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我国民间文学艺术法律保护模式的建议.根据国外立法及国际组织间的法律文件,在确定为民间文学艺术的可持续发展提供可靠的法律保障时,首先面临的一个问题就是,用何种手段保护民间文学艺术,即是采用著作权法,还是采用知识产权的特别立法?尽管目前已有的保护手段都是以著作权法为主,但不可否认,民间文学艺术与现代社会的著作权保护客体是有差别的.由于各国著作权法制定的宗旨无一例外的都是鼓励智力创作,所保护的都是作者个人的精神权利与经济利益,同时还要协调好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的平衡.这就使得所保护的客体要有明确的作者,具有独创性的客体,被保护的时间又是有限的.
这些对著作权客体的限制与约束都与民间文学艺术的自身特点相冲突,具体表现在:第一,民间文学艺术作为群体性的产物,并无明确的作者,用著作权法来保护民间文学艺术会出现权利主体的真空.第二,民间文学艺术虽然具有与其他民族、部落的文学艺术不同的特点.但是这些特色不等同于著作权法中的作品的独创性,因为著作权法中的独创性是因作者的个性而创作出来的,而民间文学艺术则是在几百年甚至几千年的流传中通过不断口传模仿而成的有机组合体,根本无法分辨出个人的火花与灵感,也自然没有独创性可言.第三,关于保护期,著作权的客体都存在一个权利有效期,通常是自然人生前及死后的50年,法人作品发表后50年,这是出于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而民间文学艺术则显然不应有时间限制,一方面民间文学艺术是代代相习并不断变化的;另一方面,民间文学艺术的资源价值实现具有不确定性,何时价值殆尽无从确定.因此,对民间文学艺术实行保护期制度是不现实也是不可能的.
正是出于对上述几点冲突的考虑,笔者建议,我国在起草保护民间文学艺术的法律时,不应将民间文学艺术列人中,应该采用知识产权的特别立法的方式对其进行保护.尽管2001年修改的(著作权法》将民间文学艺术列人保护客体,但相关保护条例尚未出台.这就意味着我国最终对民间文学艺术的保护采取何种法律手段,仍有商榷的余地.
对我国民间文学艺术特别立法内容的设想.根据各国的立法实践和国际组织的文件指导,笔者认为,在坚持民间文学艺术可持续利用的原则指导下,一部完善的保护民间文学艺术的特别立法至少应包括以下几方面内容:
明确规定民间文学艺术的权利客体及其代表.民间文学艺术的群体性决定了民间文学艺术的所有权应当归有关群体而不是个别保持者、传承者.但是为了保证权利主体对民间文学的合理有序利用,有必要成立一个专门委员会作原创群体的代表,负责民间文学艺术的保存与发展工作.这是因为,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法律活动主体包括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而民间文学艺术的创作群体显然不在此列,无法在法律活动中成为法律主体;民间文学艺术权利主体的松散集合方式也不利于实现对民间文学艺术的保护.
作为民间文学艺术权利主体的代表,该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应包括了解民族历史风俗的专家、法律专家和经济评估师.这种组合方式有利于实现对民间文学艺术的价值评估和合法利用.该委员会的主要职责应包括:(1)对本地区的民间文学艺术进行普查及接受民间文学艺术传承者的申报,在此基础上建立本地区的民间文学艺术档案.(2)利用民间文学艺术的申请进行审核并负责签订使用许可合同.在合同中规定使用方式、使用范围期限和禁止事项.(3)对以营利为目的的使用者收取使用费,并将费用投人到对民间文学艺术的保持与传承中.
明确规定民间文学艺术的保护范围.确定对民间文学艺术进行法律保护,并不意味着要将所有的民间文学艺术形式都列入保护范围.为了避免权利主体在行使权利时将公有领域内的成果视为专有而限制他人的合理使用,或民间文学艺术利用者将专有领域内的民间文学艺术误认为是公有领域内的财富而不经权利主体的许可就任意使用的情况发生,有必要明确规定民间文学艺术的保护范围.
目前,各国对民间文学艺术的外延界定是不统一的,有关的国际性法律文件也没就这一问题达成共识.但根据和我国的实际情况,笔者认为对民间文学艺术的保护范围可限定在以下几方面:(1)言语表达,包括民间故事、民间诗歌、民间谚语及民间谜语等.(2)音乐表达,包括民间歌曲、器乐、曲艺及地方戏等.(3)动作表达,包括民间舞蹈、游戏、体育项目及各类宗教仪式等.(4)有形表达,包括民间艺术品、建筑物、乐器等.
明确规定民间文学艺术的权利内容.权利应包括:保证民间文学艺术原貌再现的精神权利和促进民间文学艺术合理利用的经济权利.所谓精神权利,是指民间文学艺术主体基于创作而依法享有的以精神利益为内容的权利.民间文学艺术的权利主体所享有的精神权利主要是禁止滥用、歪曲的权利和注明出处的权利.民间文学艺术的权利主体所享有的经济权利,是指权利主体依法享有的控制民间文学艺术使用并获得财产利益的权利,主要包括使用许可权和收取使用费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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