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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法论文:法律论文格式范例:浅谈民事诉讼和解制度的法律效力
法律论文格式范例:浅谈民事诉讼和解制度的法律效力
| 文章出自:职称论文格式 | 编辑:职称论文格式 | 点击: | 2013-05-07 21:51:12 |

浅谈民事诉讼和解制度的法律效力

我国现行民事诉讼和解制度的主要法律依据是1991年颁布的、2007年修正的《民事诉讼法》。该法第51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但上述规定过于简单,存在以下缺陷:

1、关于和解的合意与合法之间的关系没有明确规定。如民诉法第13条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但又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当事人通过和解停止诉讼,是否必须符合“以事实为根据”和“以法律为准绳”的要求,特别是在依照实体法和程序法方面必须达到什么程度方为合法,没有明确的规定。这给一些当事人钻法律空子留下了“余地”,司法实践中难以避免当事人可能利用“和解——撤诉”这一形式来达到规避甚至违背法律,大概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合法权益的非法意图。民事诉讼法关于法院对当事人撤诉享有审查权的规定也相称地原则,具体到因和解而申请撤诉的问题,法院怎样审查,不好掌握,造成实践中的操作随意性较大。

2、关于证据观察和互换的规定不充分,对法官在和解中的作用未作规定。考察其他国家的法律,对庭前准备程序中的证据观察和互换以及法官在诉讼和解中的作用均有较为具体的规定。而我国民事诉讼法对庭前准备程序中关于证据观察和互换的规定很不充分,造成当事人在审判前无法得到充足的诉讼信息,对双方的争点及各自的权利并不明确,也就无法真正恰当地处分自己的权利。借用博弈论的一个确证无疑的结论是,谈判者的权利愈明确,他们之间合作博弈的可能性就愈大;而谈判者的权利愈含糊,他们之间合作博弈的可能性就愈小。再有,我国民诉法对法官在当事人和解中起何作用更是未作规定,实践中法官一般是以积极调解甚至强行调解的形象出现的,而对促成、引导当事人和解基本上是消极的,有的法官还强迫或诱使当事人将和解协议转化为法院调解书的内容,违背了自愿的原则。

3、对和解协议的效力规定不公道。我国民诉法规定了调解笔录和调解书具有法律效力,而未规定和解协议具有法律效力。导致实践中,一些被告在诉讼中存心以欺诈方法与原告达成和解协议,在原告撤诉后被告又反悔不履行和解协议。由于和解协议不能作为执行的法律依据,对原告方的权利保护不够充分,使得当事人之间权利的设置不公道,积极参加和解的一方权利得不到保护和相应的司法救济,随意反悔的一方却得不到任何相应的法律制裁,无法体现法律维护公平、公理的原则。

4、缺乏对和解的监督和补救措施。实践中,有的案件双方当事人借“和解—撤诉”的途径达到了规避法律的目标,大概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与法制原则相悖,理应撤销和解协议,否定其效力。但法律没有关于对和解进行事后监督的规定,出现上述情形,依赖何种途径补救,不是很明确,实践中也不好操作。

改革建议

针对上述缺陷,借鉴国外有关和解制度的法制经验,笔者对改革我国民事诉讼和解制度有如下一些具体建议:

1、确定和解适用的案件范围。并非全部民事案件都适用和解,首先,对于特别程序的案件,如宣告公民失踪大概死亡以及公示催告程序案件等,由于没有明确对立的双方当事人,因而不适用和解。其次,对严峻违反国家法律的民事案件,不适用和解,不然无法对这些案件的当事人进行必要制裁,违背了立法意图。如对确认违法合同无效的案件,就必须作出判决。适用和解的案件范围应排除以下几种:

〈1〉适用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

〈2〉适用公示催告程序审理的案件;

〈3〉严峻违反法律,侵害国家、集体或他人合法权益的案件。

2 、确立中断诉讼的和解期制度。为鼓励当事人合作,尽可能利用和解这一非对抗方法解决纠纷,可以借鉴英国和日本的做法,规定法院可以依双方当事人的申请,也可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比如针对婚姻家庭大概相邻关系的案件)依职权决定中断诉讼一段时间,以便当事人冷静下来进行协商,达成和解。虽然,为了避免诉讼迟延,和解期不宜过长,假如是双方当事人申请和解期的,简易程序中应限定为十日,平凡程序中应限定为1个月;假如是法院依职权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和解期的,简易程序中应限定为五日,平凡程序中应限定为十五日。

3、设立证据观察和互换程序(或称为庭前会议制度)。证据观察和互换程序或称为庭前会议,是国外法院比较通行的做法,就是在庭审前由法院调集双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开会,对于双方即将在开庭时出示的证据预先展示、互换,以便对对方的证据及案件事实有基本了解,同时寻求以非诉讼方法解决争议的可能性,法官可以进行调解,大概引导、促成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证据观察和互换程序(庭前会议)被视为双方基于事实和法律之上的一个有理有据的谈判过程,为当事人提供了宁静解决争端的良好氛围。虽然,为了避免审判权对当事人诉讼活动的干本文章共2页,当前在第2页 上一页 [1] [2]

涉和施压,主持庭前会议的法官不得参与该案件的审理,即所谓准备法官与庭审法官的分离。

4、确认和解协议的法律效力。法律应当确认和解具有停止诉讼的效力及强制执行力,可以作为向法院申请执行的依据。具体做法可以是将双方当事人达成的和解协议内容写入答应撤诉的裁定书,并叙明“上述协议经本院审查,予以承认,并具有法律效力。”在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情况下,另一方当事人可以据此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5、 规范达成和解的方法。我国民诉法及相干司法表明并未规定达成和解应采用的方法。实践中常见的有和解笔录和和解协议书两种形式。一般而言,婚姻家庭类和能够即时履行的小额债务案件可以制作和解笔录,除此以外,应当由双方当事人共同签署和解协议书,提交法院审查确认。和解协议书必须是双方当事人或特别授权的代理人签署方为有效。这样有助于法院确认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为未来申请执行提供确凿依据。

6、建立对和解协议的监督机制。假如法律确认和解是终结诉讼的一种方法,且和解协议具有等同于法院判决的效力,那么就有必要建立对和解协议的监督机制,以防止当事人通过和解规避法律,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合法权益。具体做法是:和解协议必须经过法院审查确认方能见效;即使是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法院答应撤诉后,检察机关、有好坏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也可以通过抗诉或申诉,请求法院确认和解协议无效,法院也可以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依职权确认和解协议无效,对案件重新进行审理。

王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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