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篇体现了对劳动者健康及其相关权益的保护,即保护的对象为劳动者,保护的内容为健康及权益。由于放射危害来自多方面,且又有随机性和确定性效应之分,因此,放射防护保护的对象为全方位的,包括放射工作人员、公众及其后代、被检者和陪护者等,保护内容为健康与安全和环境。
中详细规定了劳动者的权力和义务,特别是对劳动者的职业健康权、受教育培训权规定的较具体,充分体现了国家对劳动者的关怀和重视。而放射防护对工作人员的要求更高,即具有高中以上文化水平和相当专业知识和能力的年满18周岁的从事和准备从事放射工作的人员,必须接受健康检查,并接受放射防护知识培训和法规教育,合格者领取后方可从事放射工作。工作后必须定期接受查体、培训和个人剂量监测,建立相应的档案并保存至脱离放射工作后20 a。放射工作人员还享受保健津贴,每年有2~4周保健休假,放射工龄满20 a的在岗人员还可享受健康疗养,放射工作人员的工龄还有特殊的计算方法。
中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经营、进口和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可能产生职业危害的设备或者材料。”同时工作场所的“设备、工具、用具等设施应符合保护劳动者生理、心理健康的要求”。对产生职业危害的设备,应在设备的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而放射防护对设备的管理除符合上述要求外,还有任何单位在从事生产、使用、销售前,必须取得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的许可或和同级公安部门登记后,方可从事许可登记范围内的放射工作。放射性同位素和含放射源的射线装置的储存、转让、调拨、借用、运输等均有严格的管理制度。
中对工作场所做出了明确的规定,如职业危害因素的强度或浓度应符合国家标准;有相应的防护设施;生产布局要合理;有配套的卫生设施;在醒目的位置设置公告栏、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设置报警装置,配备急救用品等。放射工作场所除具备上述条件外,还必须在入口处设置放射性标志和必要的防护安全联锁、工作信号;室外、野外工作时,必须划出安全防护区域,并设置危险标志,必要时设专人警戒;配备合格的剂量监测仪器、工作人员及被检者防护用品,并按要求合理使用。放射防护除对工作场所进行严格管理外,还必须对周围环境进行严格管理,使在此范围内的其他人员接受的剂量,降低至国家规定的标准以下,达到可以接受的水平。
中规定“发生或者可能发生急性职业病危害事故时,用人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急救和控制措施,并及时报告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卫生行政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组织调查处理,必要时采取控制措施。对放射事故的处理国家实行部门负责、分级管理和报告、立案制度。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调查处理人体受到超剂量照射的放射事故,公安机关负责调查处理放射性同位素丢失、被盗的放射事故, 2个部门相互配合协调调查。发生或发现放射事故的单位和个人应在内报当地卫生、公安部门,造成环境放射性污染的,同时报环保部门,并逐级上报。卫生、公安部门接到严重或重大事故报告后,应在24 h内逐级上报至卫生部和公安部门。卫生、公安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立即组织有关单位及人员赶赴现场,根据不同情况立案调查处理。对一般放射事故,由市级卫生、公安部门负责,严重及重大放射事故,由省级卫生、公安部门负责组织立案调查。在事故结案后30 d内,逐级上报至卫生部、公安部。
中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标准等,按职责划分对职业病防治工作及职业病危害检测、评价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具体职责由职业卫生监督执法人员履行。而放射防护的监督检查职责分别由县级以上卫生、公安、环保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能和有关规定实施。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设放射防护监督员,并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任命,在其职责范围内实施监督管理。对违反有关规定,卫生行政部门可以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责令关闭,罚款,没收违法所得,降级、撤职或者开除和取消认证资格等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反放射防护有关法律、法规除可以给予上述处罚外,还可以或会同公安部门给予吊销许可登记)证或卫生许可证的行政处罚。
综上所述,国家为了预防、控制和消除职业病危害,防治职业病,保护劳动者的健康及其相关权益,促进经济发展,制定了。由于放射工作、放射损伤及其防护的特点在中规定,对放射作业实行特殊管理,其严格程度高于其他职业危害因素可见是很有必要的,也是应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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