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现行的法律责任看,涉及政府权利限制的条文极少,并且公民即使是环境污染的直接受害者也不能对环境监督管理机关作出处罚的决定提出行政诉讼,而只能根据第41条对造成污染的单位或个人请求排除危害、赔偿损失。这样在给环境管理相对人提供了一个维护其合法权利的途径的同时却忽略了受害公民的权利,与常理不合。另外,即使公民提起诉讼,也涉及到繁琐的程序和高昂的诉讼费,让公民望而却步。 完善我国环境权立法途径环境权应作为宪法规定的基本权利之一。环境权只有作为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在宪法中加以明确肯定,才能在环境法律体系中居于核心和基础的地位,成为环境立法的依据,让一切环境管理活动都围绕权来展开,摒弃以前国家权力至上的旧观念和见物不见人的作风。环境权的明确,也可以为公民提起有关环境的诉讼和请求国家赔偿提供依据,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都无权剥夺或干涉公民的环境权。以环境权为基础,建立和完善我国的环保诉讼制度。公民诉讼。
公民诉讼是指公民在环境保护监督理机关未依法律履行义务时,向法院提起的行政诉讼。有意见认为, 第6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义务, 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就已保护公民的环境权,提起诉讼只是徒增了法院工作的负担。对此,四川省社科院法学家陈开琦研究员认为,法院的司法救济,非如此不能充分保护公民的权利。同时,这也可以强化法院的功能。我国的诉讼法第11条第5项也规定,对行政机关不履行保护公民人身权力或财产的法定职责的情况,公民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因此,在环境法中规定公民诉讼制度,只不过是行政诉法具体化的一个方面。从操作层面讲,诉讼之前应有一个前置等程序公民应首先向主管机关申请保护环境权,污染和环境破坏,处理环境权益冲突。由于环境权的内容包括合理开发利用环境、享受适宜环境、保护和改善环境等方面,使得环境权兼有生存权、自然资源权、生命健康权等方面的某些内容。环境权是体系化的权利。环境权兼具各种不同性质的法权,形成了一个复杂的权利束。
但是,这些权利并不是也不应该是杂乱无章随意拼凑的,而是遵循一定的标准和规则建立起来的条分缕析、和谐统一的权利体系。环境权的法学分析。环境权的主体具有多样性。法律关系主体是法律权利的享有者和法律义务的承担者,环境法律权力、义务的主体具有多样性的特点,依其主体性质不同,环境权可分为:个人环境权、法人及社团组织环境权、国家环境权、国际组织环境权。环境权是相对权和绝对权的统一。法学研究者韦联春教授认为,环境权作为一种资格权,在其权利实现的过程中具有排他性,因而是一种绝对权,其他主体不得干涉.然而在权利的实际实现过程中,其绝对性是不完全的,具有相对性,其禁止性规范、授权性规范、准用性规范的设立,旨在限制环境权主体权利实现过程中的行为,使环境权主体的行为趋于合理、合法,既保护环境权主体的环境权,又维护其他主体的环境权益。显然,环境权具有相对性和绝对性的双重性质。环境权具有公益性。与传统法律部门不同的是,环境权实现的过程中涉及的财产权主体、人身权主体是不特定的,而传统法律部门保护的权利主体是约定的特定人,未参与此法律关系的法律主体既无主张权,也无需承担义务。然而,环境权的法律保护,其受益者除了环境法律关系的参加者以外,其他主体也同样受益,不仅现在的人受益,而且后代人也将受益。
这是由环境资源的生态规律决定的,法律在对一个主体环境权利保护的同时,也同样地保护了其他主体的环境权利。我国环境权立法的不足我国宪法在用国家义务形式确认了公民环境权的同时,并未将环境权作为公民的基本权利加以确立。我国第26条规定:“国家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这种用宪法的形式确认国家在保护环境方面的义务,有利于促进国家代表公众更好地保护和治理环境,同时也以国家义务的形式确认了公民的环境权。我国用的形式对公民环境权的确认具有很高的权威性,但是这毕竟是从强化国家职责的角度来规定,而没有从公民的基 本权利的角度来加以确认。环境保护的基本法律对环境行政保护进一步强化, 而公众环境权在立法上强化不够。这主要体现在: 有关法律在公民的环境知情权方面的规定缺乏强制性和具体性。但在我国的相关法律中除第11条第2款、第13条、第1 3条等法律的个别条款的规定外,没有更多的规定,并且这些规定过于笼统,没有具体的细则加以支撑,使公众对有关部门是否按规定公布环境信息、是否真正让公众了解了环境情况并没有强硬的约束力,也缺乏具体的实现知情权的途径的法律规定。
对公民环境决策参与权的规定不够完善。在现行法律下,公众决策参与权的领域很小,其规定也不够系统、完善,公众不能十分有效地行使监督权。现行法律对环境权的救济存在缺陷。公民在遭到环境侵权后需要采取某种方式进行救济,而用环境法进行救济有其缺陷。这一程序应需要给予主管机关一定的调查研究及处理时间。环境监督诉讼。这种诉讼,是指公民认为环境保护监督管理部门审批具有项目不当,有可能引起环境法律或环境破坏时,向人民法院提起的诉讼。与针对环保机关不履行法定义务而提起的公民诉讼相比,环境监督诉讼是针对环保机关履行义务不当而提起的诉讼。陈开琦研究员认为,我国的环保主管机关在具体审核、批准有环境影响的项目时,应尽可能保持经济发展与保护公民环境权的协调一致。当公民对此有疑问时,应向公民作出解释,以至在法庭上作出最后的正式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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