像绝大多数富有争议的人物一样,边沁在不同的阐释者那里有不同的甚至是截然相反的面孔,赞誉与非议共生共荣。崇拜他的人,将之奉为道德和法律改革的“教父”;贬损他的人,将之视为庸俗不堪、粗鄙浅陋的小市民的代表。在此之上,人们见仁见智,口水之战恒久不绝。然而,无论众议如何纷繁,意见如何歧异,边沁作为法律改革家的形象却是公认的。也许奥克肖特观点是比较中肯的:
边沁的主要贡献在于法律领域,而于其外,如哲学、伦理学、心理学、逻辑等方面,则是功绩寥寥。因而,本文的焦点所在也是其法律思想。边沁对于自然法与普通法的不满,使其试图建立一个宏大而完备的法律体系,这一努力不仅对同时代的法律实践产生了巨大影响,而且也直接影响了后世学者的法律观点。西方学界对于边沁的研究可谓源远流长。在边沁在世之时,他周围就有一批忠实的追随者,对其作品进行编辑、出版与研究。在早期的研究者之中,最为著名的是J.S.Mill。如Ogden从语言哲学角度对边沁的挖掘;Hart对边沁法律思想的经典研究;对边沁政府理论的阐释;Lyons 对边沁伦理思想的重新解释,等等。这些精细化的研究使边沁在当代世界中的形象日渐丰满,也使有关边沁的研究可谓卷帙浩繁,难以尽数。因而,任何列举无论详略如何,都难免有挂一漏万之嫌。综合而言,西方世界对边沁的研究既有体系化的努力,也有专门领域的探索。
在中文世界,研究边沁的著作微乎其微,当然难以与西方同日而语。这些作品有整体上的译介,如牛京辉的,也有专题上的探析,如逄锦温的。但是令人遗憾的是,这些作品在精深的程度上,远逊于国外的作品。
英国受普通法的浸染由来已久,因而法律堆积如山,彼此冲突而难以融合,造成法律模糊而又混乱。边沁认为,这种状况是传统法律体系逐渐发展的自然结果。在这一体系中,新案件的判决以需要参考先例为名,求助于模糊而不明示的法律。所谓的法官造法,就像一个人给一条狗造法。当你的狗做了一些使你想揍它的事情时,你一直等,直到它做了,然后再打。与此相关,边沁认为所谓“技术”就是“敛财”的同义词。所有的律师都从复杂的程序中得到利益。
英国法律中还存在着诸多不公正的法律,如将劳动者作为农奴的法律,限制劳动力流动的法律。英国法律失之严苛。当时的统治阶级相信绞刑的功效,他们喜欢用枷、鞭打及囚禁等刑罚,枷用于醉酒吵架之人,鞭打用于流氓,可以直打到满背流血,而小偷则可关进监狱。又如1723年的黑规法(Black Act),规定在国王的森林中偷猎的人会被投入监狱,而如果偷猎者将面孔涂黑以隐藏自己的面目,则可处以绞刑。
这些混乱、不公与严苛在边沁眼中乃是英国法律在本质和形式上问题重重的表现。西方自然法传统历史悠久,源远流长,上可追溯至古希腊哲人(如亚里士多德);下则绵延不绝,忽隐忽现,驻足于各个时期的法律思想之中。一方面,自然法是一再出现于西方思想与历史中的一个主题,对塑造西方的独特个性具有重要作用;另一方面,它也是一个哲学学说,自认具有普遍永恒的价值。
前者是自然法的历史面向,于此,意大利学者登特列夫认为自然法居功至伟:“如果没有自然法,意大利半岛上一个农民小共和国的渺小法律,绝不可能演变成为后来国际文明的普遍法律;如果没有自然法,中世纪神学智慧与世俗智慧之结合,亦永无可能;如果没有自然法,恐怕也不会有后来的美国与法国大革命,而且自由与平等的伟大理想,恐怕也无由进入人们的心灵,再从而进入法律的典籍。”由此而言,自然法传统一脉相承:在罗马法律体系中,它要求法律应当符合于自然,符合于公道与正义,使之成为普遍、完整、和谐的法律体系;在中世纪,它提供了整个伦理体系的基础;在近代,它赋予人们一套至高无上的自然权利。最后这一个张扬权利的阶段,是自然法的鼎盛时期。在这个史称“古典自然法”的时代中,理性作为自在之物,具有充分的权威,甚至被奉若神明;而在理性指导之下的个人,也就处于所有价值体系的核心。个人的尊严和权利成为一切外在制度和规范的依归,任何与此相背离的行为都将被视为触犯了正义的“天条”,需要予以纠正,任何个人、政府、法律概莫能外。对于这些特征,登特列夫将之概括为“理性主义”、“个体主义”和“激进主义”,但实质上,它们都反映了这样一个事实:“近代自然法理论根本上就不是关于法律的一套理论,而是有关权利的一套理论”,并存在“由客观意义到主观意义的转变,由法律到权利的转变”。后者是自然法的哲学面向,是观点的自我表白。在此,自然法理论家们必须直面三个问题:法律的本质;法律与道德的关系;法律的标准。就第一个问题而言,“这是形式或结构的问题,是定义的问题”法律因何而成?是正义还是命令?自然法为此提供的答案毫不含糊:“它(自然法:笔者注)总是跟一个特殊的法律观念共存亡。它一定要在一个条件之下才能存在,就是人们摒弃了‘法律与命令等同’的观念。由它所推出的,则是一个扩大的法律概念,这个概念比起初人们所领会的要周延得多,要严格得多。”法律不只是强制的命令,而且还包括了起指导作用的各种规则,如国际法、通行的惯例等。因而,在自然法之中,法律因正义而成法律而非因命令而成法律。这恰恰是罗斯科·庞德所称的由严格法向法律的自由化阶段(也可称之为衡平与自然法阶段)的过渡。虽然,从原本上说,自然法乃是对法律的一种界说,但是上述过渡使自然法的法律观念大为扩展,从而使法律成为“一种准则,一种模范,一种模式,从它可以推知某种特定行为之性质,以及某些境况与事实之关涉范围。法律之基本功能并不在命令,而在限定;它是一种实践命题,也是逻辑命题。”
由于自然法强调之重点从“因命令而成的法律”转移到“因正义而成的法律”,也即由法律之形式转移到法律之内容,而法律之内容恰恰是一种道德价值,因此,在自然法之中,法律与道德的关系就是整个理论的关键。法律与道德的界限素来就不曾泾渭分明,而自然法似乎还刻意加以混同,基于人性的道德律令不仅是法律,而且是高阶位的法律。“……不管是在中世纪的体系中,或在近代的体系中,充当一切法律秩序之基石的,都是一份‘价值表’(table of values)。在两者之中,只有善的法律才算法律,而一种法律要成为善的法律,一定要基于自然法。‘人类的法律一旦背离了自然法,便不符合法。'’一个不确切尊重诸般权利的社会,不会有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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