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实需要解释, 否则就只是一堆杂乱无章的资料堆积。正如马歇尔所说,“除非经过理智的考究与阐释, 我们不可能从事实中学得些什么。” 批判证伪主义认为, 人们的认识过程是先由理论, 再到实践, 如理论被证伪, 则再产生新的理论, 如此以往, 即服从,“理论 ( 猜想) 经验事实( 反驳) ———新理论( 猜想) — 新经验事实( 再反驳) ”这一图式。 所以正确的认识方法不是逻辑实证主义者倡导的归纳方法, 而是 “大胆假设, 小心求证”。当然, 这是科学哲学和认识论方面的问题了。就法学来说, 为应付社会情势的需要而制定的法律法规只是一堆需要解释的事实和资料, “法律是一个结构复杂的网络, 而法律科学的任务就是要把组成这个网络的各个头绪编织在一起” 。解释的依据是法律背后的价值理念, 进而上溯到哲学的在中, 叶老师将部门法划分的价值分为理论价值和实践价值两大类。前者包括它有利于在法学研究中贯彻历史唯物主义思想。它是部门法学的逻辑起点它有利于揭示各部门法学的理论基础。
后者包括它有利于一国实定法的有序化它有利于正确适用法律它有利于法律设施的科学设置它有利于教学和研究工作的开展。按美浓部达吉之归纳, 公法与私法之区分主要有主体说、意思说、利益说和社会说四种。韦伯对法律的形式理性特质的阐释, 很大程度上廓清了从前对法律的认识上的混乱和模糊, 为法学理论的发展作出了不可磨灭的贡献。但是, 任何理论内部都潜伏着一个致命的陷井绝对化。绝对化是僵化的代名词, 它意味着生命力的枯竭和消亡。而历史的悖论就在于, 越是博大精深、意旨宏约的理论越倾向于扩张其解释的领域, 并由此走向极端。纵观一部西方法律思想史, 形式理性始终是观照法律的一个重要维度。从古罗马共和国时期的注释法学到边沁和奥斯丁开创的分析实证主义法学及其在德国的“分舵”概念法学, 再到凯尔森的纯粹法学, 形式理性的法律观一步步走向极致。极致就是尽头, 就是为自己挖好的坟墓。重新为形式理性的法律观注入新鲜血液的, 是其后的利益法学。在其眼里, 所谓形式理性只是提供了实然的分析所必需的概念, 接下来则有必要对法律现象做实质的研究毕竟概念不是历史, 而只是对解读历史的协助。
正如美国大法官霍姆斯所言“,认为法律系统能像数学那样依据一些一般公理进行运作, 是一个谬误, 谬误就是认为促成法律发展的唯一力量就是逻辑” ,“法律的生命始终不是逻辑, 而是经验”。 说法律的生命不是概念逻辑, 而是具体的生活世界的经验, 则我们要进一步追问: 经验从何而来? 利益法学观察法律在一般人的生活中扮演的角色, 以及人们对法律的实际感受, 认为法律源于利益的追求和保障, 而法律经验就是利益冲突的解决。这里, 我们又重新回到了罗斯科·庞德。作为美国社会法学派的开创者, 庞德的法学理论充分地吸取了前人特别是利益法学的理论成果, 并对利益衡平的法律维度作了详实的阐发。在他看来, 法律就是一种衡平利益的社会控制工具。如其所言“,我愿意把法律看成这样一种社会制度, 即在通过政治组织的社会对人们的行为进行安排而满足人们的需要或实现人们的要求的情形下, 它能以付出最小代价为条件而尽可能地满足社会需求即产生与闻名社会生活中的要求、需要和期望的社会制度。” 庞德认为, 这些要求、愿望或需要在法律上就表现为利益,“一个法律制度通过下面一系列办法来达到,
或无论如何力图达到法律秩序的目的: 承认某些利益; 由司法过程( 今天还要加上行政过程) 按照一种权威性技术所发展和适用的各种法令来确定在什么限度内承认与实现那些利益; 以及努力保障在确定限度内被承认的利益。” 从以上只言片语中我们不难窥到庞德社会法学理论的全豹, 即法律就是形式理性与利益衡平的结合体。法律的任务就是“认识所涉及到的利益、评价这些利益各自的份量、在正义的天平上对它们进行衡量, 以便根据某种社会标准去确保其间最为重要的利益的优先地位, 最终达到最为可欲的平衡。” 以上关于法的本质的认识为我们建立科学的合理的部门法划分理论打下了坚实的基础。下面, 我们就以此基础, 从部门法划分的实益( 即为什么要进行部门法的划分) 和划分的标准( 即依据什么基准来划分) 两个方面进行论述。他本人则不愿为单一的标准所缚, 而主张以主体说为主、意思说和利益说为辅的多元标准。笔者认为, 主体说、意思说和利益说三者本质上是同一的, 区别只在观察视角之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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