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遗传科学研究水平和深海勘探技术的不断发展,国际海底区域海洋遗传资源的研究与利用日益受到国际社会的关注。联合国海洋事务和海洋法非正式磋商进程、联合国海洋生物多样性会议等论坛开始讨论国际海底区域海洋遗传资源的管理问题,探讨在《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和《生物多样性公约》等国际法律框架下对国际海底区域海洋遗传资源进行管理的可能性。正如1992 年联合国环境与发展大会制订的《21世纪议程》第11部分所评价的那样:“《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各项条款所反映的国际法规定了各国的权利和义务,并提供了国际法基础,可供以对海洋环境及其资源进行保护和可持续发展。”
年4月30日通过的《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确立了法律框架,包括国家管辖范围以外区域(公海和国际海底区域)在内的海洋中的所有活动均应在这一框架内进行,以便利国际交通和促进海洋的和平用途,海洋资源的公平而有效的利用,海洋生物资源的养护以及研究、保护和保全海洋环境。为了进行管理,《海洋法公约》采取了空间和职责的做法,把海洋空间按横向和纵向划分成许多区域。从横向上来看,根据基线向海洋方向的延伸,将海洋划分为内水、领海、专属经济区、大陆架、公海、国际海底区域等;从纵向来看,海洋被分为洋底或海床和水体。沿海国对内水、领海拥有主权,对专属经济区生物和非生物资源享有主权权利,并对人工岛屿的建造、海洋环境的保护和海洋科学研究拥有管辖权。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没有专门就海洋遗传资源做出规定,但由于海洋遗传资源属于海洋生物资源的一种,《海洋法公约》中涉及对海洋环境保护的一般条款和对海洋生物资源以及其他形式海洋生命保护的特别条款亦适用于海洋遗传资源。
国际海底区域的资源适用《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十一部分“区域”以及附件三“探矿、勘探和开发的基本条件”和附件四“企业部章程”,以及与《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十一部分共同作为单一文书来解释和适用的《关于执行 1982 年月10日<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十一部分的协定》(以下简称1994年协定)等。依据《海洋法公约》,国际海底区域是指国家管辖范围以外的海床和洋底及其底土。“区域”及其资源是人类的共同继承财产,“区域”内的活动应为全人类的利益而进行。任何国家不应对“区域”的任何部分或其资源主张或行使主权或主权权利,各国对于“区域”的一般行为应按照《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十一部分的规定、《联合国宪章》所载原则以及其他国际法规则而进行,以利于维持和平与安全,促进国际合作和相互了解。资源是指“区域内在海床及其下原来位置的一切固体、液体或气体矿物资源,其中包括多金属结核。”
在海洋环境的保护和保全方面,《海洋法公约》规定,各国有保护和保全海洋环境的义务,应当在适当情形下采取一切符合《海洋法公约》的必要措施,防止、减少和控制任何来源的海洋环境污染,保护和保全稀有或脆弱的生态系统以及衰竭、受威胁或有灭绝危险的物种和其他形式的海洋生物的生存环境。各国应当制订法律和规章和采取其他必要措施,或通过主管国际组织、外交会议等方式制订全球性、区域性规则、标准和建议的办法及程序,以防止、减少和控制污染。
依照《海洋法公约》的规定,各国有责任履行其关于保护和保全海洋环境的国际义务,并按照国际法承担责任。他们还对其自己从事或为其从事的海洋科学研究产生海洋环境污染所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依据《海洋法公约》第 145 条规定,国际海底管理局应对“区域”内的活动采取必要措施,以确保切实维护海洋环境,不受该活动可能产生的有害影响。为此目的,国际海底管理局应当采取必要措施,如制订适当的规则、规章和程序等,以便防止、减少和控制海洋环境内的污染,防止对海洋生态平衡的干扰,保护和养护“区域”的自然资源,同时防止对海洋环境中生物动植物群造成损害。各国应制订法律和规章,以防止、减少和控制由悬挂其旗帜或在其国内登记或在其权力下经营的船只、设施、结构和其他装置所进行的“区域”内活动造成对海洋环境的污染。管理局理事会有权在遇有紧急情况下,发布诸如停止或调整作业的命令,以防止“区域”内活动对海洋环境损害造成的影响,有权在有重要证据证明海洋环境有受严重损害之虞的情形下,不准由承包者或企业部开发某些区域。在《公约》附件3“探矿、勘探和开发的基本条件”中规定,国际海底管理局应当制订并划一地适用采矿的标准和办法,包括有关操作安全、资源养护和海洋环境保护的标准和办法,切实保护海洋环境免受“区域”内活动或于矿址上方在船上对从该矿址取得的矿物加工所造成的直接损害。在《“区域”内多金属结核探矿和勘探规章》的第2条中进一步规定,实质证据显示可能对海洋环境造成严重损害时不得进行探矿。第 31 条规定,为了确保有效保护海洋环境,使其免受“区域”内活动可能造成的有害影响,管理局和担保国对这种活动应采取《里约宣言》原则 15 所阐述的预先防范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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