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王玉琦 姜美英:浙江省常山县公路管理段
2006年9月9日19时左右,河南省内乡人赵国浩驾驶一辆摩托车沿312国道自西向东行驶时,因迎面大车车灯照射干扰未能注意到散落在公路路面上的砖头而摔倒,当场昏迷。经“110”指挥中心经对现场进行事故勘查后,认定事故原因系赵国浩未注意到路面的砖头而摔倒。赵国浩则认为,自己在行驶的途中,完全遵守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因此,在此次事故中受伤,不存在任何过错。公路管理局(以下简称公路局)有维护公路畅通的义务,发现路面有障碍物时应当及时清除,以防止交通事故的发生。而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公路局没有及时履行清除路面上的障碍物的义务,导致自己摔倒受伤,公路局应当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给自己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为此,赵国浩以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为由将公路局诉致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要求县公路局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13742.48元。对此,公路局认为,赵国浩在公路上行驶,未尽到机动车驾驶人高度注意的义务,出现交通事故,公路局不存在任何过失,不应承担赵国浩的经济赔偿。因此,请求法院驳回赵国浩的诉讼请求。法院经审理认为,安全保障义务人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公路局作为公路管理部门,对散落在公路路面上的砖块,有予以及时清理的安全保障义务,而公路局无证据证实其在该事故中无责任。因此,对于此次事故的发生,公路局有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赵国浩驾驶摩托车在公路上行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也应负一定的责任。判决最终认定,公路局应赔偿赵国浩各项费用的30%,总计为4123元。近几年,此类案件的数量有所增加,这主要是因为道路交通与人们的生产生活息息相关,特别是《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后,调解不再是提起诉讼的前置条件,道路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诉讼,当事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公路管理部门也因此在越来越多的案件中成为被告。目前我国的公路网络庞大,现有的公路管理机构的人力、物力、财力有限,若任由“粘路就当被告、当被告就担责”的被动局面任意发展下去,势必会加大公路管理机关的工作难度,影响公路管理事业的顺利发展。笔者具体分析了由道路管理瑕疵而引起的诉讼风险的表现形式,并提出了相应的防范措施,以期降低公路管理机构在应对此类诉讼风险时的诉讼成本。
一、道路瑕疵致人损害诉讼案件的表现形式及归责原则
目前,因道路瑕疵致人损害案件主要有3种表现形式。第一,公路管理机构在日常的公路养护、路政管理工作中确实存在过失而致人损伤。具体主要有3类:①路上有影响行驶安全的坑洞、隆起等障碍没有及时进行适当维修而致人损害。②对各类应当设置安全标志却未设置而致人损害,这主要有交叉路口标志、桥梁限载标志、上跨构筑物限高等标志。③人行道树木管理不善,树木倒塌或树枝挂人致人损害。第二,在公路上人为堆放物品致人损害。如建房或施工时在公路边上堆放建筑材料,在公路上打场晒粮,占道经营等引起损伤。第三,由于路面遗落物、抛洒物引起的损害。如公路上遗落的货物、抛洒的碎石或滴漏的重油导致交通事故,引起人身损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规定:道路、桥梁、隧道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适用《民法通则》第126条的规定,由所有人或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根据该解释的规定,公路管理机构要免责,必须要证明自己没有过错。也就是说,此类案件的归责原则仍然是过错推定原则,它是指在使用过错责任原则的前提下,在某些特殊的场合,从损害事实的本身推定加害人有过错并据此确定行为人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在此种归责形式下,公路管理机构如果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就要承担责任。
二、如何避免此类诉讼风险
要避免此类诉讼风险,可以着重从以下几方面入手。首先,公路管理机构要全面、正确、及时履行法律法规赋予的任务,尽职尽责,认真做好对公路的巡查和管养工作。对于巡查过程中发现的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安全隐患要及时进行整改,对非本部门的职责但可能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行为,应通报交警、运政、安监等相关部门备案,做好相应的防范措施。一旦有诉讼发生,可联合上述相关部门进行应对,此举可以从根本上避免此类诉讼风险的发生或减轻因此类诉讼对公路管理机构带来的损害。其次,公路管理机构应结合养护公路的等级、路面状况、交通流量等实际情况,制定公路管养过程中的养护作业标准。对于公路定期清扫的标准和周边护栏、警示标志的设置应在作业标准中予以明确,并要求相关的养护人员严格遵守。同时,应做好日常的养护记录,并对公路的清扫频率予以列明,日常养护记录可以作为重要证据,证明已经履行了定期清扫义务。交通运输部关于对《关于请求明确〈公路养护技术规范〉有关条款含义的紧急请示》的答复中指出,《公路养护技术规范》第3.1.4条规定“各种路面应定期清扫,及时清除杂物,以保持路面和环境的清洁。”该条款是对公路日常养护工作的总体要求,其具体含义是:公路养护单位,要对公路进行定期清扫,定期清扫时的作业标准是清除杂物,做到路面清洁。定期清扫的频率应根据各地关于公路小修保养工作的相关规定执行。另外,该条规定中的“及时”并不等于“随时”,《公路养护技术规范》没有也不可能要求公路养护单位对路面杂物做到随时清除。因此,如果公路养护单位按照规定的频率或有关工作要求做到了定期清扫,即不能被认定为“疏于养护”。再次,要制定公路路政巡查标准,明确路政巡查频率,这其中包括每次巡查线路数、每天巡查次数、每周巡查天数等,尤其是对事故易发路段做好重点巡查,并将路政巡查的情况进行详细记载。对于发现的涉路问题,现场能处理的,当场处理,一时不能处理的,明确给予答复,并及时将信息向有关部门、责任人报告,主动争取地方乡镇及有关部门支持,配合解决问题,做好相关记录。路政巡查记录也是证明公路管理机构履行了路政巡查义务的重要证据,公路管理机构没有足够的能力、也不可能对公路全线进行全方位、全时段的监控,只要按规定履行了路政巡查义务,就不能认为公路管理机构“疏于管理”。最后,公路路政管理部门发现路面有人为堆放的建筑材料、打场晒粮或其它障碍物,必须按照《公路法》和《路政管理条例》、《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履行管理职能,做好调查取证,查明违法行为人的基本情况及违法事实,依法责令违法行为人改正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按照国务院1986年94号文《国务院关于改革道路交通管理体制的通知》的规定,道路清障是公安机关的责任,公路路政管理部门并不具有强制清障的权利和义务。因此,上述法律文书也是公路管理机构履行了路政管理职责的重要证据,下发并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后,公路管理机构的法定职责履行完毕,不再存在过错。
三、公路管理机构应对诉讼风险的策略
当前,公路管理机构在公路的维护和管理过程中,除了确实存在过错外,很多没有过错的情况也被判为有错。这种被动局面的形成,究其主要原因有如下几点:一是公路管理法律法规立法上有待进一步完善,现有的法律法规之间不能实现有效的衔接,有的法律过分注重公路管理机构的责任而忽视了其权利,有限的权利和无限的职责之间的矛盾日益尖锐,这一矛盾不利于公路这一公共服务设施的健康发展。二是广大社会公众对公路管理责、权、利理解上存在一定的偏差,认为公路管理机构是权力部门,与其相比,受害人处于弱势地位,应予以保护,此种观点可能导致主观臆断,在一定程度上放大公路管理机构的责任。同时,部分法院为尽快顺利结案,一般认为公路管理机构赔付能力强,让公路管理机构承担一定责任,有利于案件的结案。三是公路管理机构自身对公路法治的不够重视,不注重公路法律专业人才的培养,造成聘请的律师不懂路,懂路的专家不懂法的尴尬状况,也不利于涉路诉讼的解决。笔者认为,要改变当前这种被动状况,公路管理机构除了要进一步规范公路管理各项工作,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不越权、不违反法定程序等要求外,还要注意以下3点:首先,相关部门在公路管理的立法上要做到坚持“责权利一致”的原则,条款内容尽量详细,用词尽量规范、无歧义,最大限度地争取解释部门对歧义法条作出有利的解释。对于涉路的胜诉案件,要在社会上进行广泛的宣传,提高公路部门的执法权威,营造良好的公路法治氛围。其次,应与人民法院建立有效的联络制度。与人民法院相关部门定期召开联络会议,通报执法的情况,可以请法官对相关人员进行培训,组织相关人员旁听行政案件的审理,提高公路管理机构人员的业务素质。如遇重大复杂案件,可以向法院进行咨询,以利于案件的有效解决,从而避免诉讼的发生。最后,应学习公安等部门的好的管理方法,高度重视行业法制教育工作,培养既懂法律又懂公路业务的法制工作人员,使公路管理机构能够预防和避免诉讼风险的发生。公路管理机构应对诉讼风险,不能消极回避,要做到科学防范。要从正确把握公路管理法律关系入手,摆正心态,积极应对。公路管理人员应认真学法,严格做到依法办事、依法行政。相关部门也要不断完善公路管理法律法规,加强法治宣传,把公路管理机构的诉讼风险降到最低。(作者单位:浙江省常山县公路管理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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