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5条规定:凡与某项海上冒险有利害关系者,即具有保险利益,尤其是对某项海上冒险或对于海上危险之中任何可以保险的财物具有某种普通法关系的人,如果对该项财物的安全或按期到达享有利益, 或者该项财物发生灭失、损害时受到损失或负有责任,即认为具有利害关系而具有保险利益。可见,英国对保险利益采取的是双重标准:其一,被保险人应对保险标的具有经济利益;其二,被保险人应对保险标的具有“普遍法或平衡法”上的关系。这一原则称为“法律利益原则”。法律利益原则将保险利益限于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其范围较为狭隘。首先,在法律利益原则下,保险利益实际上是通过保险标的表现的被保险人的所有权、他物权、请求权等。由于保险利益的范围限于实体法上的权利,保险制度仅仅是法律上损害赔偿制度的代替品而已。但是保险的基本目的是尽量避免和减少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等风险发生后所带来的不利影响。保险自产生以来,一直是以分散风险为中心的具有极强的经济效用的制度。事实上,保险正是通过填补风险所造成的意外损失这一经济手段来实现上述目的的。保险利益的概念,是对这一经济手段的完善,而不是限制,其宗旨是防止有些人通过保险这一制度来获取任何财产上的不当利益。
因此,重要的不是利益是否为法律所承认,而是它是否能够弥补某些人在经济上所受到的损失。只要被保险人对某一关系的确具有经济上的利益,即可借保险制度分 159散危险于保险制度圈内的其他投保人。其次,保险利益体现的是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与保险标的之间的一种关系,这种关系的衔接对象,并非是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享有的法律上的权利或所具有的某种法律上的地位,而是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事实上对保险标的具有的经济上的价值。保险利益的概念,不过是以它所决定的保险契约是否违反公序良俗的标准而已。换言之,保险利益概念是一种较为纯粹的经济性概念,是基于其经济上的本质, 即使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法律上的权利,只要事实上、经济上的损益关系存在,投保人均能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以分散其风险。再次,法律利益原则在许多情形下会产生不合理的结果:被保险人因保险标的发生保险事故而实际遭受了损失, 却不能根据其所签订的保险合同获得补偿,理由是其对保险标的不具有“法律上承认的”利益。显然,这一结果有违保险的经济补偿目的和职能,这些情形至少包括:一是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一般财产不具有保险利益。即使该债务人只有这批财产,该财产的毁损灭失必定影响债务人的财力,进而影响债物人的偿债能力,甚至使其破产,最终造成债权人的利益受损。
如果债权人在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上设有担保物权, 则对该特定财产具有保险利益。二是股东对公司的财产不具有保险利益。即使该公司只有此唯一财产和唯一股东,公司该财产的损失必定导致该股东利益受损。三是其他情况。我国外贸体制下的货物进口,由于货物灭失而没有必要再委托有进口权的单位申请进口许可证,却因没有进口权而被认为对货物不具有法律上承认的利益,无权根据保险合同获得保险补偿。除此之外,如货运代理人,其可能与委托人约定只有在货物安全到达的情况下才有权获得代理费用。但由于代理关系是一种对人关系,代理人对货物本身不具有任何实体法上的权利,因而也不具有任何所谓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而仅对货物的安全到达或代理费本身具有直接利害关系,其以自己名义为了自己利益以该货物为保险标的签订的保险合同无效。可见,为了弥补上述的法律利益原则缺陷, 采取经济利益原则是非常必要的。法律利益原则在国际上已经遭到“经济性保险利益原则”的强烈挑战。因为防止赌博曾经是保险利益原则的主要功能,因此在当时采取法律利益原则是完全必要的。
但在当今社会,防止赌博已经不是保险利益原则的主要功能,采取经济利益原则成为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的必然要求。为此, 保险利益原则应当做出相应的调整。拒绝经济利益原则的另一原因是出于可操作性的考虑, 即担心经济利益原则在实践中不易操作。从实践来看,这种担心似乎是不必要的。因为,采纳了经济利益原则的和,在实践中并未发现适用方面的困难。根据前文分析,不论从与国际接轨的需求,还是从我国保险业健康发展的要求看,我国在保险立法中应该逐渐放弃保险法律利益原则,采取经济利益原则。具体原因在于: 第一,就保险的根本职能而言,采取“经济利益原则”是内在要求。保险的根本职能是分散风险,补偿损失。该职能实现的前提条件则是被保险人对于保险标的具有实质经济利益而不是衡平法意义上的“合法利益”。过于坚持“合法利益”虽然看似形式严谨,但往往使被保险人的损失难以得到赔付,保险的根本职能无从实现。第二,从保险利益原则存在意义的角度看,“经济利益原则”观点也更趋合理。首先是关于赌博,这曾是保险利益存在的最主要原因,但在当今社会有更多便利、合法的方式进行赌博行为,因此用保险的方式来进行赌博已经成为历史。
事实上,摒弃传统的法律利益原则并不会鼓励可能的赌博行为,因为经济利益原则、最大诚信原则以及其它法律原则的适用,足以制止以赌博为动机的投机行为。第三,从保护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利益的角度看,法律利益原则在实践中的运用可能使一些真正遭受损失的人得不到赔偿,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利益无法得到保护,社会公众对于保险业的信心会产生动摇。第四,从操作层面看,各国立法及实践证明,经济利益原则在实践中是完全可以操作的,不会产生所谓的利益不确定问题。因此,借第二次全面修改我国保险法的机会,对我国保险利益原则做出重新规定,将保险法律利益原则调整为经济利益原则,是一个现实而难得的选择良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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