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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论文:谈谈行政法规的效力问题
谈谈行政法规的效力问题
| 文章出自:论文无忧网 | 编辑:论文写作 | 点击: | 2012-08-05 16:58:06 |

 

   行政法规的效力,就是指行政法规在什么范围内有其拘束力的问题。比如,它在何时生效,它的效力及于何地、何人等。行政法规的效力,通常可以分为时的效力、地的效力和人的效力三个方面。 (一)关于时的效力。除行政法规的条文本身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或者规定有具体的施行的时间以外,按照世界各国的通例,通常大多系以行政法规到达的时间,作为发生效力的时间。

   在我国,虽然对这一点并没有明文规定,但是在实践中一般也是这样做的。例如,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所属各部门发布的关于业务管理的规范性文件,在通常的情况下,大多是没有明文规定施行日期的,而是由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的主管部门在文件到达时负责贯彻执行。法学上有所谓“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这就是指当新法公布实施时,旧法通常自然失去效力。这一原则对行政法规一般也是适用的。例如,一九五七年十月国务院发布指出:“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同时并宣布:前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和即行作废。

    此外,在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所属各部门发布的关于业务管理的规范性文件中,如规定有施行期限的,在期限届满时即自行失效。如教育部门关于年度的招生计划和毕业分配方案,仅在当年有效,期满自然失效等。法学上还有所谓“法律不溯既往”的原则,这就是指法律的效力通常只能支配该法施行以后发生的行为,对于该法施行以前所发生的行为,则不能适用。这个原则是从适用法律的角度说的,并不是立法的原则。如果法律明文规定溯及既往,则应溯及既往。这个原则对行政法规来说,是指行政法规的效力不溯及该法公布以前发生的事实。当然,这一原则仅仅是指法规适用的原则,而不是指的法规制定的原则。

    如果新制定的法规有关于溯及既往的规定,那么,在具体适用该项法规时,那就必须遵照执行。例如: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在一九五二年三月批准公布中央节约检查委员会关于处理“三反”问题的若干规定中,规定“计算贪污违法时间,一般应自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之日算起,但其中贪污情节严重恶劣者,或带有一贯性者,或属民愤较大者,可追查到各地大城市和省城解放之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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