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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论文范文:诚信在劳动法规中的应用论述
诚信在劳动法规中的应用论述
| 文章出自:职称论文发表 | 编辑:标准论文格式 | 点击: | 2013-04-03 23:18:21 |

作者:林晓娃 单位:浙江教育学院

我国1986年的《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从而第一次确立了诚实信用原则作为民法基本原则的地位。其内容或功能主要体现为:(1)劝导功能。即任何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都应秉持诚实不欺,恪守诺言,讲究信用的理念,不得侵害对方当事人、第三人及社会的利益;(2)由(1)而延伸开去,即指当事人在具体的民事活动中应依善意的方式行使权利,在获得利益的同时,充分尊重他人的利益和社会利益,不滥用权利加害他人;(3)如果当事人恶意侵害了他人、社会的利益,即使并未违反合同条款或者在无相应确定性法律可依的情况下,法官得依“诚实信用”原则进行自由裁量,以惩罚恶意致害方,平衡双方利益。因此,诚实信用原则被称之为托底条款,又称霸王条款。不论这一称谓是否妥当,诚实信用原则在实践中的作用是有目共睹的,它为平衡当事人利益、社会利益乃至维持社会正义提供了一个理论依据与解决路径。伴随着世界经济的发展,人们理念的更新,作为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的诚实信用原则也相应在扩大它的适用领域,而不再局限于民法领域。如我国台湾学者蔡章麟先生认为,法律为社会生活的规范,非以诚实信用原则为最高法律原则,无以实现社会的妥当性与公平。王泽鉴教授认为,在德国民法中,尽管诚信原则在体系上规定于债篇之中,但实际上它是一项基本的法律,不仅要适用于民法,而且公法与诉讼法也要受其支配,所以诚实信用实际上被称为“帝王条款”,君临法域。正是在这样的法理背景下,在2006年3月公布的劳动合同法草案中,在第四条中列入了诚实信用的原则,而在今年6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在第三条明确规定: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从而第一次在劳动法领域引入了诚信原则,并确立了其作为劳动合同法基本原则的地位。

诚信原则在劳动法领域的适用

适用的可能性与必要性就劳动关系所处社会环境而言,高扬诚信乃是大势所趋诚信原则作为道德是随着社会本身的发展而变化的。在小农经济时代,甚至是在计划经济时代里,由于社会分工不明确,商品经济不发达,社会较为封闭,人们的交往圈子较为狭小,相对熟悉度高,诚信往往容易做到。因此,并不需要特别的诚信系统予以规范。一个社会分工日益细化,商品交易日趋频繁的市场经济中,诚信制度的存在就将是举足轻重的。在一定意义上说诚信原则乃是市场经济得以健康运行的基石。因为市场实现其资源优化配置的重要手段就是通过交易来实现的,如果不讲诚信,将人为加大市场运行成本,使交易不畅,即使最终达成了也可能损害一方当事人或第三人或社会的利益,从而使市场经济面临巨大的危机。反映到劳动领域,同样出现了诸如企业主任意克扣拖欠员工工资,任意加班加点而拒付加班费等等侵害劳动者权益的事件。但是,一个千方百计苛刻对待员工的企业即使在短期内获得了利润的最大化,就长期来看,恐怕也难以在经济市场中立足脚跟,更别提壮大了。而这样一种行为损害的又岂止是一个劳动者、几个劳动者的利益,它最终危及的是整个行业与社会。这样一种局面,又导致企业主跟风,唯恐在劳动者那里得的便宜不多,而处于弱势的劳动者只能一再地被逼到生存的底线。劳资双方完全被作为一个对立面出现在人们面前,这已经不仅仅是一个法律问题了。在这种背景下,提出诚实信用,正是社会所趋。但是单靠喊喊口号自然不行,在习惯于以国家强力推行政策、法律的当下,诚信原则这种带有道德性特点的原则还应该去借助国家的力量来维护了,即有必要将具有道德性特点的诚信原则法律化。劳动法由民法中分化而来,在适用诚信原则上有天然的优势和联系诚信信用原则伴随着社会发展中遇到的问题而得到了受重视的机会。在资本发展的早期阶段,国家鼓励人们积极追求财富,创造财富,在思想领域反映为个人本位。20世纪后,人们开始发现在追求个人财富的同时,还应当兼顾社会效益。个人的追求财富行为应当有一个界限,那就是不得坑害社会,或者作为社会的一分子,还应当为社会的繁荣尽一份力,即社会本位。由此,民法思想由极端强调个人自由变为重视社会福利,要求民事主体进行活动时,不仅要顾及双方当事人的利益,还要照顾到社会利益。即诚实信用原则的本意——要求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达成双方的利益平衡,以及当事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的平衡。如前所述,诚实信用原则是民事合同的一项基本原则,其功能与价值不仅适用于民事领域,而且为许多公法领域所承认。劳动法随着自身的完善独立而从民法中分化出来,虽然劳动契约与民事契约有很大的不同,但是,劳动契约其性质归根究底还是一种合同,应当遵守一般合同的共同规范。因此,适用诚实信用原则更有得天独厚的天然条件。在劳动法领域适用诚信原则的必要性或意义在劳动合同法中确立诚实信用原则,具有重要意义。立法意义首先,诚实信用原则在劳动合同中的运用,体现了国家对劳动关系的干预。在劳动关系中,当事人双方处在天然的不平等地位。有些企业主视劳动法为无物,任意按照自己的意思解决与劳动者的纠纷,导致劳动者只能一再地处于被侵害的境地,这时候,可以借助法官运用诚信原则的干预去弥补劳动者一方的弱势地位,达到劳资双方的大致平衡。其次,诚实信用原则在劳动合同中的运用——一如诚信原则在民法中的作用——可以填补劳动法和劳动合同的漏洞。关于劳动合同的内容立法上过于简单,即使将来颁布实施劳动合同法,为了发挥劳动立法的最大价值并解决大量的现实问题,诚实信用原则因其内容容量大、适应性强仍有大展拳脚之地。执法者可依此原则及精神,补充法律漏洞、解决法律冲突,以弥补劳动立法的不足。社会意义重塑劳资双方的和谐关系,从绝对的对立引向共同发展的伙伴关系。权利是相互的,尊重是相互的,发展更需在和谐中谋得。在《劳动合同法》中确立诚实信用原则,在劳动法领域倡导诚实信用,可以在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的内心中强化诚信理念,促使用人单位以人为本,尊重劳动者,不论是在签订还是履行劳动合同中,都要诚实守信,使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自觉遵守劳动法律法规,诚实守信地履行劳动合同义务,维护劳动关系的和谐与稳定。同时,在《劳动合同法》中确立诚实信用原则,符合社会趋势,在信用稀缺的现在,有利于创建和谐社会。

诚信原则在劳动法中的理念渗透与应用

由于在劳资关系中,存在明显的信息不对称,使得劳动者的处境非常被动,所以在制度设计中应加大对用人单位方的义务承受。所谓信息不对称理论,其基本意思是说,由于当事人的专业背景,社会的分工细化等原因造成交易双方的信息不对称。比如在劳动力市场上,对于劳动者的实际素质和能力,用人单位的认知明显要劣于劳动者本人,他一般只能是从劳动者提供的材料去获得对劳动者的初步看法。同样,劳动者对于用人单位的资质、运营状况等更是缺乏足够的认识。正是由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间的信息存在不对称,在劳动力远远是供大于求的状况下,用人单位尽可利用其信息优势签订对自己有利的合同,使劳动者在合同中处于不利地位。引入诚信机制,可在某种程度上打破信息不对称的局面,要求居于信息优势地位的用人单位在缔结合同时承担告知,通知等义务,这样劳动者的权益保障才不会落空。更为重要的是,如果在信息不对称的交易中不引入诚信机制,不仅会使劳动者受损,而且最终会破坏整个市场的秩序。对劳动市场而言,将会形成一个浪费劳动力资源,不鼓励劳动力创新、提高技能,满足于现状的局面,这是与社会进步相悖的。因此,在劳动关系中,应当引入诚信机制,并在制度上结合劳动关系的特点有所侧重地加重用人单位的义务,这不仅是为了保障劳动者的的利益,也是为了全社会的利益。借用合同法义务群的理论,我们可以作以下分析。在前合同义务中(即合同签订前及谈判过程中),应以诚信的态度进行双向选择及签约劳动合同法草案第八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劳动合同,应当如实告知劳动者如工作内容、工作条件、劳动报酬等劳动情况,以及劳动者希望了解的其他与订立和履行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情况;用人单位有权了解劳动者与订立和履行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年龄、身体状况、工作经历、知识技能以及就业现状等情况。在这个条款中,明确了用人单位的告知义务,充分体现了劳资双方的坦诚互信。同时,用人单位在招用劳动者时不得以任何方式向劳动者收取财物,不得扣押劳动者相关证件(草案第14条)。双方谈好后,用人单位应当按法律规定,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有学者提出,还应当对用人单位课以特别注意义务,即劳动者在面试时的安全和健康,应由用人单位负责。对劳动者而言,也应当诚实的告知用人单位自己的真实信息,不得伪造学历等,以骗取岗位。否则将承担法律上的不利后果。在合同履行中,双方应忠诚的履行约定的事项对用人单位而言,应当做到:慎用试用期条款。试用期条款的规定,原意是在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合作提供一个相互考察和磨合的时期,法律对此规定得较为宽松,给了当事人双方相对自由的空间。比如劳动法第25条第一项规定,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用人单位有即时辞退权;劳动法第32条第一项规定,在试用期内劳动者可以随时辞职。但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仍不能任意适用试用期条款,损害对方利益,比如用人单位不得单独以试用期条款与劳动者进行约定,不得在试用期条款中随意压低工资,随意解除劳动合同。而应善意地履行合同,提供体面的工作场所和劳动条件,及时支付工资,办理社会保险,就变更与解除或终止合同都应依法定与约定而行等。对劳动者而言,同样应慎用试用期条款,不得以试用期为便利,损害用人单位的利益。在合同关系期间,恪守约定,遵守劳动纪律,尽心尽职。3.3后合同义务中,双方也应善始善终用人单位应处理好解除或终止协议,转移劳动者档案及其他保险关系,按照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等。劳动者继续保守本单位工作秘密,做好工作交接。劳动者在运用劳动法条款时,应掌握好精神和原则,以自己的终身职业规划为目标,秉持职业道德与素养,妥善处理与单位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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