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摘要 产品后续观察义务是产品责任领域的一项重要制度。我国《侵权责任法》第46条首次确立了产品后续观察义务,该项制度符合社会公平正义的观念,有利于维护社会公共安全。但是由于缺乏相关的司法解释,该项制度在适用过程中也出现了一些问题,例如产品后续观察义务是否排除了发展风险抗辩、生产者应该怎样更全面地履行产品后续观察义务等。因此,我国应该立足于现实情况,对产品后续观察义务中的具体制度进行改进,从而完善产品后续观察义务。
论文关键词 产品后续观察义务 侵权责任法 售后警示 召回
我国《侵权责任法》第46条规定:“产品投入流通后发现存在缺陷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及时采取警示、召回等补救措施。未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补救措施不力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这项规定确立了产品后续观察义务,是我国产品责任领域的一次重大突破。本文将从理论和实践的角度对产品后续观察义务进行剖析,论证该制度存在的合理性,并且对该制度的适用提出建议,以期该制度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发挥越来越大的作用。
一、产品后续观察义务概念的界定
产品后续观察义务是指生产者在产品投入市场流通后,仍然负有义务观察其产品的安全性,以防止或减轻因其产品缺陷而对消费者造成人身财产损害。“后续观察义务,分为积极的后续观察义务和消极的后续观察义务。前者是指制造人有义务去观察其产品在实务上的影响、竞争者的发展以及科学技术的进步;后者是指就与产品相关的指责等负面资讯加以掌握并评价。一旦观察到该产品经常发生危险,对于尚未进入生产或进入市场的产品须为改善之必要措施;对已进入市场之产品则事后须采取相关危险预防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