹教授的一个提问颇有启发性:法律的保护可否与权利画等号?是不是受法律保护的对象就一定是权利的客体?[14]拉伦茨在批驳耶林的“权利利益理论”时就指出,各种利益通过法律制度以其他方法也能得到很好的保护,而不一定要创设一个“权利”,只要明确以什么方法来实现这种法律保护即可。[15]既然法律已经承认了人的主体地位,那么他作为人的那些内涵于自己的本质属性就应当得到法律的保护,而无须为此设定一个“品德权”。有学者对“受法律保护”的对象与“权利客体”之间的区别作了详细的表明。[16]这种见解深值赞同。人们根据法律实证主义者的一般逻辑,虽然创造出一个一般品德权概念,却难以为这种权利找出一个令人满意的客体。正如德国学者所言,帝国法院拒绝承认品德权的决定性原因在于一般品德权与现行民法不相容,仅仅存在为特别法律所规定的具体品德权客体,如姓名权、肖像权等。[17]由于应受保护的品德领域在内容和范围上具有不确定性和含糊性,不具有客观载体。根据权利构成的一般理论,假如不能为权利找出客体,就意味着权利没有存在的基础,此权利是否一种权利就颇有疑问。因此,应该考虑对所谓品德利益别的的保护方法,即将之作为一种“法益”而不是一种“权利”来保护,但在构成要件上不能适用侵权行为法对法益保护的构成要件,应对其规定更为宽松的构成要件以更好地加以保护。在德国,虽然在民法典产生之前,一些闻名法学家就已经提出了法律保护的必要性,但在法律上承认和规定这种品德权的保护还面对着诸多法学理论上特别是法律技能和实践上的问题。一直到本日,这些难题仍然拦阻着保护品德权的一般性的法律规定的产生。[18]
德国学者霍尔斯特·埃曼指出,德国民法典的立法者之所以没有规定一条品德权的一般性条款,是出于以下三个方面的原因:(1)不可能承认一项“对自身的原始权利”,不然就会得出存在一项“自尽权”的结论;(2)债的产生以财产价值受到侵害为前提;(3)品德权的内容和范围无法予以充分的明确简直定。[19]在本日,虽然说第二个原因已经难以得到人们的认同,[20]但别的两个原因仍然困扰着今世德国学者。大部分学者都以为,一般品德权的内容和范围具有不确定性,无法予以清晰确定,因此品德权是“框架性权利”;[21]同时,在保护品德权的时候还要考虑其他利益,必须进行利益衡量。[22]在进行利益衡量时可以分为三步走:(1)认定相互对立的法益和利益;(2)评价相互对立的法益和利益;(3)衡量相互对立的法益和利益。[23]但是,对于具体的特别明确的品德利益如非法侵害特别品德权时一般就无须再进行利益衡量。[24]
德国法区分一般品德利益与特别品德利益(大概称为具体品德权)的做法,同我国学者主张的立法中先要罗列一些具体品德权,再有一个一般条款的做法是一致的。两者间的区别则在于,德国立法没有将之上升为法律权利,而我们准备将其上升为法律权利。实在,品德权究竟是否一种权利的问题虽然也有争议,但名誉、姓名、肖像、隐私等作为具有品德属性的利益已担当到法律保护且保护的必要性在不停加强。[25]日本学者将品德权定义为:以具有品德属性的生命、身体、健康、自由、名誉、隐私等为客体的、为了使其自由发展必须不受任何第三人侵害的多种利益的总称。[26]我国也有很多学者对品德的概念提出批评。[27]他山之石可以攻玉。上述《德国民法典》至今没有将品德权纳入其中的“法学理论上特别法律技能和实践上的问题”也值得我们思考:我们在将一般品德权和具体品德权视为权利而规定到民法典中时是否也存在这样的问题和障碍呢?
在这种情况下,我们仍然需思考品德利益究竟是应该通过正面赋权的方法规定还是以赋予其一种防御性法益的方法来保护的问题。这一问题应是我国学者重点讨论的核心问题。全部参与讨论品德权的学者都以为品德权很重要,仅仅是在关于怎样规定和怎样保护的问题上存在分歧。笔者以为,通过防御性的法益方法来保护品德利益不失为一种合适的方法。其来由如下:(1)正面赋予生命、健康、身体等没有财产性的品德利益以权利并没有多少实际的意义:它们不能转让、无需登记,无财产价值,这是它们与物权、债权的最根本区别,因此只有被侵占时才有保护的必要。也正因如此,对这些品德利益赋予防御性法益的方法来保护就充足了。相反,假如赋予这些法益以正面权利,就会出现这种问题:自尽权、请求他人帮助自尽(安乐死)、器官买卖等都具有权利处分的基础,为此还需要订定禁止性规范来防止主体的处分行为。(2)有些具有财产性利益的品德利益如肖像、隐私等,从本质上说与物权、债权也具有根本上的不同,并非支配权大概请求权,只不过是商业化的需要导致有个别人的肖像大概隐私被商品化了。而且并非全部人的肖像、隐私等能够得到财产价值,仅仅是个别演员大概政治人物大概文化名流的肖像权、隐私权才具有这种商业化的价值。这种现象与是否将这些利益规定为权利没有直接关系,即使是一种法律保护的利益,也不能随意侵占。但是,假如权利主体事先同意大概事后同意的(虽然使用人以支付金钱为代价),就可以阻却违法。(3)虽然当今世界大部分国家如德国、日本、法都城承认对品德利益的保护,但却没有将其作为权利上升到民法典中去。正如日本学者指出的,到目前为止的品德权基本上都具有被动性这一特征,即在受到第三者侵占时请求保护。[28]特别是德国,虽然在经过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已经认识到对品德保护的特别意义,但仍然没有完成把品德利益上升到权利的过渡,没有把对品德权的保护从判例上升到法典中去。这其中的原因值得我们深思。
三、一般品德利益保护中应注意的问题
德国理论和司法判例关于怎样确定一般品德权的保护的利益衡量的思路值得我们思考和借鉴。即使我们未来的民法典将品德利益作为权利来看待,将之作为独立的一编,利益衡量的方法也是不可能绕开的问题。德国学者一再强调,品德权的问题实际上是一个范围含糊和客体难以确定的问题,是法官裁量的问题,因此在德国学理上出现了一种所谓的“领域说”,实际上相称于“框架性权利学说”,即将一般品德权作为“自由意思的客观领域”。[29]比方,德国联邦最高法院在“读者来信案”中用下列表述确立了一般品德权:“原则上只有信件的作者本人单独享有决定其信件是否以何种方法公布于众的权利”;在“骑士案”中将一般品德权描述为:在那个内涵的个人领域原则上仅能由他个人自负责任地自由决定各种事项;在“录音案”中将原告的一般品德权定义为:个人自主决定其话语是否仅为其对话人或为特定圈子的人,大概为公众所熟悉的权利,个人更有权自主决定是否答应他人用录音机录下自己的声音;在“索拉雅案”中将一般品德权定义为:原告自己决定是否向公众发表有关其私人领域的言论以及它假如有此愿望时以何种形式发表。[30]也就是说,德国司法判例,除具体的品德利益外,还往往把一般品德权理解为个人自决的特定领域,而这一领域要受到多种限定,这种限定主要是来自于法官的利益衡量。日本的司法判例和理论与德国多少有些相似,也以为一般品德权包罗自我表现决定权;美国司法判例和理论对隐私权的理解重心同样也从“个人信息的管理权”转变为“自我表现决定的自主权”。[31]
但是,在很多时候,什么是属于这种领域中需要保护的自决权利是很难决定的。比方,德国联邦最高法院在一项判决中指出,犹太人遭受纳粹的迫害为世人承认,是信奉犹太教的人们的一般品德权,因此否定屠杀犹太人历史的行为便侵害了犹太人的一般品德权。[32]别的,德国汉姆州高等法院在一项判决中承认了一般品德权:一名妇女与其情夫通奸,因情夫欺骗她说,他正在与老婆离婚,因此该妇女保持着与他的通奸关系。后来该州法院以该男子侵害了该妇女作为一般品德权的自由决定权为由判决他对该妇女予以金钱补偿。该判决被德国学者以为,已经走得有点太远了。[33]
在我国,即使未来明确规定具体品德权,也不可能一一罗列完毕,一定会有品德权益的一般条款。对于什么是品德权益,一定涉及利益衡量的方法。比方,2000年在北京发生的一起民事案件中,原告(女)到一酒吧消费,因保安嫌其相貌欠佳而被挡在门外。[34]原告到法院起诉,诉称被告侵占了其品德权。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没有规定这一种类型的具体品德权,最后法院以“损害品德尊严”为由进行了正确的判决。应该说这个判决是一种利益衡量的结果:酒吧害怕相貌丑陋的顾客到酒吧消费会吓跑其他顾客进而影响其收入,但其收入与原告的尊严相比较,更应该保护原告的尊严。
四、品德权益被侵害时的救济方法思考
在我国,因自《民法通则》开始到《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关于责任方法的多元化规定,民事权益被侵占后的救济措施问题好像并不是一个值得讨论的问题。品德权益即使不上升为权利,也可以通过《侵权责任法》第2、6、7条之规定得到救济,只是在其被侵害后的补偿计算问题令人存眷。对此,“周海婴诉绍兴越王珠宝金行侵占鲁迅肖像权案”(以下简称“鲁迅肖像权案”)[35]给我们带来以下需要思考的问题:(1)死者是否享有肖像权?(2)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的含义是什么?(3)因使用鲁迅的肖像所得到的利益应怎样处理?
享有权利的前提是自然人具有权利本领。而权利本领因人的出生虽然取得,因人的死亡虽然消灭。既然人已经死亡了,肖像权对其也就不再有任何意义了。也就是说,肖像权应该只是对活着的人故意义,而非对死者故意义。因此,死者肯定不享有肖像权。在“鲁迅肖像权案”中,原告之所以提出增加“不当得利”的请求,一个很重要的原因就在于死者是否享有肖像权这一问题是存有争议的。至于因使用鲁迅的肖像所得到的利益应怎样处理的问题,实在是一个很值得讨论的问题。在“鲁迅肖像权案”中,原告虽然提出增加“不当得利”的请求,但也存在理论上的障碍。首先,不当得利的返还请求权除了证明被告得利外,还必须证明原告受到损失。而在该案中,原告的损失是什么呢?假如原告不能请求返还,那么被告因使用鲁迅的肖像而得到的利益又将怎样处理呢?
这一问题在我国是一个很棘手的问题,而德国、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则通过所谓“权益侵害型不当得利”学说加以解决。“权益侵害型不当得利”学说又有两种理论:一是“违法性说”,二是“权益归属说”。“违法性说”由德国学者舒尔茨提出,原来为不当得利法的基本理论。持该说的学者以为,所谓“无法律上的原因”乃是指违法性而言;但由于这一理论存在缺陷,因此近来有学者对之修正后作为“权益侵害型不当得利”的理论依据。[36]但是,根据德国的通说,不得径由侵害的违法性得出权益侵害不当得利请求权的结论。而根据“权益归属说”,权益归属内容决定了对权利大概权益的侵害是否会导致权益侵害型不当得利请求权产生:假如受到侵害的权益并没有此项权益归属内容的,大概该项权益内容未被侵害所波及的,则不成立权益侵害型不当得利请求权。根据德国民法学家梅迪库斯的见解,侵占姓名权及一般品德权是否大概在什么条件下适用权益侵害型不当得利请求权尚存在诸多疑问。[37]但是,梅迪库斯和拉伦茨都以为,因姓名权属于《德国民法典》第823条规定的“其他权利”,因此侵占姓名权而得到利益的可以根据《德国民法典》第812条的规定请求不当得利返还。[38]有德国学者就以为:“本来应受到一般品德权保护的东西,在这里却成为交易的对象……由于存在一般品德权制度,因此法律承认这一方面具有经济价值。违法地而且是不对地侵害这种为法律所承认的品德利益,必须负有损害补偿义务,而仅有违法的侵害行为只能产生‘受害人’的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假如受害人无法以此种方法在其他场合将其品德利益市场化,那么他就不能证明自己的财产遭受了与加害人所得到的利益相适应的损害。因此,通过适用不当得利法将加害人所得到的利益予以‘收缴’的做法更合适,由于不当得利之债不以损害的发生为前提。”[39]日本学者以为,因擅自侵害他人的商品化利益(品德权商品化)而获取利益时,满足不当得利要件的情况很多;因侵害者无存心大概过失大概不具有违法性而不构成侵权行为时,大概侵权行为请求权因时效而消灭时,损失者可以通过请求不当得利的返还达到目标。[40]
应当注意的是,“权益侵害型不当得利”的制度目标与侵权行为法的制度目标是不同的:侵权行为法的目标在于补充因加害人的不法行为给受害人所造成的损害,其一般构成要件是行为人行为的不法性、主观上的不对、损害结果的造成及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而不当得利制度的目标在于将受益人得到的利益返还给受损人,其重在平衡而不在补偿,因此利益大于损失的,以损失为限,利益小于损失的,以利益为限。而且,不当得利的构成不需要不对大概行为的不法性。由此可见,不当得利的关系可能有下列三种情形:(1)成立不当得利而不成立侵权行为,如继承人A非因过失将他人之物看成遗产出售给善意之人B,虽然不成立侵权行为,但却成立不当得利;(2)成立侵权行为但不成立不当得利,如继承人A明知某物不属于其遗产但仍然无偿赠与给善意的B,此时A不成立不当得利却构成侵权行为而负侵权责任;(3)成立侵权行为也构成不当得利,如继承人A明知某物不属于其遗产但仍出售给善意的B,A得到价金。[41]
在我国,虽然《民法通则》第92条也有关于不当得利的规定,但理论和司法实践却没有发展出“权益侵害型不当得利”,从而没有为这种类型的不当得利提出法律依据。从更具体的法律条文上看,仅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56条规定,侵占商标专用权的补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得到的利益,大概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1条仅仅规定对侵害肖像权的非法所得进行收缴,而没有就补偿受害人作出规定。因此,假如原告难以证明自己所受到的损失,则难以用被告的得利为依据请求返还不当得利。上述“鲁迅肖像权案”最后实际是和解结案的,不然难以根据不当得利处理。而根据《侵权责任法》第20条的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根据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补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得到利益的,根据其得到的利益补偿;侵权人因此得到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补偿数额协商不一致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补偿数额。这一规定仅为“权益侵害型不当得利”提供了规范依据。[42]但是,由于这种情况仅仅是既构成侵权行为也构成不当得利的情形,尚未与其他情形形成统一的“权益侵害型不当得利”制度,因此有待在理论和实务上进一步发展。
注释:
[1]拜见李永军:《物权与债权的二分划分及其对民法内涵与外在体系的影响》,《法学研究》2008年第5期。
[2][8][10][13][15][24]拜见[德]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上册),王晓晔等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78页,第379-380页,第165-174页,第169-170页,第279页,第173页。
[3]对于这种见解,笔者不想在此罗列出处,我国的很多著作和课本都是这种见解。可以说,这种见解是我国民法学界之通说,极具代表性。
[4][7]拜见张俊浩主编:《民法学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41页。
[5][11][12][14][16]拜见马俊驹:《品德和品德权理论讲稿》,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426-466页,第426-427页,第437-446页,第422-466页,第455-460页。
[6]拜见[法]雅克·盖斯旦等:《法国民法总论》,陈鹏等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35页。
[9][17][18][19][20][22][23][30][39]拜见[德]霍尔斯特·埃曼:《德国民法中的一般品德权制度》,邵建东等译,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23卷,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460页,第416页,第413页,第413-414页,第415页,第416页,第420页,第429-431页,第463页。
[21][32][33]拜见[德]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邵建东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807页,第811页,第811页。
[25][26][28][31][40]拜见[日]五十岚清:《品德权法》,[日]铃木贤、葛敏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页,第7页,第9-15页,第9-15页,第151页。
[27]拜见李锡鹤:《民法哲学论稿》,复旦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93页;尹田:《论品德权的本质》,《法学研究》2003年第4期。
[29]拜见[德]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邵建东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62-64页;[德]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上册),王晓晔等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76-280页。
[34]拜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0]朝民初字第8372号)。
[35]拜见《周海婴诉绍兴越王珠宝金行侵占鲁迅肖像权案》,载《最高人民法院请示与答复》(民事卷),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第92-93页。
[36][41]拜见王泽鉴:《不当得利》,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14-115页,第119页。
[37][德]梅迪库斯:《德国债法分论》,杜景林、卢谌译,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578页。
[38]拜见[德]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上册),王晓晔等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69页;[德]梅迪库斯:《德国债法分论》,杜景林、卢谌译,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796页。
[42]拜见朱岩:《“利润剥夺”的请求权基础———兼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20条》,《法商研究》2011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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