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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论文范文:中世纪宪政与其困境
中世纪宪政与其困境
| 文章出自:论文格式网 | 编辑:论文格式 | 点击: | 2013-04-03 23:28:04 |

与人们对文艺复兴的高度赞扬相较而言,人们在谈到自公元476 年至 15 世纪这段绵延一千多年的中世纪历史时,往往持否定的态度,在前面冠以“黑暗的”这一修饰词。实际上,这低估了中世纪这段历史对人类文明的贡献。从政治思想的发展脉络来看,我们不能忽略中世纪时期政治思想的重要性,中世纪时期的政治思想是现代政治思想的重要来源之一。本文在简要批判人们对中世纪常见看法的基础上,致力于探讨中世纪的宪政观的主要体现、自身缺陷及其向现代宪政的转型这一问题,进而明晰中世纪政治思想对现代政治思想的重要影响。

一、中世纪是黑暗的吗?

欧洲自公元476 年至 15 世纪这一千余年被史学家称为“中世纪”。这一时期跨越西罗马帝国灭亡至东罗马帝国灭亡这一历史阶段,这一时期通常被认为是欧洲历史上最为黑暗的时期,也是欧洲历史发展较为缓慢的时期。对于“中世纪”一词源于何处,“学术界目前比较公认的说法认为是意大利人文主义历史学家比昂多最先使用的。比昂多在其《罗马衰亡以来的千年史》中摈弃了认为 6 世纪之后的历史是罗马史的继续的传统观念,认为古代史已经随着西罗马帝国的灭亡而结束,在那之后开始了一个新的历史时期。而这一历史时期到比昂多自己生活的时代又已经结束了。于是,他把这一历史时期称之为‘中世纪’。用‘中’这个词,不仅意味着这段历史时期是处在古典文化和他自己那个时代的文化这两个文化高峰之间的低谷,而且暗含着业已开始的时代将是一个永恒的时代的意思。”[1]“黑暗时代”这个词,是由 14 世纪意大利文艺复兴时期的人文主义学者彼特拉克所发明的,他把欧洲历史的发展分为两个阶段:一是古希腊和古罗马时期,二是黑暗时期。自此之后,黑暗时期就成为中世纪的代名词,提起中世纪一词,大多数人脑海中涌现的也许会是“黑暗”一词。所谓黑暗,意为愚昧和无知。黑暗的中世纪意为中世纪是一个缺乏文明、充斥着宗教迫害和绞刑架的世纪。人们之所以普遍认为中世纪是黑暗的,原因主要在于人们认为中世纪的欧洲处于基督教神学思想的统治下,人性和自由被普遍扼杀。同时,由于当时的欧洲缺乏一个强有力的中央政权,战乱连年不断,社会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等方面深受重创,发展也较为缓慢,因此,这段时期与古典文明时期的繁荣相比不足为道,与文艺复兴时期的辉煌相比更不值得一提。中世纪真的如有的史家所描述的那么“黑暗”吗?二战之后,人们对中世纪的态度出现了转变,不再简单地用否定的眼光来批判中世纪,而是用一种更加客观的态度来重新审视中世纪这段历史。正如C. 沃伦•霍莱斯特所言,“经年累代的研究业已表明,中世纪社会仍在持续发生变化,而且变化甚大,乃至 1300 年的欧洲已大大不同于公元 600 年的欧洲了。史学家们现在认识到中世纪欧洲具有巨大的创造力,约在 1500 年左右,中世纪时代临近结束时,欧洲的技术与政治和经济的结构,已在世界上所有其他文明当中占有决定性的优势。哥伦布发现了美洲;葡萄牙人绕过非洲航行到印度;欧洲发明了大炮、印刷机、机械钟、眼镜、蒸馏酒以及其它众多的近代文明组成部分”[2](P2)。实际上,将中世纪等同于愚昧和无知的代名词,这是一种过于简单化的态度。如果我们依照霍莱斯特的观点将中世纪史分为早期(公元500—1000 年)、中期(公元 1000—1300 年)和晚期(公元 1300—1500 年)三个阶段,那么我们可以发现也许黑暗时代仅仅适用于描述中世纪早期,而在中世纪中晚期,西欧社会已经开始了复兴,无论是在经济、政治还是文化方面都是如此。比如就政治上而言,中世纪政治思想是现代政治思想的重要来源之一。作为现代政治思想的最重要组成部分之一的宪政理念,在很大程度上就脱胎于中世纪时期的宪政理念。为什么西方社会有着悠久的限权理念?为什么西方君主的专断权力与东方君主的专断权力相比不可同日而语?其原因主要在于在中世纪时期,王权既要受到源自神圣权力的限制(即上帝或教皇的限制),又要受到源自世俗权力的限制(即贵族的限制)。

二“、王在神下”:源自神圣权力的制约

在中世纪的西欧,国王的权力从来不是独大的,国王的权力要受到教皇的限制,即“王在神下”。将中世纪视为黑暗的代名词,这仅仅看到了基督教的负面作用。实际上,我们不但要看到基督教的负面作用,而且也要看到其积极作用,尤其是其对现代宪政理论的贡献。卡尔•J•弗里德里希认为宪政理论“植根于西方基督教的信仰体系及其表述世俗秩序意义的政治思想中”[3](P1)。在哈罗德•J•伯尔曼看来,“在过去两个世纪里基督教的态度与价值已被植入其中的民主主义和社会主义这类世俗宗教的影响。……我们的基本法律概念和法律制度,在一个宗教在其中扮演了主要角色的历史发展过程中获得许多意蕴。实际上,法律不断演进的观念,它的跨越许多世代而有机发展的观念,本身就是植根于犹太教和基督教的宗教观念”[4](P3)。由上可见,基督教传统对现代宪政理论有着重要的影响。探讨王权在中世纪所受到的源自神圣权力的制约,我们可以从两个方面来着手:一是探讨国家的起源问题,二是探讨教会在中世纪时实际掌握的权力。国家的起源问题与王权的来源问题是密切联系在一起的。在中世纪占据主导地位的国家起源理论是君权神授理论。依照君权神授理论,上帝造就了世间万物,当然国家也涵盖在内,上帝授予了国王世俗权力。虽然这使得王权具有了合法性以及神秘色彩,但是这也使王权不得不受到某种程度的制约。君权神授理论也被后世用来解释教皇和国王之间的关系,国王成了上帝的仆人。就教会在中世纪所掌握的权力而言,教会享有的权力是多方面的,比如教会享有立法权,教会法有着很强的约束力,伯尔曼曾转述了勒布拉斯的话说:“教皇统治整个教会。他是普遍的立法者,他的权力只受自然(法)和实在神法(即在《圣经》和类似的启示文献中规定的神法)的限制。他召集并主持全体宗教会议。会议决议付诸实施需要他的批准。他使用教令去结束许多问题上的争执,他是法律的解释者,并授予特权和豁免。”[5](P120)教会还享有司法权,比如有关信徒和教士的审判活动要在教会法庭上进行,王权往往不得加以干涉,同时世俗统治者要服从教会的宗教管辖权,这使得教会分享了国家的司法管辖权,教会往往成为国中之国。教皇的选举和任命以及各级主教人员的选举和任命也属于教会的分内之事,王权也不得加以干预。另外,教会还享有一种非常重要的权力,就是征税权,教会可以征收“什一税”。教会享有的权力范围之广泛,正如美国史学家汤普逊曾言,“我们知道,每个世俗王国是个独立的实体;但中世纪教会不是这样,它是个统一而又遍及各国的机构,它的管辖权是越过所有种族、民族、语言的分界线而通行无阻的。……教会未曾要求过撤销封建法律,但它坚持要加上一种更高级的法律。……在中世纪欧洲,除了犹太人之外(他们因各个不同的时期与情况而受到容忍或迫害),每个人是教会的属民,他须对教会效忠;如果他反叛了教会,他将受处罚”[6](P261)。社会中公共权力的数量是既定的,教会权力的扩张意味着国王权力的缩小,教权与王权之间是一种此消彼长的关系。在中世纪的大部分时间里,国王的权力不得不受到教皇的多方面的制约,这就是“王在神下”思想的体现。

从政治理论上来说,“王在神下”这一思想的主要阐释者是中世纪神权政治理论的最高权威托马斯•阿奎那。在国家和教会的关系上,阿奎那的基本观点是教权高于王权,应该维护基督教的神权统治。在他看来,国王一旦受到教会的处罚,臣民对国王的效忠将自动丧失,相应地,其统治权也将自动丧失。人的生活的目的是通过过一种有德行的生活以达到享受上帝的快乐的目的,但“只有神的统治而不是人类的政权才能导使我们达到这个目的。这样的统治只能属于既是人又是神的君主,即属于耶稣基督、我们的主,他在使人们成为圣子时,已使他们享受天国的荣光。”[7](P85)虽然国王的权力受到教皇权力的制约,但是国王并不甘心自己的权力受到限制,王权和教权的斗争也成为中世纪宪政理论的重要内容。这种斗争的结果是在中世纪后期王权逐渐占据上风,随之而来的结果是民族国家的产生,民族国家的出现也是现代宪政理论产生的重要背景之一。中世纪西欧有着独特的王权与教权的二元权力体系,从基督教理论上讲,教会的事务与世俗的事务是分开的,正如耶稣所言“:恺撒的物当归给恺撒,上帝的物当归给上帝。”但是,教权和王权的范围并不是容易划定的,两者在很多领域都存在交叉和重叠的地方,同时,在政治现实中,教权和王权都想试图控制对方,双方的冲突贯穿整个中世纪。基督教在创立之初曾处于非法的地位,是一种被罗马帝国所禁止的宗教,基督教徒因而也深受迫害。直到公元313年,罗马帝国皇帝君士坦丁大帝颁布米兰诏书,从而使基督教成为一种合法的宗教。基督教取得合法地位之初,借助王权迅速扩展自己的势力,这时王权大于教权。自 10 世纪开始,教会的实力不断增强,教权与王权此时也开始了争夺西欧最高统治权的斗争。在13世纪,教权的权威达到了顶峰。但自13世纪以后,王权逐渐占据主导地位。新兴的城市和贵族聚集在王权的周围,它们一起战胜了教权,最终促使了民族国家的崛起,这也是现代宪政理论产生的重要背景之一。

三“、王在法下”:源自世俗权力的限制

国王的权力不但要受到神圣权力的制约,还要受到世俗权力的规约,即受到贵族权力的制约,这是中世纪宪政观的另一重要方面。“王在法下”除了上一部分所说的教会法对王权的限制之外,更多的是指贵族对王权的限制。在中世纪,贵族之所以能够限制国王手中的权力,这与西欧独特的政治制度有着密切的关联。公元 476 年西罗马帝国灭亡以后,入侵的日尔曼人在原有的帝国疆域内定居,西欧封建制度开始确立。封建制度主要由领主、封臣和采邑这三大要素构成。领主是拥有大量土地的贵族,国王就是最大的领主,占据着大量的土地。随着国王征服的土地数量的增加,国王就把新征服的土地及附属在上面的人民分封给其手下,获得封地的人就是封臣,每个封臣在自己的领地上都经营一个独立王国,这些被分封的土地就是采邑。在领主和封臣之间保持着一种契约关系,由封建习惯和法律来保障领主和封臣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封臣向领主宣誓效忠并履行义务,比如服兵役。领主也负有一定的义务,比如要给予封臣一定的采邑并对其人身提供庇护,这也是采邑制的一般原则。日尔曼人在采邑制度的基础上所建立的封建等级制较有特色,封臣只对其上一级领主效忠,正所谓“我的封臣的封臣不是我的封臣”,这也是中世纪非常有特色的权力结构体系。在中世纪这种独特的权力结构体系下,国王并不能对大大小小的封臣进行有效控制,这也使得封臣有限制王权的可能性。封臣在自己的领地上建立了一个个独立的王国,掌管着领地内的重要事务,这是封臣与王权相对抗的能力基础。国王实行采邑制度的初衷是为了便于统治并加强王权,但最终这种制度却削弱了王权,这导致了国家权力的极度分散和王权的孱弱。采邑制并不是建立在高度的中央集权基础之上的,其内部隐含着极强的离心力。

在中世纪,贵族利用手中的权力对王权进行限制。英国在 1215 年颁布的《自由大宪章》就是贵族限制王权的主要体现之一。1215年6月15日,英国贵族胁迫英国国王约翰签署了《自由大宪章》。《自由大宪章》中的大部分条款维护贵族和教士的权利,其主要内容包括:保障选举教会教职人员的自由;保护贵族、骑土的领地继承权,国王不得违章征收领地继承租;未经王国大会议的同意,国王不得向直属附庸征派补助金和盾牌钱;取消国王干预封建主法庭从事司法审判的权利;未经同级贵族的判决,国王不得任意逮捕或监禁自由人或没收他们的财产。此外,少数条款确认城市已享有的权利、保护商业自由和统一度量衡等。国王如违背《自由大宪章》,由 25 名贵族组成的委员会有权对国王使用武力。可见,《自由大宪章》的重要内容之一是保护贵族的财产权,国王不经贵族同意,不能擅自增加税收或增开新的税种,税收权受到由贵族或民众代表组成的议会的限制,正所谓“无代议士不纳税”。税收权可以说是一种最为重要的权力,是国王所享有的其他权力的基础。一旦国王的税收权受到限制,国王想在其他领域内独断专行,也基本上已无能为力。比如在英国和法国,由贵族及其他阶层的民众选出的代表所组成的议会控制了该国的税收权,一旦国王想突破议会的限制而擅自征税,英国革命和法国大革命就爆发了,最终国王也被推向了断头台。可以看出,在西欧封建制度内部有一种独特的权力结构体系,在此体系之内,贵族可以利用手中的权力对王权进行制约。这也是中世纪宪政传统的重要内容之一。

四、中世纪宪政传统的困境及其理论转向

正如上述分析所指出的,在欧洲中世纪,国王的权力与东方君主的专断权力相比不可同日而语。中世纪的王权既要受到教权的制约,又要受到贵族权力的制约,这是中世纪宪政传统的重要内容,也是西方宪政思想发展的重要阶段之一,因此我们不能再简单地把中世纪作为“黑暗时代”的代名词。我们也不能把“中世纪”等同于西欧封建社会。西欧封建社会开始于公元 5 世纪后期西罗马的灭亡,结束于公元 17 世纪中期英国资产阶级革命,前后经历了 12 个世纪[9]。虽说如此,我们也不能过分美化中世纪,我们在看到中世纪宪政传统对现代宪政的重要贡献时,也要看到中世纪宪政传统自身的困境。关于中世纪宪政传统的缺陷,C•H•麦基文曾说过“,所有中世纪宪政的根本缺陷是,除非诉诸暴力革命或以之相威胁,它便无法对事实上践踏臣民权利(毫无疑问不属国王合法权力范围)的君主执行惩罚。中世纪存有宪政,我们固无需否认;但必须清楚地意识到它的缺陷。”[8](P78)在麦基文看来,中世纪宪政观最主要的特征在于治理权和审判权的分立,国王在治理权领域享有垄断的权力,在审判权领域他必须受到法律的约束,存在对国王恣意权力的制约。但是,王权在中世纪所受到的法律制约缺乏有效的强制力,人们除了诉诸暴力手段或以暴力手段相威胁外,无其他方法对王权进行有效制约。

由上观之,中世纪宪政传统的主要缺陷在于并没有建立一套有效的限制王权的权力制约机制。如果仅仅诉诸暴力革命或以暴力革命相威胁才能对王权进行有效制约,那么宪政成本也未免太高昂了。中世纪宪政观存在上述缺陷的主要原因在于,在中世纪人们并没有真正解决好权力的来源问题,即忽视了民主问题。民主理论关注的是权力的来源问题,宪政理论关注的是权力的限度问题。在中世纪宪政观中,人们非常关注权力的限度问题,试图从神圣权力和世俗权力两个维度来对王权进行制约,但是人们对权力的来源问题关注较少,仅仅认为君权神授,认为是上帝赋予了国王权力,这也使得王权具有了天然的合法性。在强调君权神授的情况下,试图对王权进行制约,除了以暴力手段相威胁或将国王推向断头台之外,很难真正限制王权。英国革命和法国大革命的历史就证明了这一点,贵族想利用议会来限制王权,王权不甘心被限制,最终革命的爆发就难以避免了。文艺复兴之后,社会契约论和人民主权理论逐渐兴起。以霍布斯、洛克、卢梭和康德等人为代表的契约论,开始利用契约论来解释国家的起源问题。这种理论一般认为人民享有的生命、自由和财产等基本权利是不可被剥夺的,同时国家是自然状态中的人民主动让渡全部或部分权利之后所建立的。建立国家的目的是保护人们的基本权利,国家的权力源自人民的让渡,如果执政者滥用公共权力,那么其就丧失了存在的合法性,人民就可以起来推翻它。这就把中世纪的“主权在神”、“主权在君”转化为“主权在民”。如今人民主权学说已获得了广泛的认同,在人民主权学说基础上的现代宪政理论应运而生。在一个宪政体制运转良好的国家内,人民即使不诉诸暴力手段也可以利用自己手中的选票把一个不负责任的政府赶下台。

基于中世纪宪政观的上述缺陷,中世纪宪政观必须进行理论转向。这种理论转向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基于主权在民的基础上建立一个有限政府,建立一套有效的权力制约机制;另一方面,仅要建立一个有限政府,还要建立一个有效政府。就第一个方面而言,首先要解决权力的来源问题。文艺复兴之后,君权神授理论受到了不断的批驳,最终社会契约论和人民主权学说兴起了,中世纪时期王权所具有的神圣色彩已荡然无存,权力的来源从上帝或君主转向人民,这从根本上扭转了中世纪宪政传统所面临的困境。在解决了权力的来源问题之后,洛克、孟德斯鸠、贡斯当和托克维尔等人建立了一套限制权力的理论,比如强调以权力制约权力、以权利制约权力和以社会制约权力等限权思想,有限政府正是以三权分立为理论基础的。后来,一些西方国家基于主权在民的基础上,进行了宪政体制的建构,建立了一套有效的权力制约机制,强调政府是法治的政府,而非人治的政府,政府就成了有限政府。就第二个方面而言,我们不仅要建立一个有限政府,更要建立一个有效政府,这是现代宪政理论所强调的重要原则之一。政府不但不能滥用其手中的权力,还要有效地利用其手中的权力,以更加有效地为人们提供公共物品。对政府的权力进行有效的规约,这本身不是目的,仅仅是一种手段。限制政府的权力,并不仅仅是为了束缚其手脚以使其不要侵害人们的基本权利,而且是为了使其能更好地为人们提供公共物品,即要在限制政府活动范围的同时强化政府提供公共物品的能力。能够有效地提供公共物品是政府合法性的重要来源之一,自上个世纪 80 年代以来,以强化政府的效率为重要内容的新公共管理运动主导了西方发达国家的行政改革,我国所进行的六次政府机构改革,其中一个很重要的目标也是使政府成为有效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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