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权利性质来看,听审请求权不是普通的诉讼权利,而是属于宪法权利的范畴,它是民事诉讼当事人的程序基本权利。许多国家或地区通过宪法确认当事人的听审请求权。例如,在美国,听审请求权是由第5条和第14条的正当程序条款所确定的, 1789年通过的修正案第5条规定,任何人“未经正当法律程序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和财产”。这一规定适用于联邦政府。1868 年通过的第14条又规定,“各州不得未经正当的法律程序,即行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和财产”。
正当程序包括程序性正当程序和实质性正当程序,合理的通知及听审请求权保障正是程序性正当程序的核心要素,根据程序性正当程序的要求, 当事人就其案件有在审判者面前呈示证据、提出自己的意见和主张并反驳对方意见的机会,即有听审的机会(an opportunity to be heard)。实际上,程序性正当程序的基本功能就在于给予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以合理方式听审的机会,进而增进纠纷解决的公正和精确。程序性正当程序授予了当事人听审请求权(a right to be heard)。40在德国, 1949年的第103条规定了听审请求权,该条第1款规定: “任何人在法庭上有请求法院依法听审的权利。”
因此,法定听审请求权保障作为程序法上的基本原则, 具有宪法上的地位,法院有义务使得当事人能够在诉讼中以充分的和恰如其分的方式陈述他们所持有的看法。61在德国,听审请求权被认为是司法程序领域法治国家概念的结果,269是典型的程序基本权利,是法院程序的大宪章。168在日本,听审请求权产生于1947年的第13条第1项尊重个人之规定、第32条接受裁判权之规定以及第82条裁判应基于公开辩论之规定等宪法条文内容。第13条规定:“任何国民的人格均被尊重。关于国民生命、自由及追求幸福的权利,在不违反公共福利的范围内,在立法及其他国政上。必须予以最大的尊重。”第32条规定:“任何人在法院接受审判的权利不得剥夺。”
第82条第1款规定:“法院的审理及判决应当在公开的法庭进行。”这些条文特别是第32 条在日本被解释为包含了听审请求权。在我国台湾地区,“宪法”第16条所确认的诉讼权中包含着听审请求权。听审请求权作为一项宪法性权利,它属于裁判请求权中的公正审判请求权(the right to a fair trial)的重要内容,公正审判请求权是指当事人在权利受到侵害或者与他人发生争执的时候所享有的请求法院公正审判的权利。国外有学者认为,公正审判请求权的要素包括独立、不偏不倚的法庭,公平的听审(即听审权),公开的听审,合理时间内的听审,附理由的判决等五个。笔者认为,公正审判请求权由平等审理权、听审请求权、公开审判请求权等程序基本权利构成。听审请求权是公正审判请求权的一项内容,甚至是核心内容。
从这个意义上说,听审请求权是程序公正实现中的宪法保障的核心。从权利分类的角度看,听审请求权属于接受权的范畴。英国著名的政治学家拉斐尔教授指出,权利可以分为行为权与接受权,行为权是指有资格去做某事或用某种方式去做某事的权利;接受权是指有资格去接受某物或以某种方式受到对待的权利,当某人拒绝提供你有资格得到的东西时或某人不给予你有资格得到的待遇时,接受权就受到了侵犯,如果你因要求得到你有资格得到的东西而受到困扰或因抵抗对你有资格享有的待遇的否认而受到凌辱或威胁,那么, 也构成对接受权的侵害。
按照这种分类,听审请求权属于接受权,它表明权利人有资格获得法院的听审,法院在对一个人的权利、义务、责任进行判定的时候必须给予他充分发表意见和主张的机会,并且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和主张。如果法院不给予当事人这一发表意见和主张的机会,或者根本不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和主张,那就意味着侵害了当事人的听审请求权。如果当事人在行使听审请求权时遇到了某些障碍,而国家包括它的法院又不采取相应的措施消除这些障碍,则表明国家包括它的法院对当事人听审请求权的不尊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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