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摘要 民事诉讼作为程序法而言其独立性价值在于能够保障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而民事诉讼所追求的程序公正又从某种方面来说受到了经济效益的影响而不能够很好地得到正视。那么怎样调节公正价值和经济效益之间的关系就成为学者关系和讨论的焦点问题。本文在参考两篇博士论文对这一问题的阐述的基础之上,结合其他学者对公正价值的理解对这一问题提出自己的意见和见解,希图通过对民事诉讼法价值的判断和经济利益的调节上找到一种能够兼顾的处理方式。
论文关键词 公正价值 经济效益 接近正义运动 诉讼成本
长久以来民事诉讼程序的公正价值久是诉讼法学者的孜孜追求,我国从一九四九年立国以来,在废除了民国时的六法全书的基础之上模仿苏联建立起了社会主义的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在职权主义模式下的民事诉讼法,尤其是重视人权和公平正义的价值观念其实并未能得到领导人的重视。其苦果就是直到二十一世纪的现在,尽管我国的法律体系已经基本建成。但是关于公平正义的法治价值仍然受到学者们的诟病和国际社会的偏解。在当下讨论公平正义的诉讼价值是有着现实的意义的。在立法不断健全的今天,我国仍然存在众多的错案。“上访”这一制度却被政府堂而皇之地挂在职能之下,群众在遭到不公平对待的时候,更多的不是寻求法院的帮助而是非法院途径之外的解决方式。这绝不是完善的ADR纠纷解决机制的作用。更多的是群众对法院判决的不信任和司法公信力的底下。程序法的价值目标在这种情况之下就显的尤为重要。
一、关于“公正”的解释
获得公正的对待是每一个公民所应当享有的权利,这是诉讼法立法的基石。从致力于推进公平正义的法律条文中我们可以推导出:程序的公正是一切其他实体法公正的前提基础 。程序是否公正是判断一个国家是否遵守主权在民这一宪法性原理的标准。那么我们怎样来理解“公正”?博登海默认为,“如果用最为广泛和最为一般的术语来谈论正义,人们就可能会说,正义所关注的是如何使一个群体的秩序或社会的制度适合于实现其基本目的的任务……满足个人的合理需要和要求,并与此同时促进生产进步和社会内聚性的程度——这是维持文明社会生活方式所必需的——就是正义的目标。”
“公正”从社会学的角度来说,是一种社会秩序状态,这种秩序状态所追求的是每个社会成员都得到公平的对待,不因为其宗教上的、政治上的、经济上的地位的不同而不同。这种秩序状态所要求的是在社会运行过程中,社会福利和公共资源能够平均的分配给每一个成员,使所有的社会成员都能够享受到相同的待遇,是所有成员都能够履行和其权利相同的义务。从这个角度说优点和我国古代先哲门所提出来的大同社会相类似。但是公正从法律的角度来解读,更重要的是设置一种制度规范。这种制度规范赋予不同的人在社会生活中不同的权利义务。但就基本权利和义务来说,所有的社会成员是一致的。权利的多少决定义务的多少。但是这又出现一个问题即:如何避免权利强势一方利用比其他成员多出来的权利对待另一方。这种关于平衡权利和义务的规范就是我们所要讨论的程序法意义上的公正价值。
正是因为权利义务设置上的偏颇,才会引来我们对公正价值的思索和追求。如同中国成语亡羊补牢一般的事后补救措施。故笔者认为使每个公民在接受最基本的教育的时候就能明白公正价值在其生活中所占有的地位。从民事诉讼程序法上来讲,笔者希望在立法理念上,我们的立法者都能够从善良法律人的角度出发制定这种对权利和义务平衡的规范。
二、民事诉讼追求的“公正”
一般认为法的价值包括“自由”、“人权”、“秩序”、“公正”等。笔者认为在所有的法的价值中,公正价值应当是第一位的存在。很多学者认为人权是人的基本属性,是超越其他价值的基础。然而公正价值所体现的价值追求包涵者对人的生命权、健康权、自由权、隐私权的追求。这种追求公正价值的过程中也是基本权利的追求过程。诉讼法的价值正如文章中所说的“就是法律程序的主客体在相互作用过程中,通过程序的客体作用,依程序的存在、转变、作用,来满足法律主体的要求,也是帮助法律主体能够更好的实现其法律行为的目的。”“公正之于法律程序有两种概括性意义:一是对程序的基本价值要求;二是追求程序的最高价值目标。二者是谈论程序本身的基本价值要求。而这种基本价值的要求就是程序公正,而最高价值的目标则是实体公正。”
我们认为,民事诉讼程序所追求的“公正”正是实体公正的前提和基础。这种基础或者前提具体来说表现在两个方面。“第一,自然公正、正当法律程序等程序公正观念历时久远而犹存的原因就在于它们构成了最基本的公正程序规则,它不仅适用于司法程序,也适用于非司法程序。因此,程序公正是整个程序法领域最基本也是最具普遍性的一种价值目标。第二,当事人对审判程序产生的不公正感和人们对程序过程不公的否定评价可能会动摇程序制度的根基。虽然人们不能列出程序公正的全部要素,也难以获知那种绝对公正的程序是怎么样的,但人们能够对程序不公正的情况产生感性和直观的判断,其中,诉权主体的当事人对具体程序公正与否的评价动机最为充分,感受也最为深刻。当事人对程序不公正的不满、激愤和对抗情绪具有极大感染力,能带来巨大的负面效应:降低人们对审判程序的信任程度,削弱人们求诸审判的动机、造成私法秩序的不稳定等等,这些可能会危及到审判制度的存在本身。程序公正的基础地位是就审判制度而言的,公正在审判领域始终带有根本性,任何一项审判制度必须遵循最低限度的程序公正标准,这是程序设计的最低要求。”
在明确程序公正所追求的公正价值的内涵之后,我们有必要了明确在我们追求公正的法律道路上往往忽视了对经济效益的考虑。这种从理论上重视程序公正而忽视经济效益的理论模式势必在司法实践中遭到挫折。而相反在司法实践中过分重视经济效益的实现而导致了程序公正的偏颇。民事诉讼程序本身是追求正义的过程,但是我们不能因为对正义的追求而有意或无意的忽略任何社会规则的经济性的方面。很多学者提出在追求经济的效益的同时要重视经济效益的实现。若仅仅因为追求程序公正,导致国家公权力的浪费,其实从反方向来说也是程序公正不能有效贯彻的一个原因。笔者认为,追求公正程序的过程与经济效益之间应该存在一种比例关系,这种比例能够使我们在进行诉讼程序的过程中不仅从法律方面,也从社会方面、经济方面去考虑案件的实际影响,从而保证诉讼资源的合理利用,同时保证公正的“有限实现”。
三、平衡经济价值的“有限正义”
笔者一直认为,一方面正义的发展是一个不断拓展的过程,这种拓展在法学研究者的视野里可以称作“正义扩大”。而我们的法律所维护的正义是最广义的正义吗?笔者并不赞同有些学者认为的正义是无价的,是应该得到贯彻的。从司法实践的过程钟来看,司法的过程也是不断地发展的进程。我们的司法实践对正义的保护不仅仅是因为社会发展局限而所保护的正义,而应该是一种被社会承认,在司法实务界能够被执行的正义。所以在对法律所保护的正义进行界定时就显得十分重要。
另一方面,曾有学者提出“民办法庭”的概念。从经济学的角度来看,缺失能够达到一定介于诉讼资源的目的,但是笔者强烈反对这种经济利益至上的论点。这种观点将社会彻底的沦为经济的附庸,尤其是社会上层建筑彻底的经济化将会对一个社会的安定起到极其恶劣的影响。罗尔斯认为,一个社会,无论效益多高多大,如果它缺乏公正,则我们不会认为它比效益差但较公平的社会更理想。主张效益至上的法学家则认为,在发展财富的要求面前,经济效益是评价和选择政策、宪法和法律的首要标准,而程序公正应该退居第二位。笔者认为,法律所追求的正义观念从广义上来说其实是一种法律信仰,是应该被全体公民所追求的精神层面的至高目标。而经济利益的追求仅限于物质层面。故要讨论经济利益和正义价值的平衡点,就应当先清楚经济利益和正义价值在社会生活中的作用。
那么,怎样平衡经济利益和正义价值追求之间的矛盾,笔者认为我们应当首先确认在法律工作中的“有限正义”观念。这种有限正义应该是包括对价值的判断、对社会具体情况的分析、对当事人双方的经济地位的考虑之上。从社会层面来说主要考虑到案情对社会公众价值取向的引导。从价值层面来说集中体现在对第一位价值的追求和第二位价值追求的层次上。从经济效益上来看,主要是要考虑当事人之间的经济地位的不同而对程序的影响。
重点是在经济效益上,经济地位不同的当事人被诉讼程序的影响是不同的,家庭贫困的当事人一方可能会被对方当事人的经济补偿所引诱。经济情况一般的当事人可能会被漫长的诉讼过程折磨。在诉讼程序中司法时间应当综合考虑经济层面的影响来实现程序正义,这种考虑不是将程序置于经济效益的利用之下,而是将经济利益当做调解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杠杆,充分发挥经济对当事人利益的补充作用。只有先树立起这种程序正义的价值观,才能在诉讼过程中保持最终的审判结果的最大限度的正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