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实经济生活中的纠纷有多种情况,解决纠纷的方式也有多样。通常认为,协商调解、仲裁、诉讼是儿种基本方式。我认为,行政处理也是行之有效的基本方式之一。用适当的行政方式处理部分经济纠纷,现实中确有必要,法律上亦有依据,这样做正是加强社会主义法制的一种表现。行政法学、经济法学自然要把它作为研究课题之一,然而现有的行政法、经济法著述中,对此涉及不多,需要加强研究。一、行政处理方式的概念与范围所谓用行政方式处理经济纠纷,指的是由行政主管部门在自己的权限范围内,对某些特定情况下的经济纠纷直接作出处理决定。
这种处理可能是根据发生经济纠纷的当事人的要求而作出的,也可能是由行政主管部门主动地作出的。实践中,用行政方式处理经济纠纷主要有如下两类情况: (一)对当事人的经济争议直接作出处理,或者经过复议、复审而后作出处理决定。例如,因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而发生的争议,当事人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其中,全民所有制单位之间、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全民所有制单位和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全民所有制单位和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的土地使用权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处理,在未经有关人民政府处理之前,此类纠纷不得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对草原、林木、林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的争议,亦采用同样的办法处理。又如,有纳税义务的企业或者个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问题上发生争议时,必须首先按照税务机关的决定纳税,然后再向上级税务机关申请复议。复议作出的决定,即是行政处第二,在全国’各级人大常委会设置专门的监督机构。对此我国法学界人士已多有呼吁,全国人大第五届三次会议上也有提案,建议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设立检查监督机构。7第工258号提案,见1981年第4号第38页) 我认为,应在我国权力机关的常委会中自上而下地设立监察委员会。其中全国人大常委会监察委员会主要行使立法监察权,并监督其它中央国家机关及其主要负责人员的违宪和违法事件。
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监察委员会应负责对本地区国家机关及其负责人的违宪违法事件进行监督,并向常委会作出监察报告。上级监察委员会有权监督下级监察委员会的工作。监察委员会的设立有助于改变权力机关对宪法和法律实施监督不力的现状,提高监督的可行性和有效性,使权力机关的监督向制度化方向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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