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1987年台湾地区开放台湾民众赴大陆探亲,尤其是两岸实现“三通”以后,两岸人民的和平交流与经贸往来已步人快车道、深水区。两岸人民交流互动步伐的加快,势必导致涉台或涉大陆的民商事纠纷量的激增。据统计,2006年大陆各级法院审理涉台民事经济纠纷一审案件3529 件,2007年4163件,此后逐年增加。台湾法院审理涉大陆的民事经济纠纷案件也大量上升。在两岸法院审理这些民事经济纠纷的过程中,不可避免需要在送达诉讼文书、调查取证以及财产保全、先予执行等方面取得对方的协助,在纠纷处理结束形成生效裁判后,也往往需要到对岸的法院或其他组织机构申请执行或协助执行,这就将两岸的民商事司法协助问题提到了议事日程。
大陆方面主要采取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形式,表述两岸司法互助的规范化要求。从1984 年8月迄今,先后颁布了近十项司法解释,初步确立了两岸司法互助的制度基础。尤其从1998 年5月颁布这个司法解释后,最高人民法院更是以空前积极的姿态,大刀阔斧地就两岸民事诉讼文书的送达以及法院生效裁判书、调解书、支付令和仲裁裁决书的认可和执行,作出了较为系统的规范。此外,司法部、全国公证员协会等机构和部门也分别就办理涉台公证及其他法律事务作出了相应的规定。与此同时,海峡两岸关系协会与台湾海峡交流基金会也在民间层面竭诚努力,于1993年4 月和2009年4月,分别订立了与。
尤其是后一个协议,涵盖了刑事司法与民事司法的全过程,以双边协议的形式奠定了海峡两岸司法互助的制度性框架,实现了由民间到主管部门合作、由单方面应对到综合性制度、由单向规划到双向实质合作的新突破,可谓具有里程碑意义的“破冰之作”。然而又要看到,该协议仅仅是一个概括性的制度框架,在多数内容上仅仅起到点题的作用,而可操作性不强。尤其是该协议偏重于刑事司法的合作,对于民事司法合作则所涉不多。台湾方面在1992年7月发布“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及同年9月发布“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实施细则” 后,在其为大陆所提供的司法协助方面,一直停留于民事裁判及仲裁裁决的认可与执行上,其范围相对较窄。尤其是,对该本已窄化的司法互助内涵,又相继于 1994年4月和1998年5月修正 “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和“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施行细则”,从公共秩序保留、互惠原则以及验证等方面,进一步就其为大陆方面所提供的司法协助设置主观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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