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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论文:诚信原则在行政法中的展开
诚信原则在行政法中的展开
| 文章出自:论文格式范文网 | 编辑:论文写作 | 点击: | 2012-08-05 16:58:16 |

  虽然与在私法中一样,诚信原则在行政法上也居于基本原则地位,但毕竟公私法之间存在质的区别.同时,诚信原则是一个极为抽象的不确定法律概念,如果运用不当,不但达不到塑造政府诚信的目的,反而可能成为行政主体主观擅断之工具,而如果为避免流弊弃之不用,又将丧失维护实质正义和衡平的功能.因此,对诚信原则在行政法中的具体运用应予以细致分析.
  行政主体之间的诚信诚信原则不仅要求行政主体之间应恪守信用、诚实不欺,更重要的是要求以下三个方面:第一,相互之间不越权.鉴于行政越权的基础是职权,而职权又包含权限和权能两项内容,所以行政主体相互之间越权可分为行政权限逾越(即管辖权逾越)和行政权能逾越两大类.○20行政权限逾越具体可分为事务管辖权逾越、地域管辖权逾越和层级管辖权逾越三大类.行政权能逾越是指行政主体的具体行政行为超出了法定的权力限度.第二,避免不作为违法.相互推诿、扯皮等不作为违法是老百姓最为痛恨的机关不正之风,严重影响了政府的诚信.诚信原则这方面的要求在我国现行法律中已有体现,如第15条、第18条有关复议机关的确定和复议受理的有关规定,就是为了防止行政主体借技术性规定相互推诿扯皮.第三,一事不再罚.一事不再罚是诚信原则在处罚领域的具体体现.它要求对相对人符合一个违法构成要件的行为,除法律另有规定者外,行政主体对该相对人只能给予一个和一次处罚.
  行政立法中的诚信诚信是人类社会存续所必要的道德,行政立法只有体现诚信原则,才具有为社会成员接受的基础.行政立法中的诚信具体表现为:第一,义务的设定可履行.在行政立法设定相对人义务时,必须考虑到该项义务是维护行政秩序所不可或缺且对相对人来说是能够履行的,否则就是违反了诚信原则.第二,权力扩张要正当.扩张是行政权的本性,必须予以适当的限制.不能借行政立法之名,从部门本位出发,非理性地扩张行政权.第三,行政立法不溯及既往.法不溯及既往作为一个立法原则最早在刑法中确立.尔后,在1789年的第1条第9项规定:"联邦不得制定任何溯及既往的法律."1793年第14条则进一步宣布溯及既往的法律为"暴君的法律".但该原则在行政法中是否当然适用,曾有过激烈争论,尤其是随着德国历史法学派的兴起以及行政法对公共利益的日益重视,传统的绝对不能溯及既往原则受到质疑.著名法学家萨维尼就认为立法者应当有可溯及规定之权力.而20世纪初德国行政法学最重要的学者弗莱纳则认为,行政立法只要涉及的公益愈大,就愈可溯及.○21在承认必要时可溯及规定的同时,我们必须坚持原则上行政立法不能溯及既往.其理论基础就在于诚信原则.诚信原则作为一种渊源于自然法的超实证原则,设定了立法者的诚实义务.立法者必须取信于民,而不能随便反悔,这也是国家法律秩序连续性的表现.○22由于我国将行政立法排除在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之外,为防止行政机关规避法律,以行政立法之名行具体行政之实,坚持行政立法不溯及既往尤为必要.即使在确需溯及立法时,行政主体也必须谨慎、节制与中庸.○23第四,行政立法应当稳妥推进.诚信原则并非某个人所制,而是根据一般人所认可的基本需要,由道德原则演化而来的法律原则.一方面,诚信原则的内容不断具体化为实定法,行政立法应当实现法律的进化;另一方面,诚信原则要求行政立法不能一味追求"超前立法"或"与国际接轨",脱离现有社会的基本道德.此外,诚信原则还要求行政立法必须程序公开透明、所立之法尽量确定而不模糊等等.
  自由裁量领域的诚信在行政法领域,行政主体行使着广泛的自由裁量权.如何对行政自由裁量权予以适当控制,已成为各国行政法的核心内容.传统的合法性原则仅在行政主体逾越裁量权限时才能适用,因此,功效甚微.在缺乏实定法的规范下,若求对行政自由裁量权的司法控制,惟有赋予法官广泛的司法自由裁量权,从而实现对行政自由裁量权的有效控制.正如上文所述,诚信原则恰好具有赋予法官司法裁量权的功能.而行政主体为避免败诉,自然而然地以司法审查标准来实现自我控制.因此,诚信原则就间接地作用于自由裁量领域.从这一角度,可以说我国学术界公认的合理性原则不过是诚信原则在行政自由裁量领域的演绎.作为诚信原则具体化的合理性原则,在各国行政法中均居举足轻重的地位.如在英国,这一原则又称韦德内斯伯里原则,已成为近年来赋予英国行政法以蓬勃生命力的最积极和最著名的理论之一.而在德国,作为合理性原则组成部分的比例原则的影响力已超越自由裁量权的范围,它要求在所有行政活动中政府不应采取任何一个总成本高于总利益的行为.在美国,合理性原则要求政府进行行政行为能符合最起码的推理和常识.就合理性标准而言,美国法院已完全抛弃了从结果上予以认定的机械做法.现在,平衡原则和最不激烈手段原则不仅成了合理原则的补充,而且为立法所确认.
  借鉴西方法制发达国家经验,我们认为诚信原则在行政自由裁量领域应该是客观诚信与主观诚信的完美结合.具体来说:在主观上,行政主体行使自由裁量权必须出于善意,而且以实现立法意图为目的.如果行政主体行使自由裁量权是出于非法定的动机(如公报私仇等)、未考虑相关因素或者考虑了不相关的因素,都与主观诚信的要求相违背.在客观上,行政主体行使自由裁量权的结果必须具有相当合理性.所谓"相当合理性",首先当然不可能是"如此荒谬以致任何有一般理智的人不能想象行政机关在正当地行使权力时能有这种标准(格林法官语)"或"如此无逻辑或所认可的道德标准,令人不能容忍,以致任何认真考虑此问题的正常人都不会同意它(迪普洛克大法官语)",○24即行政行为的结果不能显失公正.其次,自由裁量权的行使不能违反惯例和平等对待原则.最后,必须符合最少损害要素并具有平衡性,即所采取的手段必须是自由裁量范围内造成相对人最少损害的手段.
  行政合同中的诚信行政合同是行政主体为直接实现行政目的或单纯为行政事务而与另一方当事人订立的合同.学说上保守见解认为诚实信用原则的发展形成,系以私法为成长园地.申言之,诚信原则的适用应以权利义务关系的存在为前提,诚信原则所规范的对象系权利之行使或义务之履行的方法,若无权利义务关系存在即无诚信原则适用之可能.我们不否认,行政主体在行政合同中享有单方变更、解除合同等特权,但特权不是一种必须行使的权力,当普通合同方式执行行政任务未遇公共利益障碍时,特权可引而不发.因此,行政契约与私法契约并无本质不同.行政契约的成立,须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从而在主体间产生权利义务关系.即使根据上述保守见解,行政合同自然受到诚信原则的拘束.具体表现为:行政主体在选择合同对方当事人时,应受诚信原则的限制,以防营私舞弊;在缔约上,虽不须有明确的法律依据,但缔约权必须受诚信原则拘束;在合同履行中,行政主体应遵循诚信原则,履行附随义务,如将其掌握的信息及时通知对方、为对方当事人履行合同提供必要的条件、防止损失扩大;在行使特权时,更应遵循诚信原则,以必要性为前提,并在给予对方当事·75·人合理补偿后,方可行使.
  行政指导中的诚信行政指导是指行政主体就其管理事项,采用建议、劝告、说服与非强制性手段,取得相对人同意和协助,自觉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从而实现行政目的的行为.行政指导作为一种管理方式,我国政府在实务中广为使用,如指导性计划,往往能起到产业导向的作用,其产生的实际社会效果超过具体行政行为.对于经历过长期封建统治的中国人来说,社会残存的官尊民卑风气和行政机关背后握有强大行政权的事实,常常使行政指导与行使行政权的行政行为具有同等的心理效果.而我国目前尚无对行政指导的统一规范.因此,以诚信原则拘束行政指导的运用,实有必要.
  当然,诚信原则的展开并不限于以上五个方面,而在行政法的方方面面均有涉及,如在行政行为的撤销、撤回制度中,诚信原则具体化为信赖保护规则而起指导作用.为此,我们企盼行政主体潜心培育诚信观念,在具体行为中贯彻诚信原则,以塑造诚信政府形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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