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国早期的历史,同其他国家和民族类似。习惯法担负着保护民众人身财产安全,维护社会秩序的双重使命。这种秩序以结果责任为原则。直到1066年,诺曼征服后的一段时期内,这种原则依然统治着侵权法。它普遍适用在侵占、侵害、动物责任、妨害等行为中。
在这个时期,国王或地方当局提起的和平受到破坏的诉讼与公民提起的人身或财产受到侵害的诉讼之间仍没有明显的区别。在惩罚依据方面,法官们普遍认为当一个人侵害他人权利时,其所侵害的法益都是社会秩序的法益,即国王法益。
在归责原则上,他们坚持“行为本身就意味着一切,其内藏动机根本没有任何意义”。、14 世纪,刑法和侵权法开始分离。“刑法只处理国家提起的公诉,而侵权法处理个人提起的人身或财产受到侵害的诉讼”。侵权的理论基础也逐步由国王法益转向个人法益。在此理论基础发生变化的情形下,法官们认为,当行为发生后,如果仍不区分故意或过失,皆由行为人承担责任未免有损公平。因此,逐步形成了受害人必须对行为人的故意或过失进行举证的观念。这在一定程度上,促进了过错责任原则的确立。在这一发展过程中,我们尤其需要关注的是下列信息:英美侵权法发端于令状制度。令状是国王签发的一种文件,也是当事人提起诉讼,获得救济的前提。
每一个加害事实须与法定的侵权类型相当,不然虽有损害而受害人无从请求赔偿。与侵权行为法相关的主要有两种令状。即13世纪中期产生的trespass令状和世纪时期产生的trespass on the case令状(本文简称case令状),它们代表了两种不同的侵权类型。即前者适用于对人、土地、财产造成的直接损害案件;后者适用于造成间接损害的案件,主要是对直接侵权令状的补充。这两种令状包含了大多数可诉的加害行为。
对英美侵权法的发展产生重大影响的是,在 case 类型的侵权中,出现了欠缺注意的“过失”的含义,这就是过错的初始状态。此后,过错责任在许多判例中得到体现。比如16世纪的雇主责任,它规定“雇主只有在控制着此行为,而此行为又包含着过错的时候,才承担责任”。我们可以将这些案例的出现与普通法中衡平法在此时的兴起相联系,但需要注意的是,这一时期的侵权原则仍是结果责任为主流。其典型的案例就是荆棘案。
古老的令状制度由于在诉讼方面带来了巨大不便,因此,英国 1852 年明令将其废除,从而在英格兰法中扫清了诉讼程式的最后残余。侵权开始成为一种独立的诉因,这就是“过失”侵权。至此,过错责任在英国侵权法上逐步占据主导地位。尤其是 1932 年多诺霍诉史蒂文森一案,标志着英国法中过错责任原则得以最终确立。
过错责任 19 世纪在美国的确立与英国的发展类似。开始,过失概念适用于个人不履行契约或者违反制定法所规定的注意义务的行为。随着发展,过失概念作为履行某种积极行为过程中的疏忽的意义逐渐在引起非契约当事人损害的场合得到突出。19世纪30年代交通事故案的大量增加,更加吸引人们关注第二种意义上的过失。过失责任原则的最终确立的标志是 1850 年的“布朗诉肯戴尔”(BrownV.Kendall)一案。在该案中,法官肖提出了“通常注意”的概念。如果原告不能证明被告违反了“通常注意”,被告就不承担责任。从13、14世纪过失的出现到19世纪中期过错责任原则在英美等国的逐步确立,这是一段漫长的历史过程。尤其值得注意的是,它与欧洲大陆法系过错责任原则的发展进路截然不同。由于英国独特的历史和地理背景,它没有受到罗马法复兴的直接影响,因此,过错责任原则并没有象法国和德国一样— — 以罗马法为基础— — 通过制定成文法加以确立。英美侵权法是通过一系列诉讼程序和案例逐步发展起来的,因此它没有大陆法系那么明朗的发展脉络,其中充满了无数的反复、波折甚至倒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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