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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制度论文:试析技术侦查中当事人的权利救济
试析技术侦查中当事人的权利救济
| 文章出自:论文中心 | 编辑:农学论文 | 点击: | 2014-12-18 11:52:37 |

  论文摘要 《刑事诉讼法修正案》于2012年3月14日在第十一届人大五次会议上审议表决通过。技术侦查作为一种特殊的侦查手段,此次增加其中。它的法律化、成文化,不仅能够积极打击群体性、科技性和秘密性的犯罪,而且无形中也给当事人的权利带来重大的影响。本文通过对技术侦查中救济机制的研究,以期提出合理化建议,达到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目的。

  论文关键词 技术侦查 社会风险 权利救济 

  一、问题的提出

  随着技术侦查措施的法律化,它在给侦查人员带来便利的同时,也给他们带来了严峻的考验。如果技术侦查缺乏必要的规制,就很容易出现技术侦查取证非法、歪曲使用和滥用。比如说:侦查人员在不符合技术侦查的条件下对当事人进行侦查;有的符合侦查条件但是却与案件无关;在技术侦查过程中获取证据不能有效地保护公民隐私等等。这样,侦查人员在收集证据的过程中就会有意无意地侵害到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如果得不到及时的救助,就会影响其在实践中的运用效果。所以我们必须设立一种有效的规范机制,以此来保障技术侦查救济缺失下当事人权利,即当事人救济机制。技术侦查的救济机制作为诉讼中一项不可或缺的手段,它不仅能够保护技术侦查的顺利进行,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而且能够促进司法机关和司法人员合法、正确行使职权以期达到维护社会正义的法律效果。
  本文通过对技术侦查中救济机制的体系性构建,来分析救济的原因(采用社会风险理论),必要性,进而提出技术侦查中对当事人的救济的措施,达到保障当事人权利和规范司法权力的目的。

  二、回归风险社会理论:技术侦查中当事人权利救济的原因

  (一)风险社会的理论基础
  风险社会,一个代表时代发展的新兴名词,不仅在社会生活中起着标志性的作用,而且也是印证法律发展重要引擎。它是科学技术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是技术产业引领下的后遗症。因为传统的社会风险更多地体现于外在环境或条件,即在一定的条件下某种自然、生理或社会现象是否发生,及其对人类的社会财富和生命安全是否造成损失。它对于风险的控制具有可确定性和可操控性。而现在我们所倡导的风险社会中,人们更多的关注点是科学技术所导致的风险。时代在发展,科学技术的不断推陈出新,人们的科技观念的不断深入,科技知识的生活化、普遍化,各个领域对于科学技术的要求越来越高。技术作为新时代的代名词,无论是在科技创新领域,还是在政治管理方面均有着其不可替代的指引作用。所以,科学技术不仅是风险发生的根源和动力,而且是推动人类不断发展完善的发动机。
  不确定性作为现代风险社会的标签,也是历史上很多技术公害问题频发的重要原因。这种不确定性和难以控制的因素,我们几乎很难用传统的思维与经验来控制和消除。所以我们必须清醒地认识到:既然产生并左右风险社会发展的技术本身就是不确定性,而以技术为基础的风险社会本身就会孕育着巨大的不确定性。因此,处于风险社会中的人类更是无从准确预知不确定的、充满危险的不确定性。
  (二)技术侦查在风险社会理论中的体现
  技术侦查主要是指利用现代科学技术知识并依照法定程序,收集相关证据以查明案情的特殊手段。依据有关的司法解释及现行颁布的刑诉法草案,秘密侦查也包含其中。技术侦查不仅具有高度涉密性、对公民权利的侵害性,而且,更重要的是它有较高的技术要求。技术侦查中必然伴随着一些先进的仪器的使用以及最尖端的前沿性理论的掌握,其范围涉及化学、物理、医学、心理学和工程技术等方面。
  以上可以推知:技术侦查中的“技术”正是上述风险社会中的“技术”的标杆。技术侦查在行使的过程中,根据不同情况采取不同的措施,比如面部特征的技术辨认、电话窃听、汽车跟踪、卫星定位监控、工作场所的监控、互联网上的跟踪、在电脑硬件上装置监控设施、远距离拍照等等。这些先进的技术侦查手段就会使人们生活中的隐私赤裸裸地挖掘出来甚至将其无限扩大。这样必然导致不可确定、不可控制的风险存在,它已经超出了个人所能承受的范围,而且给人们的生存现状以及精神价值带来了严重的压力和挑战。所以针对技术侦查带来的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侵害,我们有必要提供一系列的救济途径,以保障人权和有效维护社会秩序。

  三、技术侦查与人权保障的失衡:权利救济的必要性

  在整个刑事诉讼活动中,侦查程序的进行与人权的保障两者是相辅相成、不可分割的。因为我国是一个公权力意识比较强大的国家,侦查人员在侦查过程中很容易利用自身的权力来任意或者强制执法,这样必然地会出现限制、剥夺公民人身自由,侵犯隐私权、名誉权的情形。众所周知,即使是有“毒树之果”理论的美国,在民主自由的法制环境之下,也会出现贴羊皮卖狗肉的现象。
  侦查实践中侵犯当事人的人身权、财产权的现象基本上发生在取证的过程中,比如说侦查过程中未经法定的程序便在公民的住宅私自安装监控设备;还有的侦查人员未经法定程序秘密收集或记录公民与案件无关的个人隐私。还有就是对于企业信息系统的监控或信息拦截等,也可能导致商业秘密的泄露,损害企业的商业信誉或客户的合法权益。因此,侦查取证过程很容易侵犯到一部分人的合法权益。这种现象主要是对于公权力膨胀和公民权利范围过分狭窄的漠视。技术侦查作为一项特殊的侦查措施尤为如此,它涉及到公民的人身权利,尤其是隐私权、名誉权的侵犯。因此,对于技术侦查所牵涉的公权力滥用必须有效规制,且势在必行。在这种情况下,一方面要充分保障侦查机关有效侦查的需要,另一方面要保护侦查对象的基本权利,尽量实现侦查需要与人权保障之间的动态平衡,即在尊重基本人权和接受司法约束的前提下进行技术侦查。

  四、技术侦查适用中当事人救济权利的行使建议

  救济是公民权利得以真正实现的基础。司法救济的优越之处在于他把实体性权利或程序性权利的纠纷纳入到法律的规制之下,通过法律的手段在实现权利救济的同时,也恢复和巩固了既有的社会秩序。可以说人们评价一个社会文明程度、法治水平的基本指标已不在于该社会中发生利益冲突的频度和强度,而在于司法过程中对现实冲突的排解能力极其效果,在于公民能在多大程度上和多大的范围内得到公平、方便、廉价而高效的司法救济及保障。
  (一)知情权
  在刑事诉讼中,侦查中的被调查人应该享有相应的知情权。知情权作为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它不仅包括被告知的权利,而且还包括获知诉讼信息的权利。它的意义在于:不仅保障了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且在一定程度上维护了司法的公正与权威。在刑事诉讼中,知情权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当事人在刑事司法中的基本人权。
  由于技术侦查的特殊性,技术人员在使用具有技术性并且可以公开的措施时,应当事先告知当事人注意事项。比如说进行测谎检查的时候,侦查必须告知当事人设备的使用原理,并且为当事人提供测试人员的相关资质的证明。如果有些人的体质不适用测谎设备进行测试的的,侦查人员应当及时告知。再者测谎技术的关键要求即犯罪嫌疑人的同意。如果是秘密性的侦查,在进行技术侦查获取证据后,有关机关应当将技术侦查中收集的证据及相关的司法文书供当事人阅读。比如说秘密搜查取证的情况下,侦查人员密取毛发、笔迹和有关痕迹应当将其实施程序的批准证明的文件,收集证据过程中的合法性、合理性做成笔录,侦查结束后及时写出书面报告供当事人阅读。
  (二)申诉权
  申诉权是指公民的合法权益,行政机关或司法机关作出的错误的、违法的决定或判决,或者因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而受到侵害时,受害公民有向有关机关申诉理由,要求重新处理的权利。申诉权作为一项司法救济制度,是国家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一种诉讼手段。
  技术侦查作为一项特殊的侦查手段,其在适用的过程中稍有不慎就会侵害当时的合法权利。比如说秘密拍照、秘密监听过程中,未经许可或未经法定程序公开其所掌握的其他公民的姓名、肖像、住址、住宅电话、身体肌肤形态的秘密。生活隐私的信息的泄漏,不仅侵犯隐私权而且侵害到当事人的名誉权。采用网络追逃,网络监控等措施必然也会泄漏商业秘密,影响公司的声誉与发展。还有的侦查人员仗着秘密侦查的特殊性,滥用公权力,不依法定程序实施侦查。在这种情况下,当事人可以进行申诉,将非法获取的资料申请证据排除;与案件无关的隐私信息要求封存或者彻底销毁。
  (三)获得刑事赔偿权
  刑事赔偿权主要是指刑事诉讼过程中,行使侦查、检察、审判、监狱管理职权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其他组织人身权或者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给公民、法人、其他组织造成损害的,受害人依法有权取得国家赔偿,国家依法予以赔偿的制度。由此我们可以得知,技术侦查属于侦查阶段行使的一个职权行为,在实施的过程中因为其违法行为给个人、法人、其他组织造成人身或财产损害的,当事人可以请求国家赔偿。
  目前技术侦查的法律化,虽然有较为严格的程序和实体要求,但是技术侦查还是由具体的工作人员来执行,这就避免不了技术侦查措施被非法、歪曲使用。比如秘密拍照、秘密录音录像过程中拍到的涉及隐私的导致名誉权的侵害,当事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再如,警犬的使用过程中由于没有按照安全防范措施或其他应当安排的环境要求造成有关人员的伤害的,相关人员可以请求人身赔偿。还有网上查控导致企业商业秘密的泄漏或是财产的损失,当事人可以请求财产赔偿。
  (四)参与式监督模式的构建
  参与式监督模式主要是针对传统的监督模式的缺陷提出的新主张。它的特点在于:(1)加强侦查关键点的程序控制。扩大侦查监督的范围,增加侦查监督的手段。将侦查的手段进一步细化并且让其成文化进行种类划分,比如说技术性侦查措施、秘密性侦查措施、特殊性侦查措施、紧急性侦查措施、强制性侦查措施各单列一章,对其含义、特点、作用、如何运用和相关的规制进行体系性构建。再者将一些侦查措施启动的批准权由检察机关行使,必要时可以检察人员可以参与。对于涉及公民权利的剥夺、限制公民权利的侦查措施由检察机关行使,防止公安机关权力的滥用。同时建立案件的跟踪、督促机制,充分发挥检察机关的过滤机能,确保侦查取证的合法性。比如说跟踪盯梢,侦查人员制作一系列严密的措施和程序规范要求后,可以事先向检察机关批准并可派员参与监督,对其侦查过程中的关键点进行记录,比如采用视听资料等。(2)加大检察引导侦查的力度。明确检察机关重点监督案件或必须介入的案件类型。技术侦查措施有测谎检查、网上追逃、模拟画像、刑事鉴定、警犬使用、卧底侦查、秘密拍照等十几种,不一定每一个均需有检察机关介入,这样可能会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和繁冗。所以我们可以单门列出需要介入的案件范围,比如说针对侦查过程可能侵害当事人人身损害和特别巨大财产损失的侦查措施,类似于秘密监控。
  技术侦查由于其自身的秘密性、高科技性等特点,不可能像其他刑事侦查手段那样得到及时的全面的监督。再者,侦查权在具体的行使过程中,必然以高效、封闭为原则,它是主动的、具有创造性的,也就是说具有相应的滞后性。所以我们可以设想:在侦查人员实行技术侦查的过程中,一些手续的批准,侦查手段的使用可以转交于检察机关决定,以实现更好的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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