设文无忧为首页 | 把文无忧加入收藏夹 | 站务联系     论文格式网:论文格文下载,论文格式大全,论文格式范例,如何写论文,怎么把握论文的格式,分类最全的论文范文格式网。
你所在的位置:首页 > 论文大全 > 法律论文 > 刑法论文
刑法论文:毕业法律论文:论单位犯法主体归责二重性
毕业法律论文:论单位犯法主体归责二重性
| 文章出自:论文下载 | 编辑:毕业论文 | 点击: | 2013-07-18 06:08:09 |

【摘要】基于实质主义刑法观,单位犯法中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刑事责任的根据应当以单位构成犯法为前提的论点并不适用于全部单位犯法。对于单位实施刑法分则中没有规定单位成为犯法主体的行为责任主体应当是参与实施具体行为的自然人。在自然人与单位共同实施的数额犯中,自然人与单位犯法构成标准不一致时,应视具体情况分别处理。

【关键词】单位犯法;归责主体;二重性;困境;出路

一、单位犯法主体归责的现状与困境

(一)刑法总则规定未能明确单位犯法的内涵和外延

我国1997年刑法典中承认了单位犯法,总则中规定了单位犯法的概念及其负担刑事责任的原则,分则中规定了单位犯法存在范围及其法定刑。具体而言,《刑法》第30条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犯法的,应当负刑事责任。”这一为单位犯法作出了概念性规定的立法现状,为日后司法实践中处理单位犯法产生巨大争议埋下了种子。

从现行刑法关于单位犯法概念的规定上看,立法者沿用了犯法主体一元论(自然人)体系下关于对犯法概念(《刑法》第13条)的界分方法。这种规定看似既满足实质性要素—危害社会的行为,又兼顾了犯法的形式违法性要素—法律规定为犯法的。但是,从这个概念出发,我们只能看出,单位犯法中的单位包罗了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而无论从内涵和外延上它都没有能够界定清楚到底符合什么样的条件才华构成单位犯法。最权威性的理解是:“这是根据罪刑法定原则作出的规定,根据刑法理论和实际情况,单位犯法是指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为本单位谋取非法利益,经单位集体决定大概由负责人决定实施的犯法。”[1]实际上,这一权威性理解正是早在1997年刑法修订之初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订草案)》第31条第1款的规定。笔者以为,首先,无论从哪一个角度看,我们都看不出现行刑法中对单位犯法这样的规定是根据罪刑法定原则作出的,最最少罪刑法定原则所要求的明确性内涵就无从体现;其次,假如将“为本单位谋取非法利益”作为单位犯法的主观要件则将单位犯法仅仅限定在经济犯法和存心犯法中,这样直接带来的后果就是刑法分则中存在的单位过失犯法则无法被涵盖其中,比方,《刑法》第135条安全生产责任事故罪和第135条之一举行大型活动责任事故罪。[2]而且,在有的犯法(《刑法》第396条私分国有资产罪和私分罚没财物罪)中,单位犯法也并非“为本单位谋取非法利益”。[3]至于将单位犯法概念界定为“由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依法应当负担刑事责任的危害社会的行为”[4]就更存在问题。由于这样的概念险些就是将《刑法》第30条的规定在语序上做了些调整,对单位犯法的司法判断没有任何帮助。这个立法规定实在只解决了—甚至只是转移了—看似最为明确的一个问题,即单位是否构成犯法,不需要去研究其中的具体要素,只要看刑法分则有没有相干规定就可以了。也正是这样的立法规定,带来了本文将要重点讨论的问题,即单位实施了刑法分则没有规定为单位犯法的行为时,对单位可否处罚?对自然人可否处罚?

(二)刑法分则规定的处罚模式缺乏充分来由

从现行刑法关于对单位犯法处罚的规定上看,双罚制与单罚制并轨的模式导致单位犯法范围难以界定。[5]不同的单位犯法数字的统计除了立法(也可能是司法表明)变化以外,其中最重要的因素就是对于单罚制情况下是否为单位犯法的疑问。别的,即使对于双罚制也存在不同的立法模式,而这些不同的立法模式缺乏充分的来由加以说明。从现有刑法分则规定上看,大抵有以下几种:

首先,就适用双罚制而言。(1)雷同的犯法行为,单位犯法和自然人犯法使用同样罪名并适用雷同的法定刑。比方,《刑法》第391条对单位贿赂罪;(2)雷同的犯法行为,单位犯法和自然人犯法使用相异的罪名,适用不同的法定刑,即单位犯法中对自然人处罚相对较轻。比方,《刑法》第389条贿赂罪;(3)雷同的犯法行为,单位犯法和自然人犯法使用雷同的罪名,适用不同的法定刑,也即在单位犯法中对自然人处罚相对较轻。比方《刑法》第160条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对于自然人实施该犯法行为的,不但适用自由刑并同时适用罚金刑,而对于单位实施该犯法行为的,对自然人的处罚则不再适用罚金刑。

其次,就适用单罚制而言。(1)单位构成的犯法,只处罚单位,不处罚自然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法的决定》第9条第2款规定:“企业事业单位犯本决定第1条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6] (2)单位构成犯法,只处罚自然人,不处罚单位。其中对自然人的处罚上又分为只处罚“直接责任人员”(比方《刑法》第107条资助危害国家安全犯法活动罪)和处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比方《刑法》第396条第1款私分国有资产罪)两种情况。

就现行刑法分则规定的几种模式来分析,存在以下疑问:

首先,雷同犯法行为,使用雷同罪名并适用雷同的法定刑,体现了立法者最初增加单位犯法的立法动议,即在不改变处罚自然人犯法的同时,增加对单位的处罚。然而,对雷同的犯法行为—无论罪名是否雷同—降低对自然人处罚的立法规定则让人心存疑虑。岂非增加单位犯法仅仅是为了减轻自然人的罪责?更为严峻的情况是,司法表明者在对雷同犯法行为的成立条件也由于是单位犯法而越发严格了犯法构成,即把犯法的“门槛”抬高,最为明显的例证就是在数额犯中将起刑点提高,对于贿赂罪的立案标准为1万元,而对于单位贿赂罪的立案标准则为20万元。[7]大概有人以为,单位贿赂是为了单位利益,自然人贿赂是为了个人利益(这也是主流的表明见解)。[8]但是,这种见解难以成立,刑法处罚的是对法益造成侵害的行为,无论是自然人还是单位贿赂都侵害了雷同的法益,至于是为了单位谋取利益还是为了个人谋取利益并不是这两个罪的本质区别。也正是由于这样,刑法总则修订时删除了原来《草案》中的为本单位谋取利益的要件。[9]而且,这样的表明还增加了司法实践中对于单位和自然人共同贿赂的情况下,怎样认定相干主体的刑事责任,本文将在下文中讨论。

其次,只处罚“直接责任人员”或只处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而不处罚单位的立法模式对于有些犯法有相对公道的来由,比方,《刑法》第396条第2款,私分罚没财物罪的主体是“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由于“机关”本身无财产[10]可供“罚金”。而对多数实行单罚制的罪名好像缺乏论证,给人“立法随意”的印象。有的学者指出:“对于犯法性质严峻的单位犯法采取双罚制;对于情节轻微的单位犯法采取单罚制。”[11]该种见解同样存在疑问。采取单罚制的《刑法》第162条之二虚假破产罪的自然人法定刑是“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大概拘役”,采取双罚制的《刑法》第159条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的自然人法定刑也是“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大概拘役”,孰重孰轻?更让人费解的还不但仅是这些。在犯法主体都包罗了“单位”的《刑法》第120条之一资助恐怖活动罪采取了双罚制,而《刑法》第107条资助危害国家安全犯法活动罪则采用了单罚制。

二、理论的纷争与表明的暧昧

(一)两个久而未决问题的理论争议

第一,对于单位成员实施刑法分则规定只有自然人才可以构成犯法时,对单位可否处罚?对自然人可否处罚?对于前一个问题,险些一致的见解以为,“从罪刑法定原则的态度出发,单位不构成犯法,这是没有异议的。”[12]果然如此吗?大概自从中国刑法确立了罪刑法定原则以后,它好像负担了另一种表明论的责任,险些成了论证任何问题的“万能证据”。以单位实施偷窃为例,否定论者以为:“单位偷窃与个人偷窃,在性质上是有所不同的。在单位偷窃的情况下,说偷窃行为是单位行为,而不是个人行为,而且单位偷窃的财物是归单位全部而非归个人全部。因而,对于这种单位偷窃行为,应当以单位犯法论处。但在刑法没有规定单位可以成为偷窃罪主体的情况下,对于单位中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偷窃罪追究刑事责任,确有违反罪刑法定之嫌。但对于这种单位偷窃行为不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又有放纵犯法之嫌。因此,在此存在着实质公道性与形式公道性的抵牾与冲突。笔者以为,在我国刑法确定了罪刑法定原则的情况下,形式公道性应当成为刑法的主要价值寻求。因此,笔者倾向于对于这种问题应当通过修改刑法,规定单位可以成为偷窃罪的主体的方法解决。在刑法没有修改以前,从严格地执行罪刑法定原则出发,对于单位实施的偷窃行为,不宜直接追究单位中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13]肯定论者则以为,在刑法没有将偷窃罪规定为单位犯法的情况下,不能追究单位犯法的刑事责任,但是《刑法》第30条并未禁止追究自然人刑事责任,根据刑法的其他相干规定,在自然人可能成为犯法主体的情况下,应当追究自然人的刑事责任。[14]只管单位偷窃已通过司法表明加以释明,但是并没有从根本上解决这一类问题。比方单位敲诈勒索案:甲(装修公司)承接乙(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发的酒店内部装潢项目,装潢工程价为1800万元,装潢过程中甲获知乙有超规划建造(超出规划6000平方米)及串通规划执法人员的行为,为谋取非法利益,甲公司领导层经集体研究后决定:致函给乙公司法定代表人,以告发其不法行为为要挟,索要人民币2000万元。乙公司经衡量被迫同意,依照甲的要求,虚拟了装潢违约补偿协议,向甲公司支付了2000万元。[15]对此,我们将怎样从刑法角度解决甲的刑事责任?

第二,由于实践中采用了不同的定罪量刑标准,[16]单位与自然人共同实施犯法,应当怎样处理?特别是数额达到自然人犯法的数额标准,而未达到单位犯法的数额标定时。理论上存在单位标准说,即在单位共同犯法中,自然人一般是单位犯法的从犯,是帮助单位实施犯法行为的,应当根据单位犯法的数额标准来确定。[17]与之相反的是区别说,该种见解以为:应采用自然人和单位各自不同的法定刑及起刑点的量刑数额处理,即对于共同犯法中的自然人根据自然人犯法的法定刑及起刑点的量刑数额处理,对于共同犯法中的单位则根据单位犯法的法定刑及起刑点的量刑数额处理。[18]而司法表明的态度则是:单位和个人(不包罗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共同走私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对共同走私所偷逃应缴税额负责。对单位和个人共同走私偷逃应缴税额为5万元以上不满25万元的,应当根据其在案件中所起的作用,区分不怜悯况做出处理。单位起主要作用的,对单位和个人均不追究刑事责任,由海关予以行政处理;个人起主要作用的,对个人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对单位由海关予以行政处理。无法认定单位或个人起主要作用的,对个人和单位分别按个人犯法和单位犯法的标准处理。[19]单位标准说的依据明显存在的问题是:在单位与自然人共同犯法中,并非都是自然人居于从犯的地位。完全可能存在单位居于从犯地位的情况,比方个人走私,单位仅仅提供部分犯法资金大概账户,根据《刑法》第156条规定,对单位以共犯论处。区别说的见解也同样存在疑问,由于该种见解明显不符合共同犯法基本原理。我们再来看司法表明的见解,首先,对总额负责的见解没有异议,符合共同犯法的基本原理,但问题是,在总额之下以主犯论和区别认定的见解不但与总额论抵牾,而且多少让人感觉有点“司法功利主义”之感。

事实上,笔者主张单位与自然人共同实施的犯法,以自然人为标准更具公道性,不但逻辑上顺畅,而且利于司法操作。比方,单位与自然人共同租一条船走私平凡货物物品,可能产生以下情况:(1)个人走私偷逃应缴纳税款3万元,单位走私偷逃应缴纳税款1万元,总额既未达到个人标准,又未达到单位标准,犯法不成立;(2)个人走私偷逃应缴纳税款5万元,单位走私偷逃应缴纳税款10万元,个人达到犯法标准,单位未达到犯法标准,个人犯法成立,单位构成个人犯法的共同犯法,对单位不处罚,但是对单位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3)个人走私偷逃应缴纳税款3万元,单位走私偷逃应缴纳税款25万元,个人未达到犯法标准,单位达到犯法标准,单位犯法成立,个人构成单位犯法的共同犯法;(4)个人走私偷逃应缴纳税款3万元、单位走私偷逃应缴纳税款20万元,总额未达到单位犯法标准,但达到个人标准,处理原则同(2);(5)个人走私偷逃应缴纳税款3万元,单位走私偷逃应缴纳税款22万元,各自均未达到构成标准,但是总额既超过自然人标准,也超过单位标准,犯法成立。支撑上述见解的核心依据可以参照身份犯共同犯法的基本原理(只管单位犯法不是身份犯)。在身份犯中,非身份者无法单独构成身份犯之犯法,但在共同犯法的情况下,则不存在障碍。

(二)司法表明者的抵牾态度

对于单位成员实施刑法分则规定只有自然人才可以构成的犯法时,对自然人可否处罚的问题,在中国这个好像习惯于运用权力优位表明以图达到定纷止争的法治运行背景下,[20]有权表明者也好像是摇晃不定。比方:“负有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义务的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为了本单位的利益实施本表明第3条所列行为之一,造成特别严峻后果的,对该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第313条的规定,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定罪处罚。”[21]这个表明肯定了单位实施自然人犯法对自然人的处罚,然而,“对于单位实施的贷款诈骗行为,不能以贷款诈骗罪定罪处罚,也不能以贷款诈骗罪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单位非常明显地以非法占有为目标,利用签订、履行借款合同诈骗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符合《刑法》第224条规定的合同诈骗罪构成要件的,应当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22]时隔不久,一个新的表明好像又否定了这一结论:“单位有关人员为谋取单位利益组织实施偷窃行为,情节严峻的,应当依照《刑法》第264条的规定以偷窃罪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23]司法实践中的判例也各有不同。

而近年来立法者的态度是:对于过去传统见解以为只能由自然人实施的一些行为,也开始增加了单位犯法的规定。比方《刑法修正案(七)》中就有几处这样的修订:其中第7条规定:“在《刑法》第253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253条之一:……窃取大概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上述信息,情节严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第10条规定,在《刑法》第312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2款。“单位犯前款罪(掩饰、隐瞒犯法所得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25]同时,第12条规定,将《刑法》第375条第2款修改为:“非法生产、买卖武装部队制式服装,情节严峻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大概管制,并处大概单处罚金。”增加一款作为第3款:“伪造、偷窃、买卖大概非法提供、使用武装部队车辆号牌等专用标志,情节严峻的,……”原第3款作为第4款,修改为:“单位犯第2款、第3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三、症结与出路

无论是理论上的论辩还是司法表明的摇晃不定,其核心问题就在于单位犯法中自然人负担刑事责任的根据到底是什么?单位犯法中到底犯法主体是一个还是两个?对于上述问题,目前学界存在“法人成员非单位犯法主体论”、“两个犯法主体论”、“双层机制论”、“连带刑事责任论”、“法人责任与个人责任一体论”、“双层主体论(法定说)”等不同见解。[26]而要解决上述争端,根本在于对单位(法人)犯法的本质,单位(法人)犯法本领及刑事责任本领的认识。

传统的刑事责任是以自然人为对象,基于道义责任论而展开的,法人因缺乏物理的、精神的和道义的本领去实施不法行为并接受处罚,所以,大陆法系国家长期坚持“社团不能犯法”的传统。但是,随着法人品德拟制被接受,[27]以及考虑到法人通过对社会特别是公共消费大概环境领域实施的巨大危害行为并从中获益,上述传统得以被打破。而在英美法系尤其是美国(虽然法人刑事责任最早出现在英国)早期,一方面,否定法人具有犯法本领和受刑本领,对法人不作处罚;另一方面,实际生活中又确实存在着法人犯法,于是只能处罚对法人犯法负责的自然人。通过对法人内部自然人个人犯法的认定来追究法人刑事责任。大法官霍尔特的名言多少反映了这种立法思路:“不能追究公司的刑事责任,但可以追究其中特定个人的刑事责任。”[28]事实上,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刑法理论都更偏重探究法人刑事责任归责原理,[29]意图解决追究法人的刑事责任根据。关于法人归责根据,要着力解决的是法人是否具备犯法本领以及可否负担刑事责任问题,对自然人犯法并无影响。即当单位实施自然人的犯法行为时,对单位可否处罚,而对自然人的处罚根据没有任何影响。

根据这样的逻辑,则本文结论非常清晰:单位实施刑法没有规定的单位犯法时,对自然人仍以其符合的犯法构成定罪处罚。上述“单位敲诈勒索案”中,无论是否定可单位(法人)犯法本领以及是否负担刑事责任,都不影响对具体实施敲诈勒索行为的自然人进行处罚。雷同的原理,单位实施贷款诈骗的行为,无论单位可否构成贷款诈骗的行为,都不影响自然人构成贷款诈骗罪。[30]

而我国刑法理论界自从立法确立单位犯法以后,就很少有涉及单位犯法处罚根据的学说,[31]往往是“着眼于探索单位成员的刑事责任根据”进行研究。[32]其中较为代表性的见解包罗团体社会责任论和品德化社会系统责任论的对立。前者主张单位犯法的刑事责任是个团体犯法、一个犯法主体、一个处罚主体的团体犯法刑事责任。双罚制不是对两个主体,而是对一个主体即单位的团体处罚,是同一刑事责任根据单位成员在犯法中所处的地位和作用不同而作不同分担,是对单位的犯法行为的综合性的全面处罚。[33]但是,该种学说存在一个突出的问题就是:既然单位成员不是犯法主体,那么让其负担刑事责任岂不是“代人受罚”?品德化社会系统责任论则以为,在法人犯法中,实际上是一个犯法(法人团体犯法),两个犯法主体(法人和作为法人构成要素的自然人)和两个刑罚主体(两罚制)大概一个刑罚主体(单罚制)。[34]该种学说的突出问题是:单罚制存在的来由缺乏,既然是两个犯法主体,就应当统一实行双罚制。事实上,无论是大陆法系或英美法系关于法人归责根据的争论还是我国关于主体一元还是二元的争论,在本质上都没有否定自然人独立犯法的问题。在单位犯法中假如否定自然人刑事责任分担的要素,则即使是对于单位雇凶杀人也无法追究自然人的刑事责任,这样的结论显然是不能被接受的。

别的,再让我们先来比较一个雷同问题不同的处理模式:《法国刑法典》第131条规定:“在法律有规定时,法人犯重罪大概轻罪得处下列一种或几种刑罚:如法人之设立刻是为实施犯法行为,大概法人被转移经营目标而实施犯法行为,其所犯重罪或轻罪对自然人可处5年以上监禁刑者,法人予以解散。”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法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表明》第2条规定:“个人为进行违法犯法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法的,大概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法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法论处。”两种处理模式和结论孰优孰劣临时无论,但是两者都肯定了对自然人的处罚,更为需要引起注意的是:从我国司法表明的态度上看,至少沿袭了立法者最初的意图:单位犯法中自然人的处罚根据并非依据单位犯法成立。假如这样,以下的见解就难以成立:“单位犯法是以双罚制为主,个人的刑事责任是以单位构成犯法而且追究刑事责任为前提,单位不构成犯法,不负担刑事责任,虽然不存在单位中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作为个人负担刑事责任问题。”[35]而且,该种见解在逻辑上也存在问题:首先判断单位不构成犯法,然后判断自然人也不构成犯法。事实上,首先应当判断自然人是否构成犯法,然后再看单位是否被规定为犯法主体,假如单位被分则规定为犯法主体,则对单位也同时处罚。假如单位没有被规定为犯法主体,则对单位不处罚,但是对自然人的处罚并不影响,由于自然人的行为已经符合相干犯法构成,不能以为单位不构成犯法就不处罚自然人。虽然,假如规定单位为犯法主体,只处罚自然人—单罚制的情况下,自然人刑事责任追究的依据以单位构成犯法为前提。因此,单位犯法中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刑事责任的根据应当以单位构成犯法为前提的论点并不适用于全部单位犯法。自然人刑事责任的独立分担从以后连续出台的相干表明中好像也能够得到进一步确认。比方,(1)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犯法后被合并应当怎样追究刑事责任问题的答复》中指出,人民检察院起诉时该犯法企业已被合并到一个新的企业,仍应依法追究原犯法企业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2)2001年《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法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规定,对于应当认定为单位犯法的案件,检察机关只作为自然人犯法案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及时与检察机关协商,建议检察机关对犯法单位补充起诉。如检察机关不补充起诉的,人民法院仍应依法审理,对被起诉的自然人根据控告的犯法事实、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依法按单位犯法中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大概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并应引用刑罚分则关于单位犯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刑事责任的有关条款。(3)2002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涉嫌犯法单位被撤销、注销、吊销营业执照大概宣告破产的应怎样进行追诉问题的批复》中指出:涉嫌犯法的单位被撤销、注销、吊销营业执照大概宣告破产的,应当根据刑法关于单位犯法的相干规定,对实施犯法行为的该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对该单位不再追诉。以上三个司法表明运用同一个原理,即自然人刑事责任与单位刑事责任是分离的,不存在彼此相互依赖的问题。

最后,就历史表明的方法上看,我国1979年《刑法》第127条规定:违反商标管理法规,工商企业假冒其他企业已经注册的商标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大概罚金。1989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当前处理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投机倒把犯法案件的规定》中指出: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务院有关规定和政策,进行投机倒把活动,为本单位牟取非法利益,数额特别巨大,而且手段恶劣,严峻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大概严峻危害国家、集体和人民群众利益的,除根据行政法规予以处罚外,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雷同的规定另有1996年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分别下发的关于集体偷窃、集体诈骗的表明。当时候没有规定单位犯法,但是可以追究自然人的刑事责任,现在规定了单位犯法反倒不能追究自然人的刑事责任了,这样的结论显然不当。

【注释】

[1]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研究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释义》,人民出版社1997年版,第45页。此种见解还可以拜见陈兴良:《刑法适用总论》(上卷),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587页。

[2]大概会有人以为,这样的规定并非单位犯法,由于刑法并未明文规定实施上述犯法的主体是单位,但是,笔者以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特别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概念只能源自于单位。而《刑法》第31条规定单位犯法处罚原则中的“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的表述,则证明白立法者认定单位犯法双罚制原则的破例,即在单罚制的情况下,仍然不否定其单位犯法属性。假如否定单罚制的犯法为单位犯法,则又与《刑法》第30条规定的最基本要素相违背,比方同样采取单罚制的《刑法》第162条妨害整理罪,其主体是“依法负有信息披露义务的公司、企业”。

[3]有的学者注意到刑法分则对单位犯法主体这一要素并非是绝对的,遂增加了“大概为本单位全体成员谋取非法利益”的主观要素。拜见张明楷:《刑法学》(第2版),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04~205页。但是,论者仍然没有解决单位过失犯法与这样概念的抵牾与冲突。

[4]赵秉志主编:《新刑法教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21页。雷同这样的表述还可以拜见刘宪权主编:《刑法学》(上),上海人民出版社2008年版,第144页。

[5]有的人以为我国刑法中单位犯法罪名为120个,有的人以为是113个,有的人以为是102个,有的人以为是147个,等等。具体拜见陈兴良:《刑法适用总论》(上卷),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582页;陈鹏展:《单位犯法司法实务问题释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年版,第20页。

[6]该补充规定已于新刑法实施之际失效。

[7]拜见1999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

[8]拜见陈兴良:《刑法疏议》,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15页。

[9]拜见薛驹:《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订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10]这当中另有将“国家机关”设置为单位犯法主体的悖论,比方国家机关受贿怎样对国家机关处罚的问题。

[11]李僚义、李恩民:《中国法人犯法的罪与罚》,中国检察出版社1996年版,第104页。

[12]赵秉志主编:《刑法学研究总论述评(1978~2008)》,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241页。

[13]陈兴良:《偷窃罪研究》,载《刑事法判解》第1卷,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36 ~ 37页。

[14]拜见张明楷:《法益初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67页。

[15]案例来源: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16]比方走私平凡货物、物品罪,自然人定罪标准为5万元,单位定罪标准为25万元。拜见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表明》。

[17]同前注[11],李僚义、李恩民文,第91页。

[18]拜见刘宪权、杨兴培:《刑法学专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59 ~ 160页。

[19]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第20条之规定。主张上述司法表明的学者见解还可以拜见石磊:《单位犯法关系论》,中国人民大学博士论文,2004年印行,第128 ~ 130页。

[20]比方,对于利用他人(未经持卡人授权)信用卡在ATM机上使用到底应该是偷窃还是信用卡诈骗罪存在明显的纷争情况下(这些争论可以拜见刘明祥:《用拾得的信用卡在ATM机上取款行为之定性》,载《清华法学》2007年第4期;张明楷:《也论用拾得的信用卡在ATM机上取款的行为性质》,载《清华法学》2008年第1期),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拾得他人信用卡并在自动柜员机(ATM机)上使用的行为怎样定性问题的批复》中规定:“拾得他人信用卡并在自动柜员机(ATM机)上使用的行为,属于《刑法》第196条第1款第(三)项规定的‘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情形,构成犯法的,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

[21]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表明》第4条。

[22]《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法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2001]8号),http://law.lawtime.cn/d658810663904.htm/905=0,2010年9月1日访问。

[23]2002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单位有关人员组织实施偷窃行为怎样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

[24]王发强:《一宗发回重审的货款诈骗案》,《深圳法制报》1998年8月3日第6版。

[25]中国人民银行提出,这类犯法有些是单位实施的,建议增加单位犯本罪的规定,以进一步完善刑法的反洗钱措施。经同有关部门研究,建议在刑法这一条中增加单位犯法的规定。拜见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草案)》的说明。

[26]黎宏:《单位刑事责任论》,清华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75 ~ 279页。

[27]关于单位(法人)的本质,理论上存在法人拟制说和法人实在说的纷争。

[28]周到主编:《美国经济犯法和经济刑法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55页。

[29]替换责任原理和本体责任原理的争论一直得以持续。拜见张克文:《拟制犯法和拟制刑事责任》,《法学研究》2009年第3期。

[30]此时的单位,可否以自然人构成货款诈骗罪的共犯而以此追究单位货款诈骗罪的刑事责任则需要进一步探究。

[31]这也多少反映出近年来我国学者研究问题的倾向大多受到立法和司法表明的影响,缺乏本源性探究。好像立法者确认了单位犯法,那么讨论单位犯法的归责根据就“缺乏意义”。这种倾向值得深思!

[32]叶良芳:《论单位犯法的形态结构》,《中国法学》2008年第6期。

[33]拜见陈兴良:《单位犯法:以规范为视角的分析》,《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3年第1期。

[34]拜见何秉松主编:《法人犯法与刑事责任》,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485页。

[35]张军等:《刑法综合谈》,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06页。

李 翔

论文下载,下载下来可不是把论文里边的名字换成你的就行了哦,这样是不对的哦,亲,一定要自己创作哦,因为期刊是要查抄袭的哦,多了解一下期刊的要求以及各地的评职标准吧。

友荐云推荐
相关论文列表
文无忧论文格式网是一个专业提供各类论文的标准格式,标准论文格式范文,各类论文范文模板,免费论文下载,各类应用文文书、合同范文等的论文网站。
Copyright©2012-2046 文无忧. All Rights Reserved .心无界 文无忧—文无忧 让你行文无忧 版权所有 文无忧lun.wen5u.com-论文无忧
网站合法性备案号:蜀ICP备14013885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