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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论文:法学论文投稿:我国民间审计独立性风险的法律成因分析
法学论文投稿:我国民间审计独立性风险的法律成因分析
| 文章出自:论文无忧网 | 编辑:国家法论文 | 点击: | 2012-08-07 22:15:18 |

    我国的审计人员实际面临较低的法律风险近年全球资本市场风云变幻,无论中国还是外国,严重的财务舞弊案不断爆发,但结果却各不相同。美国安然(Enron)公司破产,其外部审计师——原国际五大会计公司之一的安达信公司也因审计失败而倒闭;毕马威因其客户施乐(Xerox)公司虚构税前利润15亿美元而惹祸上身,施乐公司也为造假行为支付了1000万美元的民事罚款,;德勤也因其糟糕的审计记录而官司缠身,不得不支付巨额赔款 。而在中国, 尽管1997年北京中城会计师事务所因“长城公司事件”而倒闭,2001 年深圳中天勤事务所因银广厦事件而破产,但到目前为止,尚无一家上市公司因会计造假而被摘牌,也无一家会计师事务所因出具虚假的审计报告而被法院判决向投资者赔偿。据统计,截至2002年底,已有ST红光,大庆联谊,渤海集团等10家上市公司的近900起案件被起诉,其中只有ST红光以赔偿22万元调解成功而全部了结。

   造成这种情况的原因何在呢?主要是我国与证券民事责任相关的法规建设滞后。到2001年底,我国仍没有这方面的法律规定,我国资本市场的普通投资者尚不具备起诉注册会计师行为失当的法律资格。尽管2002年1月15号,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要求法院受理和审理因虚假陈述引起的证券市场民事纠纷案件。2003年1月9号,最高人民法院又发布了。但是,上述与尚不能从根本上改变我国上市公司和中介机构低法律风险的问题,因为它给出了四项诉讼前提条件;1、只对证券监管部门或法院已做出生效处罚决定的案件进行;2、只受理在信息披露中进行虚假陈述的索赔要求;3、不接受集团诉讼;4、只有直辖市,省会市,计划单列市和经济特区中级人民法院可以受理此类案件。其中第一条前置条件大大限制了被诉讼的对象,使一些存在虚假陈述但尚未被证监会或法院正式处罚的公司, 成为不可诉讼的对象。这一规定还大大延缓了起诉的及时性。第二条规定使得内幕交易,操纵市场,欺诈等不正当行为不能够承担应有的法律责任。第三条规定使上市公司和注册会计师的赔偿责任仅限于对上诉人本身,根本上降低了法律风险的震慑效力。

   尤其对注册会计师的诉讼要求,由于审计过程是高度专业化的技术性活动,要求原告负举证责任是非常困难的。到2007年5月,在最高人民法院于南京举行的全国民商审判工作会议上,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奚晓明对证券民事赔偿案做出了重要指示,把尘封多年的内幕交易、操纵市场行为的民事赔偿案件纳入法院审理范围,这使得我国证券市场民事诉讼的范围有所扩大,但上述其他问题仍然存在。所以,一方面是诉讼请求爆炸,另一方面上市公司和中介机构却实际面临较低的法律风险。较低的法律风险成因之一:我国的审计制度安排审计制度安排是指包括审计主体及其责任安排,审计执行标准的制定权与制定程序安排,以及审计结果的执行安排等,其中最重要的是审计主体的责任安排。

   从理论上讲,审计监督权应该由政府委托,则审计机构和人员理应由政府聘请,向政府负责。但事实并非如此,在目前的制度安排下,理论上审计人员应由企业所有者聘请并向其负责,则审计人员只能代表企业所有者的利益,在很多情况下,企业所有者的利益与其他利益相关者的利益未必一致。例如,许多研究均表明,我国股票市场的投机性远大于投资性,股东们希望企业公布的业绩良好,使股价上涨,以便从中牟利。在委托人的这种压力下,审计人员对企业财务造假睁只眼闭只眼也就毫不奇怪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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