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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法论文:环境法论文写作:动物环境权否定观之法学分析
环境法论文写作:动物环境权否定观之法学分析
| 文章出自:论文无忧网 | 编辑:法律论文投稿 | 点击: | 2012-08-07 22:15:25 |

    [摘要]随着环境问题的日益严重以及人类环境意识的不断提高,有关环境权的认识和讨论一直在继续,特别是关于动物的主体地位问题一直是环境法学界的一个热点,本文试图从法学基本理论、环境权的目的和现实可操作性三方面来对环境权的主体范围进行讨论,最终得出结论—动物不能享有环境权。

    [关键词]环境权;动物;主体   

    自20世纪60年代世界范围内提出“环境权”这一概念以来,有关环境权的认识和讨论一直在继续,然而,几十年过去了,中外法学界对“环境权”的概念、内容、形态(种类)、属性等这些基本而又重大的理论问题,至今仍众说纷纭,莫衷一是。随着环境问题的日益严重以及人类环境意识的不断提高,在新的环境道德和生态伦理基础上,笔者拟从以下几个方面来阐述自己的观点动物不能成为环境权的主体。动物环境权论缺乏法理学依据关于动物能否成为环境权的主体问题,有学者阐述道:古典自然法的理念完全可以沿着其原有的路径使人域法的主体和权利内容得到扩大和丰富,那么是否就可以自然而然地让自然获得与人同等的法律资格呢?其实,这是由真理走向谬误的危险一步。特定的域际关系是环境法存在的前提,正是由于这种关系处于不协调,但通过规范人类行为有可能恢复的状态,才有了环境法调整人域关系的必要。而作为一种理想的表征和谐域际关系的域际法是一种能够被人类理性认知的有关域际互动关系的客观规律,只有将人类追求短期利益的活动限制在域际法允许的范围内,才能使人类福祉持续地增加。

    古典自然法所崇尚的是人之理性,对权利内容和权利主体地位的要求均出自人的自由意志。然而,自然及其环境要素以及各种动植物种群是没有人类所具有的自由意志的。尽管存在生态中心主义与人类中心主义的争论,作为法学理论的域际法是不宜鲁莽地把道德关怀扩展到自然体的。]我们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来进行分析: (一)以权利为基点进行分析—环境权的主体仅限于自然人我们应以权利的概念为基点来探悉环境权的主体范围,而关于“权利是什么”的追问,不同时期的学者各自做出了不同的回答。最具代表性的主要有资格说、主张说、自由说、利益说、法力说、可能说、规范说、选择说等八种学说,综观这些学说,它们之间的共同点就是,都承认权利的社会性。可见,权利是一种存在至少包括两个人的社会关系的概念,它是“人们在谋取和实现其利益的过程中产生和拥有的并得到特定社会承认和保障的资源”。而社会关系是人与人之间交互行为的结果,没有人与人之间的交互行为就没有社会关系,由此,以社会性为特征的权利也只存在于人与人之间,正如狄骥所言:“我们如果承认人是孤立而和人隔离的话,那他就不可能有主观的权利,也不可能生而就有权利了。

    人不可能把他自己没有的和他进入社会以前不可能有的权利带进社会中来,他只能在进入社会之后才拥有权利,因为他进入社会就和其他的人们发生了关系。鲁宾逊在他的孤岛上就因为他是孤独的,所以没有权利,当他和人类接触到一起的时候才取得权利。如果有权利可言,人只有在他成为社会的一员之后,并且因为他是社会成员才有权利。”[3]可见,人是社会的动物,“孤立于社会之外的人无所谓个人权利的存在,个人权利只有在他成为社会关系之网中才能存在并得以说明”[4]。环境权作为一项新兴的权利,它是人类社会进入环境文明时代的产物,是人类发展与自然相协调的产物,具有一定的生态性特征。但是,作为权利的一种,环境权还具有权利的基本特性社会性,即环境权还是一项社会性的权利, 它所涉及的依然是人与人之间的利益分配问题,只不过这种利益分配所指向的是包含动物在内的环境资源而已。从法律关系的角度来论证—动物不能成为环境权的主体 “法律关系是在法律规范调整社会关系的过程中所形成的人们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由此,法律关系是根据法律规范所建立的一种社会关系,而社会关系是人与人之间在相互交往的过程中产生的,人与动物之间根本无所谓社会关系的存在,也就更谈不上法律关系的产生。

    因此,只有人方为法律关系的主体,环境法当然也不例外,它是通过调整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从而实现对生态自然的保护。所有的法都是调整社会关系的,法的目的除了维护阶级统治以外还需要维护人类基本生活条件即处理好人们在开发利用自然,使自然满足人的需要的过程中而产生的各种社会关系。无论法律得以制定或实施的逻辑起点是 2007年权利义务,还是行为或者是人本身,它都始终无法摆脱作为法律制定主体的人的思想意识的作用,任何法律都或多或少地体现着人的思想意识和价值取向。一切人类行为的最终目的旨在满足于人的精神快乐需要,为物、为自然界,归根结底都是为人,为了人的快乐需要的更好满足。国家通过以强制性为特征的法律途径颁布环境法,解决了人与环境的关系,其实质就是,通过调整人与人之间在合理开发利用自然资源、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的过程中所产生的社会关系(规范人的行为),达到协调人类与环境关系的目的。

    环境保护法的调整对象只能是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人与动物之间,人与各种客体之间都不可能产生社会关系。“社会关系经过法律的调整成为法律关系,不管环境和人的关系如何联系紧密和重要,但它总是人与物之间的关系,而无法变成人与人之间的关系,更无法变成法律关系。因为,环境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可能像人那样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如果把人与自然环境,人与动物的关系纳入环境保护法的调整对象,就违背了法学基本原理,忽略了法律关系的相关性、对称性、可在性、双向性,没有注意到人与自然物、人与动物的关系实质上不具有严格意义上的相互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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