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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论文范文:性善论对法律思想的影响
性善论对法律思想的影响
| 文章出自:标准论文格式 | 编辑:免费论文 | 点击: | 2013-04-10 23:28:35 |

“人性是善的,还是恶的,———确切地说就是人性的本质是什么?———向来是中国哲学中争论最激烈的问题之一。”法律思想的发展与哲学密切相关,对于人性的关注与探究历来也是中国古代法律思想史上的重要内容。而人性论问题的争鸣,肇始于先秦诸子法律思想的论辩之中。儒家启蒙经典《三字经》的开篇就是“人之初,性本善”,围绕着“人之初”,是否“性本善”的话题,先秦诸子产生了激烈的争鸣。

一、先秦诸子关于人性论的观点

先秦时期是中国历史上一个大变革的时期。伴随着新的生产方式和生产力的进步,封建生产关系逐渐取代了奴隶制的生产关系。现实的巨大变化冲击着人们的思想,旧制度桎梏下的事物得以解放和发展。对于人与人性的认识,由此得以萌芽和发展。在先秦初期,对“人”的认识都是泛泛的,随着旧制度的解体,思想家们逐渐对“人”与“人性”展开了深入的探究,建立起各自不同的人性论理念,并以人性论为基础构筑起各自的法律思想体系,以当时的儒、墨、道、法四家的观点最为值得关注。儒家开山鼻祖孔子,在人先天的“性”上,提出了“仁”说。论语中孔子对此进行了多角度的阐发,“樊迟问仁。子曰:爱人”;“仲弓问仁。子曰:出门如见大宾,使民如承大祭,己所不欲,勿施于人。”显然,“仁”是天生的“性”与后天的“习”的结合,是先天的道德品质与后天的行为习惯的结合。后来的孟子继承了孔子关于“仁”的学说,并将“义”、“礼”、“智”从“仁”中分离出来,将其统称为“善”。以孔子、孟子为代表的儒家显然在人性论上主张的是一种人天生为善的“性善论”,并以此为基础阐发他们“礼”与“仁”的观点,提倡“仁政”与“礼治”。道家思想是一种“出世”的思想,先秦时期的道家在人性论上认为人的天性是一种自然之性。在道家诸子特别是庄子看来,人的自然性与社会性是格格不入的,人的社会性不断破坏、损毁着人的自然性,人类文明的发展非但不能使人美好的自然性得到发扬,反而滋生了世间的邪恶与丑陋的东西。固然庄子在自然性上具有极端的一面,但可以显见,道家极为看重的是人的“自然之性”,并认为其十分美好,自然无为才是人性的本质。墨子是先秦墨家的代表人物,在其论著中虽未专门论述过人性,但也从人的自然性与社会性的角度对于人性进行了一番探究。墨子认为,人的本性是“男女”和“生利”,是一种“自利”和“自爱”,但是自利自爱的过分膨胀导致了人与人之间的不信任和社会的混乱,因此人们之间就必须相互关爱,互惠互利。“夫爱人者,人必从而爱之;利人者,人必从而利之。”从而在人们之间形成“兼相爱,交相利”的和谐社会关系。先秦时期的法家以其务实的态度和激进的改革精神而受到诸侯国的亲睐。在法家的人性论中,只有一个核心,那就是“利”。法家认为对于“利”的追求是人从事一切行为的动机与目的,并由此而引发社会的争斗与混乱,因而这也就是人的本性。法家的人性论显然坚持的是“人性恶”的理论,基于人性里对于利益的向往而产生的自私自利,是人的天性所在,作为客观的存在,这是不能回避的。综上可见,对于人性,各家说法莫衷一是。儒家以仁义礼智为其核心,道家崇尚自然无为,墨家主张自利自爱,而法家则是好利恶害。

二、人性论对先秦时期法律思想的影响

基于对人性的不同认识,先秦诸子在法律思想的设计上产生了不同的主张。儒家主张重视礼义教化,德主刑辅;法家提倡重视刑赏,严刑峻罚;道家厌恶社会的复杂与欺诈,主张抛弃烦扰的社会现实,在法律思想上提倡一种“自然无为”的状态;墨家则主张“兼相爱,交相利”的法律观。而这些法律思想中,由人性论阐发出来的儒家重视礼义教化的“德治”与法家重视刑赏的“法治”最具影响。

(一)“性善论”———先秦儒家“德治”思想的理论基础儒家在人性论上主张“人性善”,因而坚信人天生所具有的道德品质,孔子所提倡的“仁”与孟子主张的“仁政”都是重视道德的力量,以统治者崇高的品行来推行“人治”与“德治”,用礼仪教化的力量使人民保持善良的本性,以礼仪教化来激发人内心的善良与自律;相反,刑罚,只能是一时的辅助手段,其目的还是在于推行更进一步的礼与德。当然,人天生的善也会受到社会现实中的“恶”与“非”的干扰,这也就是礼仪教化为先的“德治”意义之所在。“徒善不能以为政,徒法不能以自行”,在“德治”的扶助下,人内心的善才会被激发,政令与法律也才能施行。儒家基于人性善的预设主张德治,而其德治的内容自始至终包含了对统治者的道德的要求与对社会一般民众的要求两个方面。与对民众的道德要求相比而言,对统治者的道德要求又是置于第一位的。先秦儒家认为统治者特别是最高统治者的行为对于整个社会的道德风尚,尤其是法律法规的贯彻与否,具有带动和示范作用,作为统治者不仅要使人们生活富裕,安居乐业,而且要培养良好的道德风尚。在儒家看来,不仅要“养民”,而且要“教民”,认为统治者不可忽视的一项职责就是实施社会教化。孟子还认为“德”与“刑”相比,“德”应置于首要地位。他说:“善政不如善教之得民也。善政,民畏之;善教,民爱之。善政得民财,善教得民心”,孟子强调只有用道德教化才能得到老百姓的爱戴,争取到民心。按照儒家德治的观念,整个社会的道德水准的提高,治理国家的方针政策实施得好坏,最终都同治理者的道德水准有极大的关系。整个儒家文化的精神方向,就是以圣贤作为理想的人格典范和人生追求的目标,鼓励人们加强自身道德修养,因此,从本质上看,儒家的“德治”理论就是把国家的发展和社稷的安危完全托付给一个理想化的圣人,崇尚“贤人之治”便成为一种必然。这种思想有其合理性的一面,但是其片面夸大当权者个人的作用,贬低法律的作用,把当权者置于法律之上,为君主专制,个人随心所欲,以言代法和以言毁法打开方便之门。可见,“性善论”在政治上为皇权至上提供理论支持,成为其专制“人治”有力的思想统治工具。

(二)“性恶论”———法家“法治”思想建立的基点法家在人性论上坚信“人性恶”,认为不管人们在社会现实中的行为是“善”还是“恶”,其内心都是对于利益的向往,只要是有利的,人们就会做出其趋向于有利面的选择,而“善”与“恶”也就成为人做出这种选择的外在表现。法家正是抓住人类畏威趋利的心理,在对国家与社会的治理上,主张利用法律和刑罚的强制力,承认利益优先的价值标准,以“赏”来促使人们做法律鼓励的事,以“刑”来惩罚法律所禁止的行为,充分利用人的趋利避害的本性,推行雷厉风行的“法治”。但在刑罚与赏赐的内在关系上,法家更多是主张刑主赏辅,先刑后赏、刑多赏少,赏赐仅仅是刑罚的辅助手段,其“法治”思想则更多的是强调“刑治”。法家从“人性恶”的基点出发,强调“任法而治”,尽管法家认识到法在社会生活中的作用,但是他们未能导出西方式的法治论或权力制约思想,反而得出了最极端、最严酷的专制主义理论,所谓的封建的“法治”实质也就是在人治下的“法治”。首先,“以法为本”,“唯法为治”。在法家看来,在诸侯争霸的春秋战国时代,强调以德礼来治国,实在是迂腐之见,只有法才能赢得力量,主张把法看作治理国家的唯一工具和判断是非功过的唯一标准。“治民无常,唯法为治”,治理民众没有什么常规可循,只有用“法治”才行。其次,在刑罚与犯罪的关系中,主张轻罪重判,小罪重罚,公开宣称罪刑不相称。商鞅主张:“禁奸止过,莫若重刑”,认为只有通过“重罚”、“严刑”,才能达到“去奸”和“民莫敢为非”的目的。这种“重刑”思想导致的直接后果就是刑罚的严密与残酷。再次,刑罚介入到思想阶段,惩罚犯罪动机。“刑加于罪所终,则奸不去,………刑用于将过,则大邪不生;赏施于告奸,则细过不失。治民能使大邪不生,细过不失,则国治,国治必强。”,设定动机罪,试图在犯罪活动尚未开始实施前即以法律手段加以制止,从而达到更严密地堵塞犯罪之路,防止犯罪事实出现的目的。儒家主善,法家主恶,两种人性论体现在社会政治方面,前者主张统治者应行“仁政”,施“德治”,认为只要每个社会成员都加强心性修养,自觉恪守道德规范,社会就会安定祥和;后者则强调必须讲“刑赏”,施“法治”,通过刑赏二柄来制止人们之间的利益纷争。然而,应当指出的是不论儒、法两家在人性问题上如何对立,他们的最终目的都是为了维护君主专制,实质都是“人治”,所谓的“德治”与“法治”的差别只不过是达到目的的手段、方法的差别。

三、先秦人性论对后世法律思想的影响

法律是一种关注人与社会关系的社会意识,对于人本性的认识显然是法律观的基础问题。先秦时期关于人性论的观点不但对先秦时期法律思想产生重要影响,而且对后世法律思想的发展具有重要作用。“性本善”抑或“性本恶”,先秦时期的思想家们站在各自不同的立场,将其对于人性的探讨作为探求人与社会关系的出发点,进而以此为基础阐发基于这种“人性论”的不同的法律观,引发出他们对于社会、对于治国、对于道德与法律作用的不同看法。而在中国古代法律思想的发展长河中,儒、法两家占据主导地位,其分别基于性善论和性恶论所提出“德治”与“法治”主张更是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两种人性学说对后世影响极大,尤其是“性善论”,经宋代理学家、心学家极力推崇,占据上风,“崇善”成为一种普遍的社会心理,不仅为士人所接受,并已深入一般民众的心里,进一步形成了中华民族所特有的法律文化传统。数千年来的统治者们把伦理道德与政治相结合,礼与刑融为一体,把法律作为手段来配合推行封建的伦理道德,使僵硬的法律规范借助于道德提升为人们自觉的内心信念和行为标准,从而形成了具有伦理主义特色的传统法律文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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