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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论文范文:证券监管立法论述
证券监管立法论述
| 文章出自:免费论文 | 编辑:论文格式范例 | 点击: | 2013-04-12 21:00:48 |

作者:陈陵

自1986年8月5日,沈阳率先开放证券市场之后,上海、太原、西安等地也先后开放了证券市场。以上海为例,目前已累计发行各种股票达数十亿元,有千余家单位发行,此外,上海为适应外向型经济的需要,还准备开展证券交易的涉外业务。前不久,国务院又批准在哈尔滨、上海等7个城市进行国库券交易的试点。证券市场是证券发行和交易的场所,证券和证券市场的形成和发展由来以久。1600年,英国成立了世界上第一家具有股份性质的公司—东印度公司,168。年,在荷兰阿姆斯特丹出现了世界上第一家证券交易所,算来证券交易已有三百多年的历史,我国证券交易的历史也有一百多年。证券市场在资本主义经济发展中起了巨大作用,但是,它并非是资本主义社会的产物。我国现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依然要大力发展商品经济,因此,需要加强研究价值规律的运用及市场作用。证券市场的开放,对于我国经济建设资金的筹集、深化经济体制的改革、吸引外资以及加速金融体制的改革,都将是十分有益的。我国证券市场的发展已初具规模,证券管理立法已为必然。

一、加强证券交易市场管理的需要

证券本身并没有价值,但由于它在证券市场上流通,并为投资者带来一定的收入,因而具有了价格,然而,证券价格是一个极复杂的问题,由于影响证券价格的诸因素不断变化,也使其价格变动不定,从而有可能导致投机,’在西方证券市场,欺诈、投机等不法行为是屡见不鲜的。我国在开放证券市场时,也必然会遇到这类情况,然而,证券交易本身并不表示投机和欺诈,只要通过立法加强管理,使证券的发行、流通、买卖、转让等有法可依,就可以保护投资者利益并稳定证券市场。

二、澄清概念,统一规定的需要

目前,虽然我帼各地已发行了许多各种类型的证券,一些省、市也制定了相应的暂行管理办法,但由于证券交易尚处于萌芽阶段,缺乏经验,对于有价证券性质的认识尚处在较为混乱的状态。例如,•将股票同其他集资形式,尤其是债券混为一谈;允许股票到期还本付息,等等。通过立法,就可明确有价证券的性质,使证券发行有法可依,有章可循。此外,这些省、市的自行规定差异较大,如对于证券发行的具体办法、债息、股息及分红的规定等方面各不相同,这样就会导致投资者作出选择,使资金向利率高的地区流动.不利于证券市场的正确发展,因此有必要由国家统一立法。

三、使广大群众熟悉证券并消除恐书毛心理

解放后,我国长期中断了证券市场,加之过去过分强调西方证券市场的不稳定性,许多群众对重新开放证券市场的意义及作用认识不足,对证券交易怀有恐惧心理,害怕因价格暴肚而遭受损失。通过证券管理立法,就可使广大群众正确认识证券市场,了解其与西方证券市场的本质区别,并感到自身利益有了保障,积极进行证券交易,从而有利于社会闲散资金的筹集。通过立法,搞好证券的发行及证券市场的管理。这是毋庸!疑的了。然而,证券管理立法究竟采取怎样形式,还有待于研究和定型。尽管西方证券市场投机欺诈现象层出不穷,但西方国家在进行这项业务中,积累了大量的经验,同时也形成了一整套完整的法律制度,我国在证券管理立法‘},,以西方法律作为参考还是不无裨益的。西方各国在证券管理立法中,规定不尽相同,各有各的特点。美国的证券管理是通过专门立法,如1933年《联邦证券法》及1934年《证券交易所法》等。日本证券管理立法受美国影响较大,1948年修订的《证券交易所法》,纂本照抄美国1933年证券法和1934年的证券交易法。此外,还有《公司法》及有关的行政法令,证券交易所也有自行制订的规章。英国则没有专门的证券法和证券交易所法,有关的证券管理立法主要为1948年的《公司法》和l,58年的《防止诈欺(投资法)))。英国证券交易所是以本身“自律”为主,交易所的规章极其严密。西德的证券管理立法主要为1965年修订的《公司法》,1896年的《证券交易法》及1957年的《投资公司法》。西方证券管理立法是随证券市场发展而逐步完善起来的,它们对加强证券市场的管理发挥了重大作用。由于各种因素的影响,证券市场千变万化,证券价格也变化不定,这就给一些人提供了投机欺诈的机会,西方证券市场不乏这种实例。如1711年英国的“南海事件”,本世纪二十年代因一些人的操纵投机,导致了纽约证券市场的大混乱等,这对于当时的社会、经济的发展影响极大。在这些惨重损失之后,西方国家开始通过政府干涉,加强对证券市场的管理。我国在证券市场管理方面比西方国家具有优越条件,因为我国采取以生产资料公有制为墓础的所有制形式,国家、企业、个人的利益是一致的,法律是广大人民群众意志的体现,其中一个作用就是用来调整国家对经济的管理。我国证券管理立法的宗旨为发展社会主义商品经济,保护证券交易双方利益,此外,将来出现的证券交易所也将是以社会主义公有制为基础的国营金融企业,为国家金融体系的组成部分。因此,我国可以也一定能从宏观上对证券市场加强管理。基于上述原因,我国证券管理不应象西方一些国家那样,由证券交易所自身制定规章来“自律”,而应该由国家最高权力机关专门制定有关的法律。证券市场有发行市场与流通市场这两种不同性质的市场存在,两者互相依赖,缺一不可。因此,应分别制订管理这两个市场的法律及法规。证券发行市场也叫做“初级市场”,是指发行证券的市场。在我国,调整证券发行市场法律关系的法律主要为《公司法》,当然,由于证券还包括了金融债券及国库券等,因此也应还有一些其他行政规定。目前,我国《公司法》尚未出台,在制订过程中必将会认真考虑有关证券发行的规定。其主要内容为,证券的定义及分类,证券的发行人,发行证券企业的条件,发行人申报应遵循的原则等等。证券流通市场又称为证券“次级市场”,是买卖已发行的证券的市场。调整证券流通市场法律关系的法律主要为《证券交易法》。其内容应包括:证券管理委员会的设立,证券交易所的组织形式、业务经营范围等,经纪人的管理,禁止操纵行为、违法事件的法律责任及惩责。证券管理的立法仅有公司法及证券交易所法等还是不够的,还需有与之相配套的法律、法规的制订,才能使之趋于完善,这就是《工业企业法》、《破产法)).《税收法》拭票据法》等。这些法律有的已经颁布,有的尚在制订中,它们与前面提到的法律将形成一个完整的证券管理的法律体系。由于我国刚刚开放证券市场,经验不足,对一些问题缺乏正确的认识,本文仅就当前证券管理及立法中几个重要问题作一些探讨。

(l)有价证券的定义及分类问题。有价证券是一种价值证券,它又可分为货币证券和资本证券,前者如票据等,证券市场上流通的有价证券为后者,即如股票、债券、公债等。现在一些企业对股票含义认识不清,发行的“股票”有的规定了定期偿还;有的违反自愿性原则,强迫本单位职工投资入股;也有的企业发行股票由政府出面负经济责任,保证将来还款。针对这一现象,证券管理立法应对股票和公司债明确规定并加以区分。股票和公司债有一定类似之处,它们发行的目的都是企业用以筹集资金,然而,两者还有很大区别。股票是代表股份企业的所有权证书,是股东权利的证明,投资风险较大,股票持有人可领取固定股息或红利和将来股票增值,但不能要求退股,而公司债券是代表对发行企业占有的债权证书,到期可还本付息、投资风险较小。日本证券交易法对有价证券划分为九种:国债证券、公司债券、股票等。针对我国目前金融市场发展的状况,我国可以上市的有价证券为:股票、企业债券、金融债券(各种期限的)、国库券等。

(2)发行人及公开说明书问题。对于发行人,我国证券管理立法不宜规定的范围太广,可规定为依法登记注册,享有法人资格的企业或募集设立新公司的发起人,这是从便于证券市场管理,保护投资者利益方面加以考虑的。当前,有些人担心国营企业发行股票会改变其性质,如有的省市明确规定不许国营大中企业发行股票,这些规定使一些急需资金的企业难以向社会集资,实际上这种担心是不必要的。我国宪法规定了生产资料的社会主义公有制,企业发行股票时,个人的购买额还是有限的,此外还可通过法律作出规定。为防止滥发证券,保护投资者利益,发行人还须依法向有关主管机关提供公开说明书.公开说明书的内容必须包括发行人近期的经营状况,财务报告,董事及主要经理人员的履历、资信以及证券发行的数额计姗等,必须向社会公开,以利于投资者通过评估作出投资抉择。西方国家法律规定,发行人须在说明书中如实地提供企业的情况。我国法律也须严格规定发行人必须真实地对企业现状作出陈述,这在我国还是比较容易做到的,同时还应相应地规定违反时价要承担的法律责任。

(3)禁止欺诈和操纵市场的问题。丰上会主义证券市场的开办目.的和资本主义社会不同,人们大都能按需要进行证券交易,但也不能排除一些人为谋取暴利进行欺诈和操纵市场的可能性,证券竹理立法有必要对此作出规定。我国在证券管理立法中,还应借鉴西方国家这方面的历史教训,严禁任何人以任何方式操纵证券价格。此外,在资本主义证券市场,交易方式除现货交易外,还有信用交易、期货交易、期权交易等。信用交易就是借钱买证券,以获取价格差价,而期货交易与期权交易成交时都没有股票,即为“买空卖空”,这些交易方式都不是出于筹措融通资金的目的,而是转嫁风险,获取利润,这是社会主义国家所不容许的。

(4)法律责任。作不真实的说明,欺诈和操纵市场的行为的人应负民事法律责任,其构成有两个条件:一是有违法行为,即行为人违反了证券骨理法律制度;二是行为人有过错。在《民法通则》第106条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行为人所承担的民事责任方式应为《民法通则》第134条第(7)项的赔偿损失,致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应视证券交易中证券价变化不定这一特殊情况来计算。在英美证券管理法律中,规定了违法行为人不仅要承担民事责任,同时还要承担刑事责任,因为这种法律的目的不同,是不可互相替代的,对此《民法通则》第110条有规定。我认为,行为人所触犯的是我国刑法上的诈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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