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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论文范文:自由刑调整的杠杆
自由刑调整的杠杆
| 文章出自:论文格式范例 | 编辑:格式网 | 点击: | 2013-04-24 21:10:26 |

一、引 言

在中国大陆区域,刑法规定的长期剥夺犯罪人人身自由的处罚以三年有期徒刑为起点。因为就设有多个法定刑幅度的罪名来说,三年通常是基本法定刑的上限,对于设有单个法定刑幅度的多数罪名来说,三年是处罚上限,作为划分轻罪重罪的尺度,三年是刑法规定的适用缓刑的上限。相对来说,它的终点不那么确定,刑法规定的单个罪名的法定刑上限最长可达15年,数罪并罚最长可达25年,无期徒刑实际执行的上限则是一个变数。动态考察自由刑执行状况还不难看到,那些被判处死缓的犯罪人无论能否走出监狱的大门,他们实际接受的都是长期自由刑的处罚。

长期剥夺人身自由的技术原理是把判决对象送入人工建筑物,隔离于社会。于是“监狱作为犯罪的控制将这些人一生中宝贵活跃的时光由此转变为没有价值的人生,”①在这样的单性社会中,服刑人与常态社会的关联不只是被物理切断,他们被迫改变自主行为方式、思维习惯甚至观念,受制于一套系统、细致到琐碎程度的行为规则,衣食需要处于低度维系状态,性需要受到长期压抑,这一切都令受刑人痛苦由肉体深及内心。这种以反个人社会存在为形式的惩罚即便以报应犯罪为正当理由,也掩蔽不住监禁方式与特殊预防目的不时发生冲突的现象,难以回避剥夺自由致使服刑人再社会化困难的弊端。因此,一方面,基于刑罚谦抑理念,长期自由刑的适用对象和条件受到了越来越严格的法律限制,另一方面,现代国家及地区从未间断寻求弥补长期自由刑弊端的方法和路径。就后者而言,行刑机制运行呈现以下共同特点:(1)在制度发展态势上,责任模式、医疗矫正、更生保护、改造模式相继问世,而且不同模式虽在名目上有所更替,行刑核心理念和基本规则呈趋同之势;(2)在具体作用面上,随着分类监禁和服刑人再犯罪危险评估制度的细化,针对性行为引导、心理辅导、包括谋生技能、人际交往技巧在内的教育等非制裁性因素,越来越明显地渗入行刑活动之中。刑罚力度由此整体趋于缓和。(3)在具体作用力上,减刑或者假释成为引导绝大多数服刑人与法律合作的重要工具,两者在行刑制度运行中有着杠杆的作用。微观上看,上述作用面的综合效应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刑罚变更执行方式的运用效果;宏观上看,为实现社会基本安全与服刑人权利的平衡保护,亦须合理运行刑罚变更执行方式,可见,探索建立一套经得起理论质证和实践验证的减刑假释制度,是合理运行长期自由刑执行机制的核心议题。

在大陆地区,利用服刑人重获自由的强烈愿望,采取减刑假释结合使用的方法引导服刑人行为,是刑法的明确要求,这与多数国家和地区在不同阶段适用缓刑包括普遍适用假释的做法不大相同。更大的差别发生在实践层面,基于假释难,同时基于持续刺激个人约束自身行为、有效维系狱内秩序的目的,为有效补救特殊背景下经验估量处罚可能导致的刑罚过剩现象,大陆地区监狱和法院部门重减刑、轻假释的倾向一向明显。近年,尽管社区矫正在现有法律框架和政策支持下有所推进,部分省市的假释率略有提升,围绕对服刑人行为的考核兑现减刑却仍是整个剥夺自由刑执行的规律。

刑法修正案(八)的实施将打破现有的行刑格局。一方面,由于对死缓人员的限制减刑已经辐射产生了整体限制减刑的司法效应,减刑假释适用率差距有所弥补,另一方面,以放缓减刑节奏而不是以扩大假释方式打破僵局却值得反思,进而以下对策须予拓展论证:(1)追问形成现行刑罚变更执行制度的深层原因,清晰相关制度选择;(2)预测行刑困境和探讨具体行刑对策,还政策思维于连贯性和合理性;(3)论证调整减刑力度的具体方案,保持刑罚合理弹性;(4)破解扩大假释的瓶颈,疏通监狱出口。

二、倚重减刑之利弊

法院在刑罚执行过程中依法对生效判决确定的刑罚种类或幅度予以减轻是最常见的变更执行方式。

减刑类型包括对死刑缓期执行的改判,对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减轻。相对死缓改判、管制、拘役减刑而言,徒刑减刑率高不仅因为其判罚率高居宣告刑首位,还在于适用减刑具有实质意义。

一直以来,剥夺自由刑的执行倚重于减刑是显而易见的。第一,整个刑期管理围绕减刑展开,监狱每年提请法院减刑案件约三至五个批次,远远高于其他变更方式的运用,由于对服刑人行为的考核标准细化到超乎一般人想象的地步,监狱刑期管理的基本节奏无外是评估个人行为,根据分数和比例提请减刑。第二,减刑规范化程度高,过程控制特点明显。最高人民法院相关解释确定了减刑起始期、频率和力度,减刑内容的详尽程度明显大于假释要求,司法行政部门也将规范服刑人行为考核和提请减刑程序作为规范行刑活动的重要步骤。第三,减刑率高并呈逐年增加趋势。据司法部统计,2001年监狱系统被减刑的人数37万余人,占在押服刑人总数的25.39%,假释人数不到1%。①据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数据,2004年法院系统裁定的减刑案件43万余件,减刑人数占在押服刑人总数的比例是26.6%,假释率不到2%。②

据2010年全国人大立法调研,近年监狱减刑率超过27%,假释率维持在2%。

剥夺自由刑执行倚重于减刑具有以下内在原因。第一,减刑适用面宽且可多次适用,被判处不同刑期、刑种的服刑人有可能通过约束自己的行为争取减轻处罚,这种接近自由的机会均等和行为标准统一,可以帮助服刑人系统了解和接受主流规范;多次减刑即“小步快跑”的模式还可以持续规导服刑人与法律合作,令其形成社会认同的行为定势。第二,及时回报服刑人不断接近自由的努力,持续吸引其注意力和予以闲暇控制,能够有效维护场所管理的基本秩序,有效组织服刑人劳动以及其他促使其再社会化的活动。第三,与公众、司法部门和其他政府部门在抽象层面视服刑人为社会另类不同,行刑部门与管理人员面对的是活生生的个体,他们在刑期管理中,无时无处不感受到服刑人对自由的渴望,这种因监禁而强烈的本能需求极具触动人心的能量,管理者不可能不为所动,因而行刑部门比法院更愿意在法律框架下用足减刑的空间。

剥夺自由刑执行倚重于减刑具有以下外在原因:第一,同属积极变更性质的假释对社会管理能力的要求较高,对于放不出、管不住等假释难的问题,行刑部门难有作为,也正是可供维系场所有效周转和保持刑罚弹性的选择不多,行刑部门不得不倚重于减刑。第二,在现有量刑步骤不清晰和程序控制不力的情形下,减刑具有弥补宣告刑过剩的客观效果。第三,为提高罚金执行率,法院将减刑捆绑罚金执行加剧了自身对行刑部门的依赖,这在一定程度上淡化司法监督作用,节制减刑的效果不明显。第四,减刑的适用不会即时改变服刑人被监禁的状态,因而不像假释适用那样直面再犯罪风险,加上公众视线被高墙遮挡,封闭场所内服刑人的状况包括刑罚变更通常不为舆论关注,监狱、法院承担的责任风险不大,这也在一定程度上拉升了减刑率。

基此,剥夺自由刑执行倚重减刑的弊端显而易见。

第一,过度减刑导致罪刑因果律的中断和紊乱,伤害公众报应犯罪的正当情感和瓦解公正基础。根据刑法规定,法院在有罪认定基础上裁量刑罚必须本着罪刑相适应的原则,这意味着为保持刑法评价的连贯性和一致性,除非判决有误,不宜一再频繁变动原判刑罚。这是一些欧美国家将假释作为刑罚变更方式的重要原因。在中国大陆地区,刑法所以限定不同刑种的最低实际执行期限,也表明社会宽恕是有限度的。

而且所谓在法律框架下的“适度”减刑,一定是权衡服刑人实质条件基础上的具体判断,并非不超出法定最低刑期,或经简单考核和批次裁量,就谓之为适度。

第二,频繁减刑会削弱行为的引导功能。理论上看,既然刑罚被用于谴责支配犯罪行为的意志,随其蔑视和漠视法律态度的改变,刑量在量刑阶段被削减和在行刑阶段被有限削减一样,不悖于责任原理,何况以服刑人接受社会共同生活基本规则为条件减轻原判刑罚,旨在通过降低其再犯可能性换取社会安全的同时,降低行刑的综合成本。但如果减刑过滥令服刑人视其为福利或权利,不仅以上功能无从谈起,它还可能加剧服刑人的利益争夺和行为倾轧。

第三,单向度的减刑对重罪服刑人更有利,轻其所重的选择缺乏理性。由于服刑人行为考核须有期限,考虑到刑期越短再犯率越高,行刑实践中,监狱对三年以下徒刑的减刑是非常慎重的。据有人统计,经过一次或多次减刑,原判五年以下徒刑的服刑人的平均服刑刑期约是原判刑期的5/6;原判十年至二十年长期徒刑的服刑人平均服刑刑期是原判刑期的4/5。①

据笔者调查,一般来说,不满五年徒刑的服刑人在扣除羁押期和入监初期集训期后,一般能获得约六至十个月的减刑;以月均奖分1.6分计算,服刑人在正常情况下一年得奖19.2分,外加风险抵押分、行政奖励折合分、其他专项奖分,一年得分30分左右,由于得80分才能减刑,服刑人服刑2年8个月可减刑1次,这样一来,三年以下服刑人如先行羁押期较长一般是没有减刑机会的。相比之下刑期越长,获得减刑的力度越大。其中无期徒刑平均服刑刑期仅是14年到15年。

第四,高抬减刑压缩假释生存空间,刑罚结构畸形化。通常,受刑人很难被假释的原因主要在于,通过假释放出的受刑人如同放虎归山,不容易监管,但是,减刑以后受刑人释放出去是否也会存在同样的问题,实在不是一件很好评价的事情,因为无论是假释还是减刑,前提都是有受刑人“确有悔改表现”的内容,而两者尽管一个是附条件提前释放,一个是减轻徒刑提前释放,但表现起来无非是受刑人羁押时间的减少,因此,对同样的前提下具有不同表现形式但具有同样实质内容的两个事物进行比较,无法得出谁优谁劣的结论。所以,仅仅是因为不容易监管就否定假释生存空间而厚待减刑,理由非常牵强,而且易导致刑罚的偏离。

第五,法院公开宣告重刑表明自己站在被害人和公众一边,此后又隐性削减刑罚以顺应行刑部门的要求,如果不加节制,这种角色转换显得过于机巧,况且,减刑本身满足不了服刑人向社会生活过渡的基本需求。

正是已经认识到现制的弊端,最高人民法院目前借修正案(八)的实施,调整刑罚变更执行方案的论证工作已经开始,整体限制减刑的思路日渐清晰。

三、限制减刑之行刑困境

近年来,由于将刑事和解理念引入侦诉活动,缓刑率又有所扩大,在押服刑人总数增长得以控制,一些中部地区省份甚至出现监狱人口降低的情况。同时得益于国家财政支持的逐步到位,监禁环境经布局调整和推行文明化建设均有明显改善。目前服刑人数增至160万人情形下,场所运行如常,而且监管设施越来越先进,服刑人居住条件处于历史最好状态。但这种状况维系不了多久,如果不采取有效措施,随着刑法修正案(八)的实施,伴随监禁人口骤增和服刑人平均刑期拉长,整个机制将重新回到低水平运行状态。

首先,死缓人员平均刑期的拉长导致场所周转率下降,部分人员不再重返社会,单纯以减刑为核心的行刑模式不敷应用。①

据修正案(八)规定,被判处死刑缓刑执行的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对其限制减刑。而由于近年最高人民法院加大控制的力度,死刑已集中于结果极其严重或者手段极其残忍的暴力性犯罪,由此不难推断限制减刑对象占死缓人员的绝对多数。

据法案规定,这类服刑人限制减刑两年考察期满只能减为无期徒刑,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事实上,服刑人在此之前为保住性命已想方设法立功,死缓执行期间再度立功的概率少之又少。

可见绝大多数死缓人员得以改判的结果是无期徒刑。另据法案规定,一般情况下,这类死缓人员的实际执行刑期不得少于二十五年,服刑刑期被明显拉长;即使是缓期执行期满后因立功减为二十五年的,服刑人实际执行刑期也不得少于二十年,这同样明显高于过去同类犯罪人的平均服刑刑期。在2008年以前,死缓人员平均服刑刑期是16年零4个月,法案实施后,绝大部分死缓人员的最低服刑年限是27年或是22年。加上他们中的相当部分属于刑法规定的不得假释的对象,不难得知,这类人员将在监狱渡过更长的岁月。②

其次,常见犯罪门槛降低或法定刑加重,或增加监狱人口或延长服刑人刑期。

法案在盗窃罪中增设行为犯类型,即入户盗窃和携带凶器盗窃、扒窃即构成犯罪,其中因扒窃入狱的概率可能不高,因入户盗窃入狱的概率却会增加。据统计,2009年大陆区域侵财案件的立案数是4261104件,其中盗窃案件的立案数是3888579件,入室盗窃立案数是255591件。③

盗窃历来就是有罪率和判罚率最高的罪名,目前在主要收押有期徒刑十年以下服刑人的监狱中,盗窃类型占犯罪类型比例已经超过了20%,随着法案的实施,这一比例很有可能还会增加。又如,法案规定多次敲诈勒索行为构成犯罪,敲诈勒索情节严重的法定刑等级增至十年至十五年,敲诈勒索同样是常见犯罪,如此调整显然会提升监禁率;再如,法案增设了寻衅滋事罪的加重法定刑幅度,被判处五年至十年徒刑的服刑人显然交由监狱执行。

再次,扩大特殊累犯的范围,改变数罪并罚计算方法,提高无期徒刑的最低服刑年限直接加重了处罚,突显了重其所重的价值取向。

法案规定,“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任何时候再犯上述任一类罪的,都以累犯论处。”法案还规定,有期徒刑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无期徒刑的最低实际服刑年限不得低于十三年。三项规定效用叠加,不仅直接拉长服刑人平均服刑期限,监狱周转率随之降低,它与法案调整“生刑”相呼应,还促使司法部门解读出整体控制刑罚力度的信息。

应当看到,刑法修正案(八)将限制减刑对象框定于部分被判处死缓的犯罪人,而且将具体限制交由司法裁量,只是要合理控制死刑罪名的刑罚力度。但法案在此基础上接续调高上述三方面的刑罚量,客观上起到了扩大限制减刑范围的作用。目前,最高人民法院为进一步落实修正案(八)已经更新的关于减刑假释适用法律问题的司法解释,已反映出限制减刑的明显意图,不仅减刑的起始期因对象不同而分别有所推迟,减刑力度也有不同程度的放缓。

问题在于,限制减刑必然带来了监禁期延长,人口老龄化的问题。尽管,这可以理解为社会基于维护安全而不得不付出的代价,但要想维系行刑机制有效运行,面对绝大多数服刑人必然重返社会的事实,必须合理调整刑罚变更方案,否则花钱未必买得到平安。

四、减刑仍须保留和改进

如前所述,减刑效果不尽人意是目前限制减刑取向的直接原因;从域外普遍的制度选择看,假释具有减刑不能替代的优势,假释面之大已令其成为服刑人权利,而减刑即便有所应用也处于辅助地位,这就引发对减刑有无必要存在的思考;早些时候,有学者认为正确的制度选择应是废除减刑、完善假释。①

近期,也有学者认为应当转变理念,“一方面对判处管制、拘役的罪犯保留适用减刑的制度;另一方面,在减刑制度与假释制度重合适用的领域,即在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范围内废除减刑。并且应当在累进处遇制的基础上完善假释制度。”②假释的好处可以尽数如下:③第一,假释不变更刑罚期限,服刑人刑事责任更明确;第二,无论刑满释放、减刑后的刑满释放,还是附条件的提前释放,出狱人再犯罪风险始终存在。但与前者相比,减刑后的释放提前了出狱人再犯罪风险,与后者相比,出狱人由于即时解除服刑义务,社会对再犯罪风险的防御相对被动。

适用假释则既能有效调节刑罚轻重,又能应对再犯罪现象;第三,服刑人经自身努力直接获得自由比得到自由的许诺更具吸引力,它的行为引导作用不亚于减刑。更重要的是,假释在服刑人监禁生活与社会生活间形成了过渡期,这明显符合行刑规律,一方面,相关部门为其提供必要的生活扶助和行为指导,有益于假释人平衡渡过出狱之初最困难的时期,另一方面,被假释的人员因珍惜自由而尽力约束行为,更可能学会呼吸自由的空气而不靠犯罪生活;第四,在致力落实假释人员处遇的过程中,社区与民众防范再犯罪风险的意识和能力,社区自治能力都可能有所增强。

况且,减刑假释均具工具性质,只要目的明确和方案得当,转换工具并非不可能。因此,近年学界一致主张扩大假释,社区矫正的不断推进还表明它已是社会共识。然而,近年扩大假释的制度尝试并未取得明显进展,目前,不要说普遍假释临近出狱的服刑人,能将假释率提高到出狱人总数的5%就是一个了不起的进步。而且这种状况虽然不能成为放弃探索扩大假释路径和方法的根据,却能成为否定即时废除减刑主张的现实理由。

用假释替代减刑的前提是监狱出口畅通。事实上目前扩大假释尚且处处受阻,试图用假释取代减刑结果只会是欲速则不达。假释的适用受限于诸多客观因素,服刑人的家庭愿否接纳他,被害人反应是否强烈,个人有无谋生技能或者生活有无着落,往往非服刑人或监狱可予左右。尤其是长期行刑的服刑人,他们服刑前期对监禁生活的适应到后期会成为回归社会的障碍,他们被迫接受监狱规则角色的时间越长,就越可能形成监禁烙印效应和自我降格的心理,自身适应社会的能力随之减弱,此时,即使监狱愿意打开出口,他们未必都能顺利跨出第一步。可见,要扩大假释的适用和落实刑释人员的安置帮教,首先得让那些无家可归、生活困难的假释人员暂有安身之处,并得到基本的生活救助,这显然非监狱力所能逮。因此把监狱实行累进处遇制作为普遍适用假释的具体步骤,无异于缘木求鱼。相反,只有普遍假释成为可能,监狱才可能建立由封闭到开放的处遇等级。

用假释替代减刑的基础要求是假释人行为得到有效监控。但在大中城市,假释人隐入人流难觅行踪,农村空巢现象严重且易受害人群集中,假释人极易脱管。此时,匆忙敞开监狱出口全面适用假释,完全可能令监狱刚刚开启的一条缝隙再度紧闭。况且论证工具的合理运用须立足于现有需要与可能,如果假释适用难,问题短期不能有效克服,运行减刑制度尚有必要,节制加改进该制度要比简单废除更具意义。目前大陆区域减刑机制运行相对成熟,服刑人行为考核虽有不足,但考核过程透明,法院裁定基本与服刑人预期一致。因此微调其适用条件,控制其对象及力度,它仍能发挥积极作用。

第一,合理理解减刑的条件。刑法第78条规定,“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确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刑。”最高人民法院相关解释把其中“确有悔改表现”细化为四个具体条件:认罪服法;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这里,既然刑罚谴责的是支配行为背后的犯罪意志,犯罪人改变犯罪意志才应是法律宽恕的理由,既然“认罪服法”是减刑实质条件,申诉的服刑人就不应被减刑。然而,这一结论并未被最高院肯定,“对服刑人在刑罚执行期间提出申诉的,要依法保护其申诉权利,对罪犯申诉不应不加分析地认为是不认罪悔罪。”对此说法亦有学者明确支持。①

而在我看来,无论认罪不服法还是不认罪服法,服刑人均具不服法性质。而且表象上看,只要奉行申诉不加刑规则即确认其权利,对其不予减刑只是不予宽恕罢了。

但笔者赞同“申诉不影响减刑”的制度选择。根据之一,优位保护服刑人基本权利。因为如果确立申诉不减刑规则,服刑人在被剥夺自由情形下对其权利的行使必有顾忌。而《刑事诉讼法》所以赋予服刑人申诉权和设置再审程序,目的是纠正法院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的判决,因此为有效救济服刑人权利,防范司法不公,申诉权行使一般不影响减刑。根据之二,是恪守司法理性和彰显行为伦理。不直接将服刑人对生效判决的态度而是将其履行服刑义务作为减刑条件,明示其采取与法律合作态度即符合社会预期,可以引导服刑人诚实处世,尽量避免其因着力表现“痛悔”而衍生双重人格。

第二,针对可以减刑类型设置撤销程序。根据修正案(八)规定,合理安排减刑节奏。根据刑事诉讼法,减刑裁定一经宣告即无可逆转,因此对于初经减刑宣告即严重违规,尤其余刑不能再减的服刑人屡屡违规的现象,管理方没有更好的办法,如果《刑事诉讼法》针对可以减刑类型设置撤销程序,这一问题迎刃而解。

另外修正案(八)》实施后,应当改变现有减刑节奏,避免出现行刑前中期减刑较多,后期不能减刑且假释又不能跟进的现象。

第三,根据不同刑期和对象探索整个刑罚变更方案。与减刑相似,假释适用不当也会实质降低刑罚力度,②因而有必要在限制基础上结合使用。总体上看,对10年以上徒刑和无期徒刑的服刑人,可以适用小幅度、多频次且总体有所紧缩的减刑对策,待其临近出狱半年或三个月尽可能适用假释;对十年以下服刑人、未成年人、老年人可以放缓减刑的频次,加大假释的力度。五年至三年的服刑人可以适用单纯适用假释,此外,假释力度应以替代现制中部分减刑空间为要点,避免过度削减刑量。当然,具体方案非桌面理论可予完成,它得由行刑部门反复论证、制订、试行和调谐,因为只有系统掌握服刑人刑期及变化的信息和了解行刑规律的部门,才可能合理确定减刑频率、力度和假释时机,也只有行刑部门才有反复验证和调整的可能。

五、突破假释适用的瓶颈

长期自由刑的执行实行后期开放,道理浅显。③

不过,近年监狱因布局调整封闭程度加大,硬件设施和管理均以警戒安全为宗旨,各省市出监教育基地或中心仅能应对临近释放服刑人的管理,且封闭状态无根本改变。在笔者看来,把握一个关键点和两项基本措施,或可突破假释适用的瓶颈。

所谓关键点是在宏观刑事政策的调控下,由省市一级政府部署扩大假释。第一,该级行政部门拥有调配财力、人力资源的优势,它能够通过改变财政投入的方向奠定假释适用的基础条件;第二,它在保一方平安的同时,直接承受了维系监狱运行日愈沉重的财政压力,因而具有松动监禁刑执行的动力。目前,江苏、上海等省市提高假释率,就是政府统筹部署的成效;第三,省市一级政府关注支持刑罚结构改革的方向,还能起到为相关部门松绑的作用,长期以来基于对自身安全的担忧,假释的适用无疑会集聚社会的批评,审判和行刑部门规避责任或风险的选择必是压低假释率,法律硬性规定临近出狱必经假释阶段,这种情况或可避免,但如果立法的基础条件不具备,就有必要通过政策支持应对行刑极度被动的局面。另须注意的是,近年上海等地区假释率的提升带来新的问题,即假释集中于当地有户籍或有居所的服刑人,这样做虽出于监控考虑,却有失公平。如果不采取有效措施,随修正案(八)的实施,这一现象还会加剧。因为法案要求假释服刑人应当考虑其对居住社区的影响。此外这一规定还会限制假释的扩大适用,加上法案同时明显扩大了不得假释的范围,限制假释的作用就更明显。此时,政策调控不仅应当旗帜鲜明,还须着眼于解决实际问题。

所谓扩大假释的有效措施之一,是在大中城市设置过渡场所,为居无定所、衣食无依的假释人提供一至三个月栖息之地。近年,北京朝阳区“阳光中途之家”、上海“新航驿站”、江苏赣榆“过渡驿站”等都已具有过渡场所的性质。

设置过渡场所在一定程度上疏通了监狱出口,并帮助假释人平稳渡过出狱后最难熬的阶段。这样做亦非加重政府的财政负担,只是要求其改变财政的投向,因为假释适用越多,监狱收容服刑人的周期就越短,减少监禁费用转而支持这一场所的运转理论上是划算的。设置和管理此类场所已有域外经验,且受社区矫正转制和立法滞后的牵制不大。但这个方案始终没有得到决策部门和地方政府的足够重视。根源在于,与抽象层面谈扩大假释的态度不同,监禁刑格局的实质松动会引发公众不安,令政府捂住钱袋。加之,这类场所发生重新犯罪现象很难避免,场所内有滋生有组织犯罪的极大风险,让哪个部门也不愿自找麻烦。至于引入社会力量建设或运行这类场所,倒是可行,但有此意愿的热心人士不多,场所管理很难保证资金支持的持续性和活动的稳定性,况且这类管理行为毕竟不同于单纯的慈善事业,在当下社区控制能力薄弱的情形下,落实相关法务、有效避免场所管理的弱化甚至性质的灰化,都可能令有关部门望而却步。但问题是面对因限制减刑带来的监狱拥挤现象,除了扩大假释别无他法。

目前符合需要与可能之举是由政府主导建设和运行这类场所。但行政惯性下初设的场所往往重声势,遇到阻碍极易夭折,因此有必要在考察现有过渡场所的运行情况,分析其经费来源、收容期限、管理人员配比以及管理模式,评估其效果的基础上,深入论证以下方案:第一,明确场所管理体制,鉴于行刑职能分工,这一具体管理职责应归属司法行政部门;第二,根据近年处于出监教育阶段的人数确定规模,在中小企业的集中地区或交通便利的城区考虑场址,制定和调整具体方案;第三,鉴于政府主办的场所极易滑向准监禁模式,须摸索完全不同于封闭模式的“观护”规则。

所谓扩大假释的有效措施之二,是启用电子监控技术。启用电子监控技术的好处很多:第一,形成对象行踪轨迹,及时向特殊对象发出短期警告和越界警示;第二,减少直接监管带给假释人的心理压力,匿名状况中生活更有利于其再社会化,同时在减少监控者与被监控者冲突的同时,降低监控强度和保证效果;第三,由于有效解决了假释人管得住的问题,新一轮腾笼换鸟的方案得以落实。况且,这种做法已不乏信息技术的支持,域外也有经验可鉴。近两年来,南京、重庆等市相关部门已在运用手机定位技术监控社区矫正对象的行踪,由于该技术的适用触及被监控人隐私权的敏感问题,相关技术运用处于磨合期,监控实效还有待评估,相关部门的基本态度是只做不说。而仅就假释人员的监控而言,这种做法是值得一试的,毕竟因监控技术的开发和利用,更多服刑人才得以重返社会,他们所受的管束力度明显低于监禁状态。

当然,保证假释的扩大适用,还须明确这类人特殊义务,合理有效撤销假释等规则,还须建立相应的程序。对此,近年研究已有明确结论。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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