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观各国的原产地规则,原产地规则可运用在贸易管理,对国际贸易起到促进作用:首先,运用原产地规则可以起到保护消费者权益的作用。原产地规则有助于进口国消费者知晓所购商品的真实原产地、从而做出正确购买决定,维护自身权益。例如,美国海关法要求所有原产地是外国且出口到美国的商品必须用英语打上标记,向最终购买者指出该进口商品的原产地国家。某些商品可以免除此项要求,即不在每件商品上单独打上标记。但多数情况下在这些被豁免的商品的最外层包装上,必须打上原产地国家的标记。其次,可以帮助在国际贸易中处于弱势地位的发展中国家,使国际贸易在有序及持续发展的道路上前进,其具体体现就是普惠制原产地规则。普惠制原产地规则是各给惠国关于受惠国出口产品享受普惠制待遇的必备条件的规定,是普惠制的组成部分和核心。普惠制原产地规则能确保普惠制关税优惠待遇只给予在发展中国家生产、收获和制造,并在发展中国家取得显著增值的受惠产品。再次,从一个国家的角度,原产地规则是一国所必需的贸易管理措施。正如中国新的原产地规则条例就在第二条中明确规定的:“本条例适用于实施最惠国待遇、反倾销和反补贴、保障措施、原产地标记管理、国别数量限制、关税配额等非优惠性贸易措施以及进行政府采购、贸易统计等活动对进出口货物原产地的确定。”[2]如原产地规则可以在反倾销中得到运用。世界各国的反倾销调查及反倾销税都是针对特定国家的特定商品,因而,产品的原产地判定就成为反倾销诉讼中必不可少的程序。例如,在美国,商务部有权决定反倾销中的原产地及反规避问题,从而加大了一项产品被征收反倾销税的可能性。在反倾销调查中,如果进口时海关判定被反倾销调查的产品的原产地为被调查国,则货物将被征收反倾销税。而如果海关判定被调查的产品的原产地国不是被调查国,商务部还可依据其不同于海关采用的原产地规则确定被调查的产品的原产地国是否是被调查国。在欧盟的反倾销条例中规定了对市场经济国家的产品,其正常价值是相同产品在出口国的国内市场价格。此处的“出口国”通常即为原产地国。
此外欧盟还对反倾销程序及救济手段中涉及的原产地问题也作了相应的规定。又如,在政府采购领域也同样有原产地规则运用的问题,特别是一国政府强调采购国产货时候,政府专门为政府采购制定了“国产货”原产地规则。在这方面美国最为成熟。
原产地规则在执行国别配额政策时的运用也是非常重要的一个环节。在国别配额中,各国的配额并不相同,而且配额不得转让,特别是进口国还借此制度对不同国家实行不同的贸易政策,因而在执行国别配额必须确定进口产品的原产地。各国国别配额原产地规则的作用还在于防止一国的出口产品因为没有配额或者已经使用完配额而通过各种方法使用本来属于其他国家或地区的配额的情况发生。为了严格执行国别配额,制止非法转口贸易,达到合法限制进口的目的,许多制定的用于执行国别配额的原产地规则都非常严格。
总而言之,原产地规则本身是用于实施非歧视性的贸易政策,进行贸易统计数据的汇编以及标志商品产地的一个无争议的、中性化的贸易政策工具,是一个国家正常的贸易管理行为。
但在国际贸易实践中,原产地规则很容易变成一个国家管理贸易的工具,成为一种常用的隐蔽的贸易保护工具,对国际贸易产生了阻碍和扭曲的后果。
原产地被用作为一种非关税壁垒的主要原因在于:在多边贸易体制中,各国过去常用的贸易保护工具被禁止或限制使用,各国都转向多边贸易体制中未规制的贸易保护工具,当一种贸易保护工具的作用被削减后,另一种贸易保护工具会以一种新的形式出现。当一种贸易保护的路径受到限制,贸易保护主义者会寻求其他路径。在关税及传统非关税壁垒作用日益减小的背景下,限制性原产地规则逐渐成为一种替代传统非关税壁垒的新的贸易保护工具。
另外原产地规则被用作贸易保护的工具是由于在经济全球化的发展过程中,国际生产分割已成为生产国际化的主要实现形式,国际生产分割意味着产品生产的不同阶段在国际间高度分离,国际贸易产品中包含着在一个以上的国家实现价值增值过程的比例越来越大,某一最终产品的零部件往往来自多个国家,生产工序也是在不同的国家进行,甚至价值增值过程不是在最终实现“实质性改变”(Substantial transformation)的国家进行的比例越来越大。在此情形下,关于产品的原产地就没有唯一准确的定义,相反,对于一个产品的原产地的决定过程往往在技术上是不客观的且是受政策影响的,原产地规则从而被巧妙地用于贸易保护,其中,优惠性原产地规则由于其判定标准的随意性、操作的复杂性以及运用中的重叠性更容易被用作贸易壁垒。
国际上对滥用原产地规则的控制由于原产地规则容易被滥用做一种非关税壁垒,常被各国用做贸易保护的工具,这与多边贸易体制所倡导的自由贸易原则是背道而驰的,各国在国际贸易实践中也逐渐形成了共识:对扭曲阻碍国际贸易的原产地规则要进行协调与控制。在控制滥用原产地规则方面,最重要的是有国际统一的协调制度,对原产地规则的控制主要体现在国际法的层面上,反过来说,在国际层面上对滥用原产地规则的控制主要体现在制度建设上。京都公约与WTO中的原产地规则协议是目前为止取得的两大成果。
的全称为(以下简称为),是海关合作理事会于1973年在日本京都制订的,1974年生效。该公约由主约和附约组成。主约共5章19条,内容涉及签约的目的、适用范围和缔约各方的权利义务。附约共30条,分别规定了简化和协调海关手续的各方面问题,其主要内容有:货物申报手续、原产地规则、邮政运输的海关手续、关税、适用于旅客的海关便利等。本文来自标准论文网(http://www.bzlunwen.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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