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世界上多数国家普遍采取的依赖司法途径保护知识产权的“单轨制”保护模式不同,我国采取了独具特色的司法和行政并行的知识产权“双轨制”保护模式,即权利人既可以向法院起诉保护自己的权利,也可以请求知识产权行政主管机关对侵权行为进行处理,而且,行政主管机关还可以对法律有明确规定的违法行为依职权主动进行查处。为适应新形势和新任务的要求,提升我国知识产权的保护能力,与世界通行的保护模式接轨,国务院在2008 年颁布的《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中,从国家战略和全局的高度出发,对知识产权的保护体系作出了新的定位,明确提出要“发挥司法保护知识产权的主导作用”。然而在知识产权司法和行政“双轨制”保护体系仍将长期并存的背景下,如何提升司法保护的地位,切实发挥司法保护的主导作用,是我国知识产权审判工作中亟待研究和解决的问题。本课题组针对此问题,通过数据统计分析、召开座谈会、典型案例分析、发问卷调查等方式,在湖北省法院系统进行了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状况的专题调研;通过走访湖北省知识产权局、湖北省新闻出版局、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湖北省公安厅等司法机关和行政主管机关,掌握了第一手的知识产权行政保护基本状况的材料,对司法保护与行政保护的利弊进行了对比分析,并就如何改进和完善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充分发挥司法保护知识产权的主导作用提出对策和建议。
一、湖北省司法与行政“双轨制”保护知识产权的现状
人民法院作为国家审判机关,依照宪法和法律的规定,通过行使民事、刑事和行政三种审判职能,履行为知识产权提供司法保护的职责。广义上的知识产权行政保护包括三类:一是行政管理活动,如对知识产权的授权和登记等;二是行政服务活动,如法律咨询、政策宣传和检索服务等;三是行政执法活动,主要包括应当事人申请对侵权纠纷进行处理和依职权对违法行为进行查处两个方面[1](P13)。因不服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和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行政决定的授权确权类行政案件已经统一由北京市的法院管辖,全国其他地区的法院并不受理此类案件,而知识产权行政服务活动一般也不会影响到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故本课题所调研的行政保护的范围专指的是狭义的行政保护,即知识产权行政主管机关的行政执法活动。调查数据表明:湖北省知识产权司法和行政“双轨制”保护模式在实际运行过程中呈现出“四多、四少”的特点,体现出知识产权行政保护强势、司法保护弱势的基本状况。
第一,寻求行政保护多,提起民事诉讼少。知识产权的本质属性是私权,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无论是起诉到人民法院还是投诉到行政机关,都是寻求国家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对民事纠纷进行处理并予以救济,只是行政主管机关在法律授权的情况下,还可以依职权对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民事侵权行为进行查处。以著作权、商标权和专利权这三类最为典型的知识产权民事纠纷为例,2007 年至 2009年,全省法院共受理这三类知识产权民事一审案件1602件,其中,2007年受理304件,2008年受理429 件,2009 年受理 869 件①。同期,全省知识产权行政管理机关在行政执法活动中共处理这三类侵权纠纷、查处这三类违法行为 5564 件,其中 2007年受理1809 件,2008 年受理 1967 件,2009 年受理1788 件②。以上数据表明,湖北省知识产权行政执法受理案件的总量是法院受理民事纠纷案件数量的三倍多,知识产权的行政保护占据着强势地位。
第二,行政处罚多,行政诉讼少。按照我国知识产权保护体系的制度设计,在司法与行政“双轨制”保护的格局中,司法保护应当发挥终局性的作用,即WTO 和 TRIPs 协议所要求的“司法最终救济原则”。也就是说,如果当事人不服知识产权行政主管机关的行政处理行为和行政查处行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是,湖北省的知识产权行政案件数量极少,2007 年至 2010 年四年期间,总共只有 9 件,这与行政主管机关同期的数千件行政执法案件数量显然不成比例③。究其原因,主要有以下几点:一是行政机关的执法经验丰富,执法水平不断提高,只有在侵权事实清楚明确的情况下才进行处罚,有的行政机关还采取“一案一评查”等措施,保证了行政执法案件的质量;二是行政主管机关兼有行政管理和行政执法的双重职能,被处罚人不愿成为行政管理和行政执法的重点对象,存有提起行政诉讼的顾虑;三是被处罚人一般具有比较明显的主观侵权故意,侵权事实清楚确凿,即便提起行政诉讼也没有胜诉的把握;四是行政处罚的力度一般比较有限,而再次侵权的成本极低,被处罚人宁可另起炉灶再次侵权获得其它的利益,也不愿为挽回损失而投入更多时间和精力进行诉讼;五是行政执法过程中依然存在“以罚代刑”的现象,侵权人为避免更加严厉的刑事制裁而宁愿接受行政处罚。这样一来,司法保护并没有充分发挥对知识产权行政行为进行司法审查的终局性作用,行政机关在实际上已经基本成为了行政执法的最终裁断者。
第三,行政、民事保护多,刑事惩罚少。2007 年至 2010 年,湖北法院共受理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只有 97 件,平均每年仅二十余件。其中,侵犯著作权犯罪案件 9 件,侵犯商标权犯罪案件 74 件,侵犯商业秘密罪案件 14 件④。与社会上大量存在的知识产权侵权犯罪行为相比,知识产权刑事案件的数量较少,打击力度比较有限,司法保护并未充分发挥严厉打击此类犯罪的制裁和威慑作用。究其原因,在于我国刑法规定的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案件的移送标准不明确,以至于行政主管机关执法人员掌握的“罪与非罪”的标准与公安机关的立案标准不统一,其后果是一些本来符合刑事案件立案标准的案件没有被移送,从而导致知识产权侵权犯罪存在“以罚代刑”多、移送司法少的现象。由于认定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比较复杂,一些移送至公安机关的案件因为不符合刑事案件立案标准被退回,为了提高行政执法的效率,在实践中部分行政机关实际上是将大量侵犯知识产权罪的案件以非法经营罪或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进行移送。
第四,保护商标权、著作权案件多,保护专利案件少。我国三部主要的现行知识产权法律对于行政保护的规定有一定区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依职权主动查处商标侵权的违法行为,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只能依职权查处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著作权侵权行为,而专利行政管理部门的查处范围则仅限于假冒专利的违法行为。依据法律规定,商标权行政保护的力度最大,著作权行政保护的力度次之,专利权行政保护的力度较弱。因此,在行政执法的实践中,商标行政查处的数量最多,著作权行政查处的数量次之,而专利行政查处的数量最少。以2007 年至 2009 年湖北省的这三类行政处罚案件的数量为例,行政查处商标案件为 4168 件,行政查处著作权案件为1172 件,行政查处假冒专利案件只有 92 件。
从以上数据分析来看,目前我国行政保护知识产权处于强势地位,司法保护知识产权则处于相对弱势的地位。总的来说,随着我国对知识产权保护力度的不断加大,知识产权的司法保护和行政保护都有加强的趋势,但相对而言,近年来司法保护的发展势头更加迅猛,其表现出来的结果是,司法保护知识产权的作用在不断提升,行政保护知识产权的比重有所下降。以著作权的“双轨制”保护为例,2007 年至 2010 年,全省法院受理的著作权民事纠纷一审案件数量分别为 180 件、218 件、643 件和630 件;而同期行政处罚著作权案件数量分别为404 件、391 件、377 件和 296 件。由此可见,随着我国知识产权审判制度的不断完善,司法保护知识产权的优势更加凸显。
二、司法保护与行政保护知识产权的差异性分析
在目前知识产权的保护体系中,行政保护依然发挥着主导性作用,究其原因,不仅仅在于行政权具有依职权查处的主动性,而司法权只具有“不告不理”的被动性,其更深层次的原因在于知识产权的权利人更加依赖于行政保护的模式,更加愿意到行政主管机关进行投诉维权而不是到法院起诉维权。可以说,行政保护知识产权的主导作用,既与行政机关充分发挥了行政保护的优势有关,也反映出法院在司法保护知识产权的审判工作中存在诸多不足。因此,通过对司法保护与行政保护知识产权各自的优势与问题进行对比分析,更加有助于我们发现问题、分析成因。
1.行政保护知识产权的优势与问题
上世纪八十年代,我国在建立知识产权制度时之所以采用司法与行政“双轨制”保护的模式,一方面是因为当时人民法院的审判力量比较薄弱,缺乏审理专业性知识产权案件的经验,另一方面是由于我国的传统就是行政执法占主导地位,行政机关的行政执法方式相对成熟,能够充分发挥行政保护的优势,有效打击侵犯知识产权的违法行为。行政保护知识产权的优势在于:
第一,案件受理门槛低。知识产权侵权具有隐蔽性强、侵权人身份难以查明等特点,被侵权人往往并不知道且无法查清侵权人的真实身份和住所地,此问题在涉及国际互联网的侵权行为中体现得更加明显。湖北的部分知识产权行政主管机关本着积极受理是职责所在的执法理念,只要求投诉人提供初步的侵权线索,即便投诉人提交的材料不齐全、信息不完整也会立案受理。有的行政主管机关采取了一系列便民措施,甚至只需要投诉人发一封邮件提供相关侵权线索就受理案件。立案后,行政机关再通过行使行政执法的职权去调查侵权人的身份和住所地等信息。这种较低的案件受理门槛,为权利人维权提供了便利,得到了权利人的青睐。
第二,投诉维权成本小。投诉本身不需要专业的法律知识,行政主管机关会应投诉人的申请对被投诉的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再依据法律和法规的规定对该行为是否构成侵权进行判断,并进而作出处罚或不处罚的决定。投诉人一般只需要提交申请立案查处申请书、权利证明或利害关系证明、被侵权作品或制品以及其他已经掌握的证据,并在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情况下予以积极配合即可,除此之外再没有其他更多的义务。在行政保护程序中,投诉人可以节约律师费、调查费和差旅费等费用,也无须为制止侵权提供财产担保。因此,投诉维权对于投诉人而言几乎没有什么成本,这种维权方式具有极高的经济性。
第三,投诉人举证责任轻。投诉人或者提交被侵权作品或制品,或者只需提交被投诉人实施侵权行为的相关信息,举证责任较轻。投诉一经受理,行政主管机关即依据职权展开调查工作,收集相关侵权证据。而且,投诉人还可将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过程中收集到的证据和行政处罚决定书提交到法院,在民事诉讼中直接作为侵权的证据使用。在这种情况下,行政执法活动实际上成为了行政机关利用国家公权力为知识产权权利人收集民事侵权证据的过程,可以有效地提高权利人取证的效率、降低取证成本。
第四,行政保护程序便捷高效。广义上的执法机关包括了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但二者执法活动的价值取向各有侧重。司法机关侧重于追求公正,其执法理念是“公正优先,兼顾效率”;而行政机关侧重于追求效率,其执法理念是“效率优先,兼顾公正”。在执法程序的设计上,知识产权的行政保护具有立案便捷、程序简单、结案迅速等优势和特点,案件处理时间明显要短于诉讼程序①。对于知识产权的权利人而言,获得经济赔偿往往不是最重要的目的,其维权的首要目的是及时地制止侵权,以占领市场、获得商机。因此,行政保护成为了相当一部分权利人首选的维权方式。
但是,知识产权的行政保护也存在无法避免的局限性,这主要表现在以下几点。
一是行政处罚的力度有限。按照我国相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②,知识产权侵权的行政处罚金额一般是依据非法经营额或违法所得数额予以确定。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价格一般较高,而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往往很低,我国采取的这种以非法经营额或违法所得数额为依据再处以若干倍行政罚款的做法,实际上是一种“以假论价”的标准,即便处以若干倍的罚款,处罚力度也比较有限。在非法经营额难以计算、酌定罚款数额的情况下,处罚力度同样较为有限。总的来说,知识产权侵权具有成本低、收益高、代价小的特点,侵权人一般不会因行政处罚而丧失再次侵权的能力,往往可以通过转移生产地点、改变销售范围和略微改头换面等形式比较容易地实施再次侵权。
二是行政执法的手段有限。知识产权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执法手段比较有限,主要是现场检查、查询和复印资料、查封或扣押产品和行政罚款等措施。除此之外,只有在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情况下,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才可以没收制作侵权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③;在侵权人制造专利产品的情况下,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才可以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设备、模具④。因缺乏行使强制措施的职权,在查处违法行为的过程中往往需要公安机关的配合,所以行政机关查处侵权的行政执法力度要明显弱于公安机关追究侵权人刑事责任的司法打击力度。
三是权利人无法获得经济赔偿。行政保护知识产权的另一局限是在行政查处程序中,行政处罚的款项全部要上缴国库,被侵权的权利人无法通过获得经济赔偿弥补已经造成的损失,只能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经济损失。如此一来,对于权利人而言,行政保护的意义仅仅是制止侵权行为和打击侵权对手,如果要寻求民事权利的救济仍然必须经过诉讼程序,并不能实际节约诉讼的成本和精力。在当事人申请行政机关对侵权行为进行处理的行政处理程序中,行政机关固然可以组织调解,化解部分纠纷,为投诉人挽回一定的损失,但行政调解本身不具有强制力,如果侵权人不主动履行,投诉人还是要提起民事诉讼维权。
四是联合执法声势较大,但侵权状况的整体改观不大。为加大知识产权执法力度,我国的行政主管机关经常不定期地联合公安机关等部门,开展打击侵犯知识产权的专项行动。这些专项行动声势浩大,对于宣传法律政策规定、提高全民知识产权保护意识、集中力量打击侵权行为具有积极意义。但是,这种“运动式”的执法方式并非是保护权利的长效机制,侵权人一旦掌握专项执法行动的规律和方式,就能够采取“游击战术”予以规避,因此,社会中的知识产权侵权现象仍然十分严重,侵权状况的整体改观不大。
2.司法保护知识产权的优势与问题
与行政保护相比,知识产权的司法保护具有不可替代的优势,这主要体现在:
第一,司法保护的全面性。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和刑事诉讼中行使审判职能,可以为知识产权提供全方位的保护,这是其他行政机关都不具备的优势。司法保护不仅可以充分保护知识产权这一主要是财产权利的民事权利,监督行政主管机关依法行政、维护行政管理秩序,还可以对严重侵犯知识产权构成犯罪的当事人予以严厉的刑事制裁,具有权利保护的全面性。以幸发芬侵犯商业秘密案为例,江汉石油钻头股份有限公司核心技术人员幸发芬携带该公司的技术秘密资料跳槽到天津立林钻头有限公司,并使用此技术为后者研发生产出了具有市场竞争优势的三牙轮钻头产品。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幸发芬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 5 万元。此后,江汉石油钻头股份有限公司以天津立林钻头有限公司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经济损失,此案最终在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江汉石油钻头股份有限公司获得了 1700万元的经济赔偿。这是一起典型的司法全面保护知识产权的案例,不仅在刑事诉讼中打击了侵权犯罪的行为,还在民事诉讼中补偿了当事人的经济损失。
第二,司法保护的终局性。司法是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司法保护也是知识产权保护的最终救济途径,具有权利救济的终局性效力。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既是终极的,又是“公正优先,兼顾效率”的,所以能够充分发挥定纷止争、维护正义的权利救济作用。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的终局性,使司法保护较之于行政保护具有更加权威的法律效力。例如,湖北周黑鸭食品有限公司在维权过程中,先是诉诸于行政保护,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开展专项行政执法活动,下达了《关于组织查处侵犯湖北周黑鸭食品有限公司合法权益等不正当竞争行为的通知》,在全省范围内部署打假。但是,侵权人采取“游击战术”逃避惩罚,侵权行为并未从根本上得到制止。为此,湖北周黑鸭食品有限公司向法院提起了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控侵权人立即停止侵犯“周黑鸭”商标专用权、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权的行为,停止虚假宣传行为、使用其企业名称并赔偿经济损失。
第三,司法保护的规范引导作用。新型疑难案件所涉及的法律问题往往经由个案裁判的推动才形成共识和规则,此类案件的裁判会产生超过案件本身的影响,具有规范引导的重要功能,使知识产权的拥有者和参与科技创新、运用科技成果者通过已发生纠纷的裁判结果,预判司法对自己类似行为的评判。在知识创造日新月异、新型纠纷不断涌现的现代社会,司法保护具有明晰法律标准、规范社会生活和维护国家法制统一的重大意义。最高人民法院自 2008 年起发布《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案件年度报告》,通过公布具有普遍典型意义的知识产权案例,充分发挥司法案例的指导作用,统一全国法院的裁判尺度。可以说,知识产权审判的意义不仅是个案的纠纷解决,而且还具有规范引导市场交易和社会生活的重要作用。
第四,司法保护的损害赔偿功能。知识产权首先是财产权,知识产权的私权属性决定了其保护方式应当主要是通过赔偿损失的方式实现,也就是说,知识产权的保护主要应当是民事保护。人民法院在民事审判中,不仅可以判令侵权人向权利人赔偿经济损失,支持权利人维权的合理支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甚至还可以处以惩罚性赔偿。这对于全面弥补知识产权权利人因侵权和维权遭受的损失、保护权利人继续创新的积极性具有重要的意义。加大知识产权的侵权赔偿力度,还是立法的趋势和要求。以2008 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为例,此次修订将侵犯专利权的酌定赔偿金额由原先规定的5000 元至 50 万元提高到了 1 万元至 100 万元,为充分赔偿被侵权人的经济损失提供了法律依据。
然而,由于我国司法保护知识产权的制度不够健全和完善,司法保护的作用还远远没有充分发挥,这直接影响到了权利人通过司法途径维权的积极性。目前,司法保护中存在的主要问题有以下几点:
一是立案门槛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在审判实践中,有的法院还要求原告提供被告的地址和联系方式。然而,知识产权侵权的隐蔽性较强,再加上网络信息容易造假的特点,权利人在起诉时有时甚至不知道侵权人的真实身份,无法确定明确的被告。既然法院不能帮原告查找被告,那么权利人就自然会倾向于到立案门槛更低的行政机关去寻求保护。
二是举证责任重。在民事诉讼程序中,法院对各方当事人的利益必须采取“平等保护”,处于中立裁判地位的法院不可能帮助一方当事人举证。因此,原告的举证责任较重,不仅要证明自己是享有涉案知识产权的权利人,还要举证证明被控侵权行为确实存在,一旦证据未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或者证据本身存在瑕疵,就要承担败诉的风险。此外,知识产权的维权普遍依赖于权利来源的公证和侵权行为的公证,而我国目前的公证———尤其是网络侵权公证并不规范,存在较大瑕疵的公证不一定会被法院采信,这也为权利人的诉讼维权带来了风险。
三是维权成本高。权利人通过诉讼方式维权,不仅要预缴诉讼费,还要承担调查取证的费用和出庭的差旅费,如果聘请律师要承担律师费,申请诉前禁令、证据保全和财产保全的一般还要提供财产担保。虽然法律规定了诉讼费由败诉方承担,赔偿范围包括了合理支出和律师费,但一旦遇上诉讼能力较强的被告,权利人败诉的诉讼风险也随之增高,维权成本也往往会随之提高。在举证不足的情况下,权利人甚至会出现“赢了官司输了钱”的极端情况,这都影响了权利人通过诉讼方式维权的积极性。
四是诉讼周期长。由于知识产权案件的专业性较强,为保证审判质量,最高法院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将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提级由中级人民法院集中管辖,全国大约只有一百家基层法院经最高法院批准具有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的管辖权①。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中级人民法院不能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因此,知识产权民事一审案件的审理期限为六个月,再加上送达时间、上诉期限、案件移送时间和二审三个月的审理期限,一个案件的审理周期往往会长达一年甚至更长,这还不包括因公告、鉴定、中止审理和其它情况延长审理期限所需的时间。部分诉讼经验丰富的被告,还会通过提出管辖权异议并上诉、躲避法院送达传票和文书、利用调解机会假意磋商等各种方式拖延诉讼,增加原告的诉讼成本和诉累。没有任何权利人愿意赢了官司却输了商机,因此,诉讼周期过长,必然会损害权利人寻求司法保护的积极性。
五是诉前保护弱。由于诉讼的周期较长,为及时制止侵权行为,防止被控侵权人毁灭证据、转移财产,我国的知识产权法律规定了诉前禁令、诉前证据保全和诉前财产保全制度,但是,我国诉前保护制度实施的情况并不理想。司法保护始终坚持的是一种对各方当事人的“平等保护”,为防止申请人滥用诉前保护的权利对被控侵权人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法院对于诉前保护持有慎重运用的态度,会严格审查申请人的主体资格、权利来源和侵权的证据以及提供担保的情况等是否符合条件。尤其是诉前禁令,法院一般只有在申请人的权利比较稳定且认定侵权的可能性较大的情况下才会准许。当被申请人不配合执行时,往往需要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者、传播者、使用者以及海关、工商部门等单位或个人协助法院执行。然而,对于协助人的协助义务,法律并未作出明确规定,这无疑给诉前保护措施的执行留下了隐患,导致法院的执行力受到影响,尤其是异地执行的难度较大,执行效果不佳。
六是赔偿数额低。民事诉讼源于当事人的利益驱动。市场经济条件下社会利益的多元化,决定了知识产权权利人利益诉求的多样性。知识产权案件原告起诉的目的,有的是为了及时制止侵权,弥补经济损失;有的是为了通过诉讼牟利,获取惩罚性经济赔偿;还有的是将诉讼作为市场营销的手段,压迫对方与之签订许可使用协议。因此,对于法院而言,根据“利益平衡”的知识产权保护原则,一般不愿意支持通过诉讼方式获得经济利益的诉讼牟利行为,这样的直接后果是酌定经济赔偿数额的标准较低。其结果是,司法保护与行政保护相比并没有明显的优势,权利人在立案门槛高、举证责任重、维权成本高、诉讼周期长、诉前保护弱、败诉风险大而获得赔偿少的情况下,自然就会转而寻求更加便捷高效的行政保护。
三、改进和完善知识产权审判工作的建议
英国之所以能够率先完成工业革命,步入世界现代化强国的行列,在相当程度上要归功于对知识产权的保护,正是有效的知识产权制度为创新的“天才之火浇上了利益之油”,而司法保护正是西方发达国家最主要和行之有效的知识产权保护方式②。如今,我国在知识产权立法已经基本健全的情况下,及时调整知识产权执法的战略重点,是审时度势、加大保护力度、与世界接轨的重要举措。如何改进和完善人民法院的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充分发挥司法保护知识产权的主导作用,是当前知识产权保护有待研究和解决的首要问题。对此,本课题组经过调查研究,提出以下几点建议。
1.设立审判机构,拉动司法需求
一个需要关注和研究的现象是,设立专门的审判机构对司法需求的增幅起到了明显的拉动作用,这被称为司法需求的“机构效应”。据统计,我国在设立专门的经济审判庭、行政审判庭和海事法院之后的十年内,受理的经济纠纷案件、行政案件和海事案件的数量分别增长了约十倍甚至更多[2](P7- 8)。这一现象在知识产权审判领域同样存在。例如,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自2008 年 4 月成立知识产权庭受理知识产权案件以来,2008 年受理案件19 件,2009 年受理案件 66 件,2010 年受理案件100 件,案件数量逐年大幅增长③。由此可见,在全国各级人民法院设立专门的知识产权庭,集中审理知识产权民事、行政和刑事三种类型的案件,可以大幅拉动知识产权保护的司法需求,有效促进知识产权的司法保护。
2.优化管辖格局,简化救济程序
在知识产权案件数量较少、人民法院缺乏此类案件审理经验的初级阶段,为积累审判经验,保证审判质量,最高法院将知识产权一审民事案件提级到了中级人民法院集中管辖。然而,经过这么多年的发展,网络科学技术已经普及,知识产权案件数量大幅增长,人民法院的审判力量也不断增强,大部分类型的知识产权案件已经不是那么神秘。早在2000 年,北京法院就已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部分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案件①。可以说,现在已经完全有条件优化案件管辖的格局,将专利、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植物新品种之外的专业性并非很强的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下放到更多的基层法院管辖,并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况下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以简化救济程序,缩短维权周期,降低维权成本,方便当事人诉讼,减轻当事人诉累,提高当事人需求司法保护的积极性。
3.加强诉前保护,及时制止侵权
西方发达国家并未采取行政保护的模式,但对知识产权的保护仍然及时有效,其中一个重要的原因在于这些国家的法院充分发挥了诉前禁令、诉前证据保全、诉前财产保全等诉前保护措施的优势,及时制止了侵权行为,防止了被控侵权人毁灭证据或转移财产。在我国的司法保护实践中,利用诉前保护措施的数量不多,对权利人的保护显得比较有限。因此,完善诉前保护制度,加强诉前保护力度,可以大大减少权利人对行政保护的依赖,从而充分发挥司法保护知识产权的整体优势。当前,我国亟待以立法的形式加强知识产权的诉前保护,并着重在三个方面予以明确规定:一是诉前保护措施在执行中需要协助执行的情形;二是协助执行人协助法院执行的相关义务;三是有义务协助执行的单位或个人拒不协助执行的法律后果。
4.分配举证责任,保障原告权利
知识产权案件具有权利本体的无形性、权利来源的流转性、侵权行为的隐蔽性以及侵权事实难以固定等特点,如果要求原告承担过重的举证责任,必将为维权造成障碍。只有公平、合理、科学地分配举证责任,才能切实保障原告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据此规定,如果原告提供了上述证据,就可以视为完成了初步证明其享有权利的举证义务,如果对方当事人提出相反意见,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予以证明。在其它类型的侵犯知识产权案件中,在分配举证责任时也应当依法充分保障原告的权利,即便证据存在轻微瑕疵,也可以根据优势证据原则认定相关事实。
5.坚持全面赔偿,加大侵权代价
知识产权的保护力度过低,权利人无法得到有效的赔偿,必然没有诉讼维权的积极性。加强知识产权的保护应当是一种司法态度和司法保护的基本定位,即在法律范围内,或者在符合法律原则和精神的条件下,应以加强保护为导向②。法院应当强化保护意识,采取积极措施,坚持全面赔偿原则,适度加大知识产权损害赔偿力度,切实加大侵权代价,打击侵权行为。在不直接涉及公共利益的情况下,法院酌定的损害赔偿数额,要本着有利于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的原则,做出有利于加强权利保护的判断,切实起到激励创新的效果和作用。
6.统一裁判尺度,增强裁判确定性
当事人对法院的信任,在相当程度上来源于法院裁判结果的确定性,只有可以比较确定地预见到自己的权利会获得什么样的保护,当事人才会积极行使诉权。然而,法律往往是落后于社会生活的发展的,这在科学技术含量很高的知识产权领域尤其突出。面对不断涌现的新问题,法院出现了裁判尺度不统一的现象。同样一部影片,有的法院认定原告享有权利,有的法院却认定该原告没有权利;同样一份存在瑕疵的公证书,有的法院采信,有的法院不采信;同样一首音乐作品,有的法院判赔数百元,有的法院则判赔上万元。裁判尺度的不统一,极大地损害了法院的公信力,也打击了权利人诉讼维权的信心。因此,有必要及时总结知识产权审判中的新情况、新问题,统一裁判尺度,增强裁判结果的确定性。
四、结语
我国司法和行政“双轨制”保护知识产权模式中的“双轨”,并非“平行的双轨”,而是“并行的双轨”,它们应当有主次之分,即司法保护应当是主要的、基本的和最终的,而行政保护为司法保护的有益补充[1](P15)。《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关于司法保护主导作用的定位,符合知识产权私权保护的本质属性和客观规律,规划了我国知识产权制度由行政保护强势向司法保护主导的战略转轨。本课题组经过调查研究认为,不断改进和完善我国的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制度,充分发挥司法保护的主导作用,对于我国建设创新型国家具有重要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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