期货投资者交易行为与结算风险过度投机行为。投机活动对于期货市场功能发挥和正常运转的重要作用毋庸置疑,但凡事总有个度,投机活动一旦超过了这个度成为“过度投机”行为,则对期货市场正常的积极作用就会走向其反。过度投机会对市场的整体运行秩序和参与主体的合法权益造成极大的干扰,并存在风险由交易环节向结算环节传导的可能。趋利行为。追求期货投资利润最大化是所有期货投资者的主观愿望和投资目的,是他们进行期货投资的最直接和最主要的目的,也是期货市场所必须遵循的内在规律。大多数情况下,期货投资者能够将这种趋利行为控制在适当的范围内,并对市场起到非常大的推动作用,然而一旦这种行为走向极端,资本的趋利性会诱使投资者采取一些非理性的投资行为,而结算风险也 伴随着这些非理性投资。期货结算法律环境面临的主要问题净额结算与破产法不相一致的问题。净额结算下结算会员除结算机构之外的第三方债权人的权益如何保障是期货结算法律层面最为普遍的问题。在多边净额结算下,会员作为一个整体受益,但破产会员未受保护的债权人将不得不按比例承担损失。
结算机构净额结算程序需要得到法律的认可,结算过程中结算参与人的资产也要得到有效保护。 ⑵中央对手方的法律地位问题。中央对手方是目前各结算机构普遍提供的服务,结算机构以“合同更替”的方式成为了买方的卖方和卖方的买方,使得各结算会员只需面对结算机构这一标准化的违约方,但结算机构的这种地位需要得到法律认可,以便在出现会员违约时便于事故处理及追偿。现阶段我国期货结算法律体系的不足四家期货交易所的结算部行使了中央对手方之实,但无中央对手方之名。我国结算机构在市场中的中央对手方地位一直未得到法律上的认可,对结算机构与各方参与人的权利义务关系也未在法律上予以明确。 ⑵期货结算采用的合同更替缺乏相关的法律保证。我国现有的结算机构事实上都采取了合同更替,即当交易双方配对成功,登记后,买方和卖方将不再一一对应,而是由结算机构在中间作为中央对手。根据现有交易所的风险管理办法规定,如果出现一方违约,那么结算机构将代为其履行合约职责,并应具有向其追偿的权利。问题是尽管中第三十八条规定期货交易所会员的保证金不足时,该会员必须追加保证金;
会员未在期货交易所统一规定的时间内追加保证金的,期货交易所应当将该会员的期货合约强行平仓,强行平仓的有关费用和发生的损失由该会员承担,从而赋予了承担结算行为的交易所结算部门事实上的追偿权利,但法律并没有相关的规定认可这种更替制度。期货结算现行的多边净额结算缺乏法律支持。我国现行的明确了多边净额结算的规定,但对于期货结算不论是还是交易所的内部规定都没有涉及净额结算问题。如何解决现行的净额结算与破产法的相冲突的问题,结算机构作为破产结算会员债权人所应享有的权利和在相关债权人中所处的地位都是需解决的问题。加强与完善我国期货市场结算体制构建我国期货市场外部统一结算体系,从长期来看应成立中央期货结算公司,我国证券市场的结算就是由中央证券登记结算公司承担的。结算公司的股权结构中央期货结算公司可以由交易所、结算会员、实力比较雄厚的结算银行共同出资组建,机构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结算会员参股是一个很好的风险管理制度。结算会员拥有自己的结算机构,一旦出现风险,结算机构将要求各结算会员共同承担某个客户或某个结算会员造成的损失。结算公司的民事法律主体地位成立中央期货结算公司最重要的问题就是要保证它是一个独立的民事法律主体,即从权利和义务上完全独立于交易所,该结算机构开展结算业务时,拥有更大的自主性和能动性,可以独立于交易所之外自主的参加民事活动,独立的享受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并在法律上进行确认。结算公司的中央对手方地位中央期货结算公司在功能上起到中央对手方的作用,因此还要在此基础之上进一步完善我国期货结算中的中央对手方制度:一方面,在法律法规上明确中央对手方的地位,对中央对手方与各方参与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在法律上予以明确;另一方面,在法律上明确“合同更替”的概念,以便参与人违约时,中央对手方有足够的法律依据进行追偿,或者采取相应的风险管理措施。本文来自标准论文网(http://www.bzlunwen.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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