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安全法修正之梳理及评价范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以下简称《修正案(八)》)已经于2011年5月1日正式实施了。此次刑法修正的幅度很大,是1997年《刑法》颁布以来规模最大的一次,受到了国内外的广泛关注。《修正案(八)》既涉及总则问题,又涉及分则问题,其中仅分则就牵涉到43个具体犯罪。由于“受立法观念、立法条件等因素的影响,此次刑法修正也存在一定的缺憾,需要将来进一步完善”[1]。笔者就有关食品安全犯罪的立法完善问题谈谈个人观点。
一、对《修正案(八)》中食品安全犯罪规定的梳理
关于食品安全犯罪,我国目前还没有统一、明确的概念。一般认为,食品安全犯罪可以分为广义和狭义两种。广义的食品安全犯罪包括经《修正案(八)》修正的《刑法》143条的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和144条的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两罪,140条的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222条的虚假广告罪,225条的非法经营及229条的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另外还包括《修正案(八)》第49条新增的食品安全监管玩忽职守罪和食品安全监管滥用职权罪。狭义的食品安全犯罪仅指《修正案(八)》修正的《刑法》143条、144条所规定的犯罪。本文以狭义的食品安全犯罪为研究对象,因此,根据我国《刑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的有关规定,笔者认为,食品安全犯罪是指食品的生产者、经营者违反食品安全管理法规,生产、经营的食品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严重危害社会、依法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行为。
(一)《修正案(八)》对食品安全犯罪的规定
《修正案(八)》第24条规定“将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修改为:‘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修正案(八)》第25条规定“将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修改为:‘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二)《修正案(八)》对食品安全犯罪的修正内容
1.罪状上的修正
(1)《修正案(八)》第24条对《刑法》143条罪状的修正。首先是将“食品卫生标准”修正为“食品安全标准”;其次是将“食源性疾患”修正为“食源性疾病”;第三是在“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后增加了选处的“其他严重情节”。
(2)《修正案(八)》第25条对《刑法》144条罪状的修正。首先是删除了对“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的规定;其次是在“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后增加了选处的“其他严重情节”;第三是将“对人体健康造成特别严重危害的”修正为“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2.法定刑上的修正
(1)《修正案(八)》第24条对《刑法》143条法定刑的修正。主要表现为对罚金刑的修正。首先是在罚金刑的设定方式上,将“并处或者单处”一律修正为“并处罚金”;其次是修正了罚金的数额,由“限额制与比例制”相结合修正为“无限额制”,即将原来的“并处销售金额50%以上2倍以下罚金”一律修正为“并处罚金”。
(2)《修正案(八)》第25条对《刑法》144条法定刑的修正。首先,是删除了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般行为犯的拘役刑,即删除了“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中的“拘役”;其次,在对罚金刑的修正上与《修正案(八)》第24条的规定是相同的。以上修正内容有着非常积极的作用。首先是罪状的修改更能彰显食品安全犯罪的特征。食品安全犯罪设立的目的就是要保障人们饮食的安全健康,积极强化民生的刑法保护。而食品卫生标准难以包括食品的营养标准,不符合营养标准同样会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甚至危及人的生命,安徽阜阳奶粉案就是典型。所以,将143 条的“食品卫生标准”修正为“食品安全标准”更加科学、合理、严谨。
其次,加大对食品安全犯罪的刑罚力度使得立法更加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修正案(八)》删除《刑法》144条中的拘役刑、取消食品安全犯罪罚金刑的上限等,都表明了对食品安全犯罪刑罚力度的增强,这与食品安全犯罪所带来的严重危害社会的结果是相适应的。例如,已然发生的苏丹红案、三聚氰案、皮革奶案等都凸显了食品安全犯罪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因此,提高食品安全犯罪的法定刑,加大对食品安全犯罪的打击力度是刑法基本原则的重要体现,也是保障民生、构建和谐社会的重要举措。
二、《修正案(八)》在食品安全犯罪规制上的缺憾
作为迄今为止最大规模的刑法修正案,《修正案(八)》无疑包含了众多牵动全球视野的热点和亮点,例如,13种死刑罪名的取消问题、审判时已满75周岁老年人犯罪免死问题、调整生刑问题、社区矫正纳入刑法问题、危险驾驶行为和恶意欠薪行为入罪问题等等,但是对食品安全犯罪的修正却显得不够充分。因此,有关食品安全犯罪的立法现状仍然存在不足之处。
(一)对食品安全犯罪罪状的阐述不够周全
1. 犯罪主体单一
《刑法》和《食品安全法》均将食品安全犯罪的主体限定为食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然而与食品安全有关的环节却是纷繁复杂的,从农田到餐桌,包含了从种植、养殖、原材料供应、生产、加工、运输、储存等众多的环节,同时与食品安全有关的因素也是多种多样的,例如环境污染、药物残留等等。因此仅追究生产者和销售者食品安全犯罪的刑事责任显然是有疏漏的。
2. 犯罪客观方面要素的规定未能与《食品安全法》相衔接
首先,在行为方式上,《食品安全法》第2条第1项规定“食品生产和加工(以下称食品生产),食品流通和餐饮服务(以下称食品经营)”,表明与食品安全有关的行为方式除“生产”外,还包括销售、流通等经营行为;第3条也采用了“食品生产经营者”。此外,司法实践中,也有运输、仓储等行为致食品不安全而放任不安全食品进入市场,进而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情况。因此,仅用生产、销售这两种行为方式涵盖食品安全犯罪的客观行为是不现实的。其次,在规制对象上,根据《食品安全法》第2条的规定,除食品外,还包括食品添加剂、用于食品的包装材料、容器、洗涤剂、消毒剂和用于食品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以下称食品相关产品),而食品安全犯罪所规制的仅为食品。
(二)法定刑的规定不尽完善
1. 主刑规定未能充分体现罪刑相适应原则
重罪重罚,轻罪轻罚,罪刑相当,罚当其罪,这是我国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基本要求。众所周知,在“97刑法典”之前,在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物质行为是以《刑法》114条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认定处罚的,这就表明食品安全犯罪在性质上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相当。但是,食品安全犯罪的法定刑却明显低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根据《刑法》114条的规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115条又规定“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而根据《修正案(八)》的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罪的最低刑为拘役;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最低刑则为6个月的有期徒刑,除此之外的其他刑档也基本上低于危害公共安全罪。即使考虑行为人的主观恶性程度,但从侵害客体、危害结果来看,食品安全犯罪的主刑规定都未能充分体现罪刑相适应原则。
2. 罚金刑的规定不尽合理
由于不同食品安全犯罪的社会危害程度不同,且有时其危害表现难以以财产数额计量,加之罚金刑不具有人身专属的性质,每个犯罪人之间财产状况差异迥然,罚金刑在设置上就存在很大的困难。《修正案(八)》在罚金刑的设定方式上使用“并处罚金”,在数额的设定上也采取了“无限额制”,这一方面是加大了对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处罚力度,另一方面就是在尽量避免罚金刑适用上的上述限制。但是,这种设定方式的缺陷依然凸显。主要表现为不符合罪刑法定原则明确性的要求,这使得犯罪人可能被判处的罚金数额处于一种不确定的状态,也使得实践中司法人员对罚金数额无从把握,极有可能带来同罪、同犯罪情节,但罚金刑不同数额的情形,会造成事实上的不平等现象。
3. 资格刑缺失
资格刑是与生命刑、自由刑、财产刑相对而称的刑法种类,是指“剥夺犯罪人享有或行使一定权利的资格的刑罚”[2]。在我国由于驱逐出境只适用于外国人,剥夺军衔只适用于犯罪的军人,《修正案(八)》所增补规定的“禁止犯罪分子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也只适用于被判处管制和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均具有单一性,不具有普遍适用性。唯一具有普遍适用性的法定资格刑只有剥夺政治权利。但是,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打击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几乎起不到任何作用。面对日益猖獗的经济犯罪,资格刑适用还囿于其政治化色彩中“,在现代社会,对一个人的否定如果还侧重停留在政治否定上?????? 无法适应市场经济的发展”[3]。因此,如果食品安全犯罪的资格刑只局限于剥夺政治权利,就会导致刑罚与罪行不相匹配,缺乏针对性,从而极大地限制其作用的发挥。
(三)食品安全犯罪的法网略显粗疏
自1997年新的《刑法典》颁布实施以来,我国又陆续出台了八部刑法修正案。当然“,法律应该要稳定,但却不可僵硬地站在原地不动”[4],这一经典的法律格言,很好地诠释了法律不断进行修正与完善的原因。但是,近乎一年一部刑法修正案的频率绝不仅仅是社会发展所驱动的,立法只注重对现时危害行为进行规范的“今天只管今天”之指导思想[5]也难辞其咎。《修正案(八)》在对食品安全犯罪进行修正时也未能跳出这一怪圈,该入罪的行为并没有入罪,该规制的对象也没有规制。例如,对生产、销售不安全食品的相关产品的行为如何制裁?其危害性并不亚于生产、销售不安全食品,而且是不安全食品的诱因,如果仅依赖行政制裁手段显然不能够平衡各行为之间的关系,也不能够有效打击危害食品安全的犯罪行为。三关于食品安全犯罪立法完善的建议“任何一部法律,自公布施行之日起,即必须面临被修正,甚至于被废止之命运。”[6]尽管《修正案(八)》也刚刚颁布施行,但是,由于受立法观念、立法条件等因素限制,食品安全犯罪的立法仍然存在需要进一步完善之处。
(一)对食品安全犯罪罪状的完善
“所谓罪状,是指刑法分则条文对具体犯罪的构成特征的描述。”[7]对食品安全犯罪罪状的完善首先是要扩大食品安全犯罪的犯罪主体。根据《食品安全法》第2条、第27条的规定,负责食品安全的主体包括生产、加工、包装、运输、储藏、销售人员,据此,应将食品安全犯罪的主体扩大为生产者、经营者。其次,是要补充完善食品安全犯罪客观方面的要素,一是用“经营”行为涵盖除“生产”行为之外的一切与危害食品安全有关的加工、包装、运输等行为;二是将与食品安全有关的用于食品的包装材料、容器、洗涤剂、消毒剂和用于食品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等食品相关产品纳入刑法规制的范围。这样,才能将《刑法》与《食品安全法》更好地衔接起来,进一步有效地打击食品安全犯罪行为。
(二)对食品安全犯罪刑罚设置的完善
“我国刑罚体系存在着结构性缺陷,这就是死刑过重,生刑过轻。”[8]这在食品安全犯罪中也有明显体现:《修正案(八)》第24条修正的生产、销售不安全食品罪属于具体危险犯,其主刑最低刑为拘役,而25条修正的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最高刑为死刑。此外,食品安全犯罪的无限额罚金刑也有不合理之处,因此,食品安全犯罪的刑罚设置仍然需要完善。
首先要重置食品安全犯罪的主刑。第一,提高食品安全犯罪的生刑。如前所述,食品安全犯罪在性质上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相当,所以生刑的设置也应当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相当,即将生产、销售不安全食品罪的三个刑档分别调整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废除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死刑。刑罚趋轻是世界刑罚发展的大趋势,而我国目前则处于以死刑、自由刑为中心的重刑主义时代,废除死刑也是我国刑法改革的一个方向。现今我国有关死刑的刑事政策是保留死刑,但严格限制死刑。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属于非暴力性的经济犯罪,废除经济犯罪死刑在学界早已成为共识。毕竟对食品安全犯罪适用死刑既不符合刑罚发展趋势,也不符合我国现行刑事政策,更有悖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况且“,对人类心灵发生较大影响的,不是刑罚的强烈型,而是刑罚的延续性”[9]。
其次,要完善食品安全犯罪的罚金刑。“罚金刑是通过给犯罪人以财产性痛苦,以镇压其犯罪性,并使其下次不能犯罪为目的的刑罚。”[10]也就是说,罚金刑是通过给犯罪人以财产性的惩罚来强化犯罪人的规范意识,起到抑制犯罪的效果。正因为如此,《修正案(八)》以“并处罚金”的方式提高了罚金刑的适用率。但是,笔者认为,应在此基础上,设置罚金刑的最低限额。因为,《食品安全法》对违法者的处罚是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并以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为基准处“二千元至五万元、五倍以上十倍以下”不等的罚款,直至吊销营业执照。所以,作为附加刑的罚金刑在处罚额度上应当高于行政罚款的额度,笔者认为,食品安全犯罪的罚金刑应规定为“并处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50%以上的罚金”。
最后,要增设资格刑。资格刑是通过剥夺犯罪人享有或做出某些行为的权利来惩罚犯罪人和预防再次犯罪,具有惩罚、预防的双重功能。我国普遍适用的资格刑仅有剥夺政治权利,但是“人可以利用的资格是广泛的。除政治方面的资格之外,还有生产经营权,财物管理权,行医权,从事教育权,驾驶机动车(船)权,居留权等”[11]。由此可见,我国资格刑适用范围过窄。打击食品安全犯罪中,更是缺乏运用资格刑的法律依据,这不能说不是一种缺憾。因此,笔者认为应当在食品安全犯罪中增设“禁止从事一定职业”、“限制经营活动”等资格刑。“禁止从事一定职业”是针对食品安全犯罪的个人适用的,可以根据具体犯罪情节的不同,予以一定时期或永久性的执业禁止。“限制经营活动”主要是针对单位犯罪适用的,即对单位犯食品安全犯罪的,可以禁止其一定时期内从事某方面的营业活动。所谓某方面的营业是指之前的犯罪行为所涉及的方面。这种处罚尽管不会导致该单位完全停产歇业,但却会使该单位的经营基础丧失殆尽。惩治具有针对性,预防犯罪的效果也就很显著。
(三)对食品安全犯罪罪名的增补
1. 增补“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相关产品罪”
《食品安全法》第二条、第三项规定从事“用于食品的包装材料、容器、洗涤剂、消毒剂和用于食品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以下称食品相关产品)的生产经营”也必须遵守《食品安全法》,因为这些相关产品是否符合安全标准会直接对食品本身的安全带来影响,可能导致食品的不安全,从而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造成与食品安全犯罪同等的危害后果。笔者认为,可以在《刑法》第143条后增加一款,增补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相关产品罪。在本罪的设置上,主观方面应为故意;客观方面则表现为,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相关产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行为;犯罪主体既包括自然人,也包括单位。
2. 增补“生产、经营不符合安全标准食用农产品罪”
《食品安全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供食用的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以下称食用农产品)的质量安全管理,遵守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规定。但是,制定有关食用农产品的质量安全标准、公布食用农产品安全有关信息,应当遵守本法的有关规定”。尽管《食品安全法》对“食用农产品”的规制仅限于“制定标准”和“公布安全信息”,但是,由于“食用农产品”在种植、养殖等环节容易出现不安全因素,例如含有“瘦肉精”的肉食品等,加工成食品后依然会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而“食用农产品”又不属于食品,因此有必要在《刑法》中设置“生产、经营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用农产品罪”。本罪的主体为自然人或单位;主观方面为故意;客观方面表现为生产、经营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用农产品的行为。
通过罪名的增补,使得刑法从食品原材料到生产、经营均可规制,从而构成一个完整的食品安全法律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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