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在也有很多学者基于我国当前立法现状中采用的“民商合一”体例,从解释论层面维护现状认为,“民商合一”有其基础和优越性,其理由主要包括:一是商法与民法在很多价值追求上具有重合性,比如二者都强调并以平等、合法和自治为基本原则。二是二者调整对象具有不可区分性,民商法都在市民社会民商事经济活动领域发挥作用并规范市场主体及其活动,即便是商法主体为商主体,但它仍然是民事主体的特殊化、也必须生活在民事社会并以之为基础。三是二者本质属性是一致的,即民商法都属于私法领域的法律规范体系和制度,这是对他们根本性质的界定。四是社会进步时从身份到契约的发展,如果过分强调商事主体身份的特殊性,把他们从普通市民社会从剥离出来而针对其单独制定商事法典,这明显违背了现代社会平等原则,有倒退性质,不利于社会进步。
除此以外,还有学者对“民商合一”的正当性进行了补充性论证,他们强调:民商法独立乃历史原因形成的而非科学研究的结果;商法独立经济原因在于中世纪有独立的商人阶层,但当前我国并没有; “民商合一”适应了社会经济发展需,反映了社会化大生产的要求;“民商合一”把民事生活和整个市场共同规则和制度集中于民法典,局部市场、个别市场规定与特别法,更加具有操作性。虽然,我国目前立法体例上采用的是“民商合一”,很多学者也从接受立法现状的角度对其进行了论证,但这并不意味着学界就已经形成了共识,更不意味着所有学者都接受这样的现有安排。可能会有人用黑格尔那句经典哲学语言力陈“存在的都是合理的”,但反对者又如何不可以用德国著名法学家鲁道夫·冯·耶林的名言从另一个方面加以论述呢:“现在的一切都是值得毁灭的”。
针对前面提到的维护现状而要求“民商合一”的观点有学者逐条批判为:一是商人作为一个单独的阶层在我国社会虽然不存在,但是,我国有着广泛的商主体,商事行为本身有着自己的特性,可以与一般的民事行为区分开来。二是共性不能取消独立性,相反,共性要以个性为前提和基础并且通过个性来表现。共性寓于个性之中,没有个性就没有共性。这也是马克思主义哲学的经典观点。三是经过科学规划后的民法与商法体系上不会冲突,反而会使得市民社会的规范更加完善和健全。
此外,也有学者从实证和现实的层面对商法独立之根据进行了说明:无论立法体例上采用民商合一抑或是民商分立,客观上都存在实质意义上的商法;民法是适应商品经济的,市场经济是商品经济的高级阶段,民法对其中存在的大量需要技术手段调整的事项时无能为力的;民法中伦理,反映一国所特有的文化特征,具有很强的地区性、传统性,(正如孟德斯就在他的名著《论法的精神》中所阐述的一般,民法不仅受到民族文化特质还受到异国所处特殊的地理位置、历史传统、文化习俗等诸多伦理性因素影响。并且德国著名历史法学派法学家萨维尼也强调民法受民族历史制约很强,他不是靠建构的,而仅仅是对历史的总结与升华)但商法重技术性,反映现代经济特点,讲求效率和便于国际贸易,具有很强的通用性和创新性;商法有着自己的独立的调整对象,这不应该和民法加以混淆。
基于以上分析,我们可以看出:现代社会虽不存在商法产生是其中世纪那样独立的商人阶层,当随着生产力社会化程度的提高,企业已取代传统商人的地位成为现代商主体;企业在国民经济中举足轻重的地位已经日益为人民所承认并充分体现出来,这样一个不可否认的是是决定以商法作为企业基本法,加强对企业基本法来加强对企业及其行为的法律规范;而且商事具有着自身不同于民事的特点。因此,我国宜确立商法的独立地位并制定单独的商法典来对市场经济中组织、行为加以规范从而保证整个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更加有序、健康、稳定、快速、和谐、持续的强劲增长与发展。
至此,已经从商法特征、民商关系和商法应当具有的地位等方面对民、商法进行了较为完整的对比分析。可以得出:商法的存在并非像某些学者描述的那样“曾被设计为民法典的一颗卫星,而今天它与它的的辅助法律一起更像是陨石云了”。毫无疑问,尽管存在着上述似乎足以否定商法的事实,但仍然不能不承认商法与一般民法之间确定着本质区别并具有自身价值。商法的规范调整的是一个追求简便、快捷、顺利、充满信任的能够安全地从事商事交易活动的社会生活领域。因此,商法主要针对的是那些需要承担更多的责任并较常人更少地需要保护的主体。这一点,正是商法在过去被作为独立的法律部门加以规定,而将来仍将独立存在并将起到重要作用的理论基础。
最后需要强调的是,商法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确立其独立的法律地位虽然是一个趋势和必然,也有其客观基础和必要性,但并不是像某些学者所说的那样民商法就没法真正和谐地共生互补或者必然会显现征服还是吸收般你死我活的斗争,我们仍然要理性地对待民商法在分离基础上的关系问题:商法具有明显独立性,完全可以独立于民法而单独存在,属于一个完全独立的法律部门;同时,商法只是对商事关系作出规定,其具体使用还必须依赖于民法的一般规定,与民法相较而言又属于特别法,民法是商法的指导与补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