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理论应用到司法实践和律师业务中,并提出了美国司法改革的方案,是美国法学界一位引人瞩目的人物。一、法社会学的研究范围布莱克“纯粹”法社会学有两重含义:第一,把事实与价值区别开,法社会学作为科学只研究事实,不作价值判断;第二,把社会因素和法律因素区别开,法社会学着眼于社会因素对法律行为的影响,而不注重法律因素本身。
实际上,前者构成了它与自然法学的区别,后者则是它与分析法学(传统法学)的不同。 1、价值与事实布莱克针对当时流行的法社会学观点,特别是塞尔兹尼克提出的法社会学与自然法、价值判断不可分的观点指出,法社会学是经验的,可以用科学立法证明的,它不应对法律政策作出评价。法律政策的核心问题是价值,它与法社会学不相干。作为科学的法社会学应遵循三个基本原则:(l)科学只能认识现象,而不能认识本质,法的本质是法理学问题,而不是科学问题,(2)每种科学思想都要求某种经验内容,科学只能安排经验,而不能评价非经验领域,因此,诸如正义、法治、正当程序之类的理想缺乏经验基础,在法社会学中无地位;(3)在经验世界中找不到价值判断,因此价值判断在科学上无认识意义。
布莱克提出,传统法社会学对法的效用(Legale班eotivenesss)的研究实质上是把法律现实与某种法律理想作比较,表明行动中的法与理论中的法之间的差距。这种研究存在着不同形式:一种是将法律现实与制定法或判决相对照,当制定法或判决的含义清楚时,这类研究有希望表明它们在实际上是否被执行,这属于应用法社会学研究,但它依赖于纯粹法社会学,正象物理、化学的工程依赖于纯粹物理学、化学的公式一样,另一种形式则是把法律现实同某种理想相比较,它们是一些抽象的正义标准,诸如“法治”、“合法性”、“正当程序分,没有确定的经验内容,研究者可能把自己的理想视为社会的法律理想,注入道德判断,因此这类法律效果的研究注定是有偏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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