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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法论文:法律论文投稿:环境法学方法论研究的回顾与反思
法律论文投稿:环境法学方法论研究的回顾与反思
| 文章出自:论文格式范文网 | 编辑:环境法论文写作 | 点击: | 2012-08-07 22:14:50 |

     [摘要]:从我国环境法学界关于环境法基本问题的观点来看,我国环境法学界环境伦理价值取向经历了狭隘人类中心主义价值取向,正处在温和人类中心主义价值取向阶段,呈现出向可持续发展观价值取向转型的趋势。

      [关键词]:环境伦理价值 环境 环境法 调整对象 立法目的   

     “生态社会阶段人类面临着严峻的生态危机,导致这一危机的原因是复合的,既有制度层面的原因, 也有价值层面的原因。然而,就其本质而言,主要是价值观念问题。”我国环境法与环境问题的关系呈现“环境保护立法制度建设的成功而控制环境问题失败”的尴尬局面。笔者认为,导致这种状况出现的根本原因在于我国现行环境法价值理念与环境保护要求的价值理念上的不一致。由于环境法的专业性和特殊性较其他部门法更强,环境法学界学者参与环境立法的广度、深度及其环境伦理价值取向直接决定了环境立法的质量和环境法的价值理念,因此, 本文试图对我国环境法学界关于环境法基本问题观点的环境伦理价值取向加以审视,以期对我国环境法价值理念的转型有所裨益。关于环境法视野下“环境”界定的环境伦理价值取向审视环境法视野下“‘环境’的定义为保护环境而制定和实施法律奠定哲学基础。从界定环境一词的方式可见界定者对环境不同方面的价值的认识和政策制定者对环境的理解,尤其是对环境中人类所处位置的理解。环境的定义还反映环境立法的焦点和国家关于保护环境的承诺”。

     我国环境法学界对环境法视野下“环境”一词的界定众说纷纭,主要的一种观点是以环境科学关于“环境”的界定为基础,以 1989年颁布实施的第二条关于环境的规定为蓝本,批判吸收地提出环境法意义上的“环境”定义。由于环境科学研究的中心事物是人,因此,环境科学给环境所下的定义一直是以人类为中心。我国的环境立法也将环境的范畴界定在以人类为中心的环境范围内。学界关于环境的观点也基本如此,如汪劲教授认为,“本书所称的环境与的立法解释相同”。又如陈泉生教授认为, “法律定义上的环境,应当是与人类生存和发展有密切关系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其基本是自然环境, 但也不排斥与人类生活有密切关系的人为环境”。由上可知,环境的一般定义强调环境是围绕某一中心的“存在”,而环境科学由于学科研究对象的特定性,直接将这一中心界定为“人类”或“人”,脱胎于这两个概念的我国秉承了人类中心主义提法。环境法学界关于“环境”的界定或秉承或肯定或注释或限制或扩展了这一提法,环境以何为中心, 体现不同的环境伦理观。当然,还有学者从环境科学学科演进角度提出“生态环境”的概念,认为“生态环境是指以整个生物界为中心,可以直接或间接影响人类生活发展的自然因素和人工因素的环境系统”。

     该观点将环境围绕的中心拓展到人类之外 但其概念仍作了“直接或间接影响人类生活发展的自然因素和人工因素的环境系统”的限定。应该说该观点在环境法调整范围上是有所突破的,人类中心主义的伦理价值观得到弱化,呈现出向生态整体主义环境观转型的端倪。关于“环境法”概念的环境伦理价值取向审视环境法视野下的“环境”的概念是环境法的上位概念。虽然环境法学界对“环境”一词定义的推导路径基本一样,但由于对“某中心围绕范围大小”认识各异,同时各环境法学者对环境法调整的社会关系的研究视角不一,因此,学者们对“环境法”概念的归纳也各不相同。金瑞林教授认为环境与资源保护法 “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并由国家强制保证执行的关于保护和改善环境、合理开发利用与保护自然资源、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的法律规范的总称”[6]。韩德培、陈汉光等教授认为:“环境保护法是指调整因保护和改善环境与生态环境,合理开发利用自然资源, 防止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而产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7]汪劲教授结合环境法立法目的和调整对象将环境法定义为:“环境法是指以保护和改善环境、预防和治理人为环境侵害为目的,调整人类环境利用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与当前我国的环境立法相比较,此组关于环境法的概念虽然拓展了环境法的调整范围,且强调环境或生态的保护和改善,但其主体目的性和功利性仍然较强,仍具有较强的人类中心主义价值取向。另陈泉生教授认为,环境法是“国家为了实现世代人类的可持续发展,全面协调人与自然的关系,按生态规律对人们在开发、利用、保护、改善环境等活动中产生的各种社会关系进行调整的法律规范的总称”[9]。该观点强调了世代间的可持续发展、人与自然的和谐相处以及尊重“生态规律”的理念,对深层环境伦理学的价值理念作了合理的吸收。关于环境法调整对象的环境伦理价值取向审视环境法调整对象的特殊性是环境法发展成为独立部门法的前提,但环境法学界对于环境法的具体调整对象的看法还是存在一定差异的,具体表现在环境法能否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环境法是直接还是间接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等问题的争执上。关于环境法能否调整人与自然关系的问题,学界主要有三种观点:一是环境法既能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也能调整与环境有关的人与人的关系。如蔡守秋教授认为:“环境资源法既能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也能调整与环境资源有关的人与人的关系”。在他看来,“环境资源法的调整对象是因开发、利用、保护、改善环境资源而发生的社会关系,包括因开发、利用、保护、改善环境资源所发生的人与自然的关系和人与人的关系这两个方面”[11]。同时, 蔡守秋教授又认为:“如果法律要求现行主体保护奴隶、女人、低智人、婴儿、死人、后代人和环境(包括动物、植物和其他自然体)……不管法学家是否承认 ……实际上已经赋予……后代人和环境的法律地位。”

    该观点有关环境法调整的范围与环境伦理学所主张的调整范围“形式”上相契合,但其从法律赋予角度论证“后代人和环境的法律地位”应然性的观点是与环境伦理学关于“后代人”权益当代人有代管义务以及“环境”“内在价值”的客观性观点是有实质区别的。二是环境法不能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如韩德培等教授认为:“环境保护法是指调整因保护和改善环境与生态环境,合理开发利用自然资源,防止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而产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持此观点的学者主要是基于以下考虑: 马克思关于法律的对象的经典论述。“对于法律来说,除了我的行为以外,我是根本不存在的,我根本不是法律的调整对象。我的行为就是我同法律打交道的唯一领域,因为行为就是我为之要求生存权利、要求现实权利的唯一东西,而且因此我才受到现行法的支配。”即法律只调整人的行为,人与人之间的关系,环境法也不例外。虽然环境伦理学基于环境问题的反思,将环境伦理道德调整的范围拓展到人与自然的关系,但不能当然由此得出环境法调整的主体范围也要拓展到人与自然的关系。如钱水苗教授从法的应然与实然角度提出,环境法的调整对象是环境法学的一个基础性理论问题,环境伦理并不能为环境法调整“人与自然”关系提供充足的论据,而且在现实法律形态下也存在诸多障碍。三是间接调整论。如汪劲教授认为:“调整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并不是环境法的唯一目的,通过调整人与人的关系来防止人类活动造成对环境的损害,从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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