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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论文范文:谈民诉的诚信准则
谈民诉的诚信准则
| 文章出自:论文范文 | 编辑:论文格式范例 | 点击: | 2013-04-08 21:55:27 |

诚实守信原则起源于罗马法中的诚信诉讼和诚信契约,它最早是属于私法上的概念,在私法领域占据着重要位置,具有“帝王原则”的美誉。近年来,随着我国民事诉讼法研究的深入和民事审判方式的改革,不少学者建议将诚实信用原则作为民事诉讼的一项基本原则,用以指导诉讼当事人和法官的行为。但与此同时还有大批学者的质疑声,他们认为目前我国的司法水平还尚未达到可以建立现代诉讼制度的程度。那么如何认定诚实守信原则在民事诉讼中的地位以及该原则对民事诉讼的影响,这都需要我们作进一步探讨。

一、诚实信用原则的概念及两种学说的内涵

(一)诚实守信原则的概念

尽管诚实守信原则作为一项古老的原则在罗马法中已有相关规定,但是发展到当代的我国仅有《民法通则》将其作为了一项基本原则。它主要是指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要遵循诚实信用的道德准则,不得进行任何欺诈,恪守信用。民事诉讼法中的诚信原则主要是指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在诉讼活动中要讲求诚信,遵守诺言,尊重对方当事人以及其利益。此外,民事诉讼中的诚信还包括法官对于自由裁量权的适度把握和中立执法。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的相关国家都对该原则进行了相关的规定,将其作为全部法领域的最高层次的法理念,诚实信用原则正与公平正义原则一起,成为各个国家规制人们行为的实践性规范。

(二)关于诚实信用原则能否在民诉中使用的两种学说

首先,否定说。该学说最主要的论断是诚信原则是现代法制的要求,目前我国的立法水平以及司法能力还未达到这种程度。他们认为民事诉讼法和民法有着本质的区别,民诉规则作为程序规则,更应该注重效率性和统一性而没有必要规定道德原则。此外,虽然在民事诉讼中法官滥用权力和当事人虚假陈词现象严重,但是仅凭一个内涵并不确定的道德原则来进行规范,其法律的效力还是值得怀疑的。而且诚信原则在民事诉讼的实践中是缺乏可操作性的,权利的制约要怎样进行,当事人怎样才算遵守了诚信原则都没有一个明确的界限,诚信原则的确立还是缺乏一系列的配套措施。其次,肯定说。德国诉讼法之父赫尔维希认为,按照诉讼法的精神,法律应该承认当事人有真实的义务,这既是现代民事诉讼制度的要求也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权利。他们认为诚信原则既可以对当事人的行为进行有效的制约也可以赋予法官一系列的权力,有利于民事诉讼突破原有程序僵化的牢笼,对维护司法公正具有重要的意义。

二、诚实信用原则在民事诉讼中确立的现实基础

基于上述的两种观点,我们认为诚信原则是现代民事诉讼规则的要求,现有的民事诉讼法不能按照原有僵化的程序模式进行,民事诉讼的改革势在必行。诚实信用原则有其自身的价值和在民事诉讼中得以确立的理论依据和现实基础。

(一)民事诉讼诚信原则确立的理论依据

首先,诉讼观念的改变。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诉讼制度中的“直接关系公共利益”被强调,当事人之间的诉讼不再是单纯的对抗关系,当事人应本着诚信的原则从事诉讼行为,真实的表述案件事实。其次,诚信原则的确立是民诉与民法之间的内在统一性的要求。我国民法中已经明确规定了诚信原则,民法与民诉是实体法与程序法的关系,立法者要达到经济主体遵从民法原则的目的,就要在民诉法中加以规定,保障民法的效力。此外,诚信原则还可以使当事人陈述真实的情况,减少法官调查的时间,提高民诉的效益价值。

(二)诉讼关系的多样化和复杂化需要诚信原则的确立

随着经济的高速发展,市场经济主体的民事纠纷数量呈上升趋势,民事纠纷的类型也日趋复杂。法律仅是一般概括的规定,不可能对现实生活中的所有民事关系进行明确的规定,诚信原则的确立正好弥补了这一法律漏洞,平衡了各种利益之间的关系,确保当事人权利上真正的平等而不仅是诉讼地位的平等。

(三)诚实信用原则自身的价值

诚实信用原则在各国不同法的领域具有“帝王条款”的美誉,诚信原则虽然是作为民事实体法的一项重要的原则,但是随着实践的论证,其在公法与私法领域都具有适用的空间。民事诉讼中对于诚信原则的确立是对公正价值的确认和维护,诚信原则在世界各国的民诉立法中已经被予以规定。此外,肯定说的观点已经取得了通说的地位,法官在解决各种纠纷和法律问题的时候也积极、频繁的适用诚信原则。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范围已经被拓宽,其法律地位日益提高。

三、确立诚实信用原则对我国民事诉讼的意义

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是贯穿于民诉法始终的基本规则,它不仅可以对当事人的行为作出规范,还对法院以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行为有着重要的影响作用。诚实信用原则是克服法律局限性的有力工具,是对作为民事法律关系的本质和规律的集中反映。

(一)对当事人行为的有效制约

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为了赢得诉讼的胜利而进行虚假陈词和提供伪证的现象并不少见,诚信原则要求当事人不能不正当的行使诉权,消极的履行诉讼义务。该原则要求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不得滥用诉讼权利,故意拖延诉讼,不得在民事诉讼中作虚假的和自相矛盾的陈述来影响法官对案件真实的判断。此外,当事人在承认对方陈述的事实时,应本着实事求是和诚实守信的原则,不得作虚假的承认。诚实信用原则对当事人的行为可以进行有效的制约,规范了当事人的诉讼行为,有利于实现当事人诉讼权利实质与形式上的统一。

(二)对法官行为的有效约束

法官是民事诉讼活动中中立的一方,必须本着不偏不倚的态度,对案件的事实正确认定,并在此基础上正确的适用法律,做出让当事人信服的判决结果。首先,诚实信用原则可以赋予法官自由裁量权。现实生活的多变总是和法律的稳定性相冲突,法官就充当了两者之间的调和剂。在民事诉讼法对当事人的行为没有明确规定的时候,诚实信用原则就赋予了法官自由裁量的权利,法官可以从立法的宗旨出发,来合理的解决纠纷。其次,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可以对法官的自由心证进行控制,即法官必须凭借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依照科学的法律方法和公正无私的职业良心来推断案件的事实,做出正确的判决。

(三)对其他诉讼参与人行为的有效制约

在民事诉讼中,除了当事人和法官之外,证人、诉讼代理人、鉴定人和勘验人员是民事诉讼的其他诉讼参与人。首先,诚信原则要求证人如实的提供证言,诉讼代理人不能超越和滥用代理权,和当事人伪造证据。其次,诚信原则还要求鉴定人和勘验人员遵守职业规范,不得作出与事实不符的鉴定结论和勘验笔录。只有这样,当事人之间的诉讼地位才能实现真正的平等,法官也可以在此基础上作出正确的判断。

(四)有利于我国民事诉讼法与国际接轨

如上所述,诚信原则在国外已经成为全部法律领域中的法律原则,1895 年的奥地利民事诉讼法和 1911 年的匈牙利民事诉讼法都对当事人的真实陈述义务做出了规定,1996 年日本在修改民事诉讼法时,将诚实信用原则作为一般的条款规定在民事诉讼法中。国外的民事诉讼法都对诚信原则做出了相关规定,我国民事诉讼法要想与现代的诉讼制度进行接轨,就要对现有的原则进行完善,促进民事诉讼法律规定的进步。

四、民事诉讼法规定诚实守信原则应注意的问题

目前我国的民事诉讼法还并未对诚实信用原则进行明确的规定,学者中间的观点也不甚统一,诚信原则在我国民诉中得以确立还是一个漫长的过程。因此,在原则进行正式的确立之前,我们应对诚信原则适用的形态以及其他问题进行相关的探讨。

(一)诚实信用原则应适用的主体

目前世界范围内的国家虽然都对诚信原则做了相关的规定,但是各国之间还是存在较大的差异。比如,日本学者认为诚信原则仅适合调整当事人之间的利益,法院作为中立的主体仅需要按照程序对事实进行认定,而德国的学者普遍认为诚信原则也适用于法院和当事人之间。我们认为凡是享有诉讼权能的主体都应该成为诚信原则的约束对象,在此基础上还要对当事人的诉讼行为进行规制,对法院以及当事人滥用诉讼权利的后果做出规定,我们认为法院作为国家的公权力机关,在其违背诚信原则时,应当承担比当事人严重的法律后果。

(二)诚信原则的表现形式

诚实信用原则在民事诉讼中的规定还只是在论证的阶段,我们在综合各国学说并且在结合我国具体情况的基础上,对诚信原则在民事诉讼中应有的表现形式进行了规定。首先,禁止滥用诉讼权利。此处是对所有的民事诉讼参与人来讲的,他们在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时,应该严格按照诚信原则行使。其次,禁止举证的妨碍以及禁反言的规定。当事人应该按照诚信的原则真实的陈述自身的权利及要求,不得试图否认对方行为的有效性,并且不得对证人的作证进行干扰,以暴力、胁迫等手段迫使证人作伪证。再次,禁止滥用诉讼权利。民事诉讼中的诚信原则赋予了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但是该权利是一把双刃剑,若不加以限制的话也会导致审判权的滥用,损害审判结果的公正性和当事人对于司法的信赖。

(三)诚实信用原则适用的限制

凡事都具有两面性,频繁的适用诚信原则只会造成民事程序的软化,降低民事诉讼法律的权威性,诚信原则从私法向公法的渗透还需要进行一定的限制。首先,对于民诉法已有明确规定的案件应排除诚信原则的适用,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其次,赋予当事人程序上的救济权利。这主要是指在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法院可以以违反诚信原则为由对当事人的行为作出否定性的评价。但是若是当事人因此受到了不利的判决,法院应保证当事人上诉和再审的权利。

随着我国立法水平的提高和司法改革的深入,加强诚信原则在民事诉讼中的应用的呼声越来越高,诚实守信原则作为一项古老的法律规则,重新进入了立法者以及广大学者的视线。目前对于诚信原则在民诉中的应用有肯定与否定两种学说,但是我国民诉法对于诚信原则的确立具有深厚的法理依据和广泛的实践基础,同时也是和国际现代民诉制度相接轨的必然要求。诚实守信原则有利于规范诉讼当事人以及法院之间的权利,适应了我国现阶段司法改革实践的要求。广大立法者以及学者要加强对诚信原则的认识,为我国民事诉讼法的完善做出应有的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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