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特殊教育方法进程中存在的问题我国一贯重视残疾人教育事业,尤其在“依法治国”口号作为一项治国原则写入宪法后,我国的立法运动在不到20年的时间里,基本完成了西方国家历经200年风雨之后才形成的法律体系。但是由于现行法规过于原则化,可操作性不强,尤其是缺乏核心的《特殊教育法》等问题,我国的特殊教育立法的进程还很缓慢,立法进程中存在的问题很多,主要体现在文化意识、经济基础、法理基础、执法监督这四个方面。文化意识。立法犹如大海行舟,文化则如同大海之水,水能载舟,亦能覆舟,任何形式的立法都是特定文化的产物。我国经历了几千年的封建统治,受权利本位和人治主义的文化观念的影响颇深。
从权利本位的文化偏好出发,立法被理解为国家控制和管理社会的工具,在立法条文上就表现出义务性、禁止性条款占相当大的份额,而权利性、授权性条款却显得过于简单。综上可见,立法者对特殊教育立法思想观念的淡化和作为法律使用主体的特殊人群渴求法律意识的薄弱,从根本上影响了特殊教育立法的进程。经济基础。虽然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国民经济迅速发展,但是教育经费的使用非常有限。早在上世纪90年代初,国家就要求:国家财政性教育经费的支出占国民生产总值的比例,到上世纪末要达到4%,而在其后的十几年里,这个目标从未达到过,特殊教育作为教育的一个组成部分,所得到的经费更是有限的。法理基础。
首先,我国特殊教育立法的主体大多是立法者中缺乏既研究特殊教育又研究法律的专业人员,他们常常是只擅长其一,并且在理论层面上研究得很多,而一线实践经验很少,这就使制定的法律、法规等理论与实践相脱节,并未回应特殊教育的真正需要。其次,特殊教育的立法层次低,现行法规过于原则化,可操作性差。我国教育法体系分为五个层次:第一层次是宪法;第二层次是部门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可以列为这一层次;第三层次是教育行政法规,《残疾人教育条例》属于这一层次;第四层次是地方性法规,自制条例,单行条例;第五层次是政府的规章。我们可以看到,目前,涉及特殊教育的重要法规只有属于第三层次的《残疾人教育条例》,且《条例》可操作性差,笼统空洞。
最后,我国的立法模式本身存在缺陷,我国当前的立法模式是追赶型立法,在其表现形式上是滞后立法,从时间上说,这种立法“晚点”了,总是比社会需求慢。执法监督。我国特殊教育对象家长的作用没有得到充分发挥。各国都极其注意家长在特殊教育中作用的发挥,如美国和丹麦都有父母在特殊教育中参与及决策权的规定。我国立法对特殊儿童家庭的重要性认识并不充分,基本上只认识到了其义务的方面,而没有注意到其维护特殊儿童受教育权利的一面,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的现象时有发生。我国的民办特殊教育学校、机构举步维艰,在经济和社会支持上没有得到应有的关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