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1996年的刑诉法中,看守所是个不折不扣的次要角色,正是立法层面的漠视,导致了司法实践中看守所沦为“配角”,屡屡为侦查办案机关“做嫁衣”,落下了侦羁不分的诟病。在刑事诉讼的运作进程中,甚至出现了执法机关否认看守所作为唯一未决羁押场所的地位,任意指定场所执行拘留、逮捕等强制措施的怪象。①这不仅扭曲了强制措施的本意,也严重危及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权利。而这正是立法者未能给看守所及时“正名”所种下的恶果。在2000年由全国人大常委会组织的“执法大检查”中,刑事诉讼法的最突出的三大问题被归纳为“刑讯逼供”、“超期羁押”以及“律师辩护难”,而几乎每一项问题都能与看守所或多或少产生瓜葛。自2009年之后,看守所内爆出的一系列非正常死亡的丑闻,也逐渐使人们意识到看守所于刑事诉讼法中的关键作用,“配角”的定位显然是有所偏颇的。实践中所暴露出的问题刺激了立法者与司法者,也促使2012年的刑诉法再修改给予看守所必要的重视。在2012年的新刑事诉讼法中,“看守所”终于被视作重要的诉讼主体出现在了条文中,尽管涉及“看守所”的语句出现次数不多,却句句切中要害。有限的几个条文,为看守所的主要功能描绘出了轮廓。总的来说,2012年刑诉法条文对于看守所在刑事诉讼中的角色定位,可以总结为三句话,即“看守所主要是承担未决羁押的场所”、“看守所是独立的羁押场所,不依附于其他办案单位”、“看守所是预防刑讯逼供等侵犯人权现象的重要场所”。这三句话,就足以将看守所从诉讼程序中的“配角”转换为不可或缺的“主角”。②在本次刑诉法再修改中,看守所不仅被赋予了相对独立的诉讼地位,还被视作保障人权的重要一环。特别是在遏制非法取证方面,看守所被立法机关给予厚望。那么,在刑事诉讼中,看守所究竟将如何预防以刑讯逼供为代表的非法取证行为呢?
一、看守所遏制刑讯的“三部曲”
长期以来,以刑讯逼供为代表的非法取证行为都是我国刑事司法中的“毒瘤”。由于口供在证明体系中的重要作用,侦查办案人员对于殴打、捆绑、冻、饿、晒、烤、“车轮战”等逼供手段已经司空见惯。刑讯、变相刑讯、精神酷刑等现象的大量存在,不仅严重侵害了被追诉人的基本人权,更是大大增加了冤假错案的出现概率。因此,无论在立法层面还是司法层面,遏制刑讯一直都是我国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一项重点工作。而2012年的刑诉法修改中,看守所亦承担起防范刑讯的重任,突出保障人权之应有职能。笔者将看守所在刑事诉讼程序中预防刑讯的具体形式总结为三部分,戏称为遏制刑讯的“三部曲”。
(一)入所时间之提前
按照普通人的理解,看守所在刑讯中也扮演着不太光彩的角色。作为公安机关管辖下的职能机构,其自然会为侦查办案人员的讯问活动大开方便之门,甚至还会积极参与对在押人员的虐待。这其实是对现实的一种误解,目前来看,刑讯行为尽管依然存在,但“主战场”不是看守所,而是侦查机关的办案地点。实证研究表明,非法审讯发生的时间多在犯罪嫌疑人到案后送看守所之前,而地点则多在办案机关的办案场所。①2009年的“躲猫猫”事件后,公安监管部门加强了看守所的安全管理,将所内发生的死亡、伤害等事件视作重大责任事故。出于自身利益的维护,看守所方面自然不会容忍办案人员在自己的“地面”上,做出侵害犯罪嫌疑人人身权利的行为。因而,一旦进入看守所,犯罪嫌疑人的人身权利实际上能得到更加充分的保障,看守所也就成为了预防刑讯逼供的“前哨阵地”。因此,尽量限制办案单位独立控制犯罪嫌疑人的时间,自然也就成为了避免非法取证的关键。正是抓住了这一点,立法机关在刑诉法中第83条写明:“拘留后,应当立即将被拘留人送看守所羁押,至迟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同时,第91条也明确规定:“逮捕后,应当立即将被逮捕人送看守所羁押。”一般情况下,我国的刑事司法活动中,拘留都是逮捕的前置活动,即犯罪嫌疑人被羁押的起点大多是刑事拘留决定的实施。本条款作为一项新增条款,意在压缩侦查办案单位控制嫌疑人人身自由的时间上限,从而达到限制其采用非法讯问手段的目的。这就意味着,侦查办案机关一旦抓获嫌疑人,要在尽可能短的时间内送交看守所羁押,考虑到交通等客观原因,至少要在24小时之内完成移送,否则即为违法。尽管侦查办案单位还存在着利用送交看守所之前24小时实施刑讯的可能性,但一方面,获取口供的成功性已经大大降低,势必削弱侦讯人员非法取证的动力;另一方面,看守所的入所前健康检查机制也在某种程度上遏制了非人道待遇的“生存空间”。
(二)讯问场所之固定
限制拘留前的可控时间还仅仅是第一步,并不足以实现看守所对刑讯等非人道行为的阻却。如果“提外审”程序依然存在的话,前述努力就变得没有意义。所谓“提外审”,指办案单位出于实际需要,在办理相关手续后将嫌疑人提解出看守所开展讯问活动。尽管在《看守所条例实施办法》中,曾明确对在押人员的提讯,一般应在看守所中的讯问室进行。但是在司法实践中,不少办案单位依然肆无忌惮地将在押人员带出看守所,在本单位中进行讯问,以便施加压力,甚至采取非人道的取证方法。为此,2012年刑诉法就增加了这样的条款:“犯罪嫌疑人被送交看守所羁押以后,侦查人员对其进行讯问,应当在看守所内进行。”通过此条款,就间接杜绝了侦查办案人员将犯罪嫌疑人带出看守所讯问的可能性,讯问活动就被局限在了看守所内进行。那么,在押人员于看守所的讯问室内接受讯问,是否可以免予遭受刑讯呢?以目前的条件来看,看守所讯问室的安全性是可以得到保障的。截止到目前,我国看守所的讯问室已经基本全部实行物理隔离,确保讯问人无法直接接触在押人员,并实行全程视频监控。侦查讯问人员在看守所中是很难对嫌疑人实施暴力压迫的,这一点在审判环节中也可以得到体现。大多数刑事办案法官对于不同阶段讯问笔录的信任程度是不同的,较之在办案单位获取的口供,法官们更加信任看守所中形成的言词证据。
(三)非法侦讯之证明
一直以来,我国学术界与司法界都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作为解决非法取证问题的重要路径。而通过2010年的《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中的10个条文①和《非法证据排除规定》中的15个条文,加之2012年新刑事诉讼法中设定的若干条款,我国已经初步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尤其是涉及到证据的合法性问题,法庭还可以专门组织审查程序决定排除与否,使其获得了程序平台的支持。而看守所对于非法取证的证明活动也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由于每位在押人员在进入看守所之时,都要接受看守所较为严格的体表检查,一旦发现其身体有所损伤,在问明原因后监所医生会详尽予以记录。而这份记录也就成为法官、检察官们判断嫌疑人是否在进入看守所前受到刑讯的重要参考依据,此外,同监舍在押人员的证言、监所讯问室的监控录像,也可以协助法官、检察官判断非法取证行为是否存在。因而,看守所对于非法证据排除证明方法的完善可谓“功不可没”。一方面,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会依据看守所提供的信息判断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另一方面,忌惮看守所方面的体检记录等证明材料,侦查办案人员在进行讯问活动时也会三思而后行。更为重要的是,看守所的各种记录也为在押人员的自我保护提供了保障,使之有条件完成非法证据排除的初步举证责任。
二、角色成因剖析
也许有人会提出这样的疑问,看守所遏制非法取证的动机究竟是什么呢?立法者选择看守所担当这样的角色是否可靠?“人是其自利理性最大化者。”②这句话蕴含着经济学中“成本———收益”的基本观点,也直白地说明了看守所拒绝刑讯的内在动机。自2009年后,随着“做梦死”、“喝水死”、“上厕所死”、“洗脸死”、“摔跤死”、“噩梦死”等近乎可笑的非正常死亡事件不断被曝光,令主管看守所的公安监管部门如坐针毡。出现这样的事件对看守所而言,不仅仅是“颜面扫地”的问题,更关乎主管领导、监管干警等群体的切身利益。负责的领导可能会因这类事件而丢掉“乌纱帽”,监管民警的升迁、福利也都会受到波及,甚至连“饭碗”都保不住;而看守所也会在考核评级中大受打击,尤其在看守所管理纳入社会综合治理的大背景下,③连在押人员的正常死亡都已经“招架”不起了,何况是因刑讯导致的非正常死亡。如果遇到“刑侦阶段的刑讯逼供。警察打了人,刚开始问题不大,关进去了,没有及时处理,因感染而亡。”④即便实施非法行为的不是看守所,公安监管部门也要为此“埋单”。共同体是个虚构体,由那些被认为可以构成其成员的个人组成。那么,共同体的利益是什么呢?是组成共同体的若干成员的利益总和。看守所作为一个共同体,其利益指向所有监管负责人、民警的共同利益,人都是趋利避害的,从功利主义原理出发,它按照看来势必增大或者减小利益有关者之幸福的倾向,亦即促进或妨碍此种幸福的倾向,来赞成或非难任何一项行动。当一项行动增大共同体共同体幸福的倾向大于它减少这一幸福的倾向时,它就可以说是符合功利原理,或简言之,符合功利。⑤如果容忍侦查办案单位的刑讯等非法行为,获益的只能是侦查机关,而作为羁押场所的看守所则是利益受损方。立法机关利用侦查机关与羁押场所之间存在的这种矛盾关系,将看守所设定为遏制刑讯逼供的“安全港湾”,可谓煞费苦心。
三、缺憾之处探微
看守所对于刑讯等非法取证行为的预防作用还是值得期待的。但是,也不可忽视制约看守所实现刑诉法定位的个别因素。在笔者看来,看守所制度的运作表现出以下三个方面特征,是不利于其实现遏制非法取证功能的。
(一)政策性
尽管看守所在对待侦查办案机关的刑讯逼供等问题上,采取了较为决绝的态度。但是需要注意的是,引导这种态度的并不是法律制度,而是现实的利益需求。决定这种需求的是社会大环境,而具体表现这种实际需求的则是政策导向。与法律制度相比,政策具有更加灵活、应急的特征,也不具有法律的稳定性风格。时下,看守所之所以能起到预防刑讯的功效,是社会大环境使然,是政策刺激下的必然结果,甚至夹杂了部分领导同志的个人意志。①但是,如果有一天社会舆论对该问题的关注不再如此“亢奋”,领导人的视线发生转移,零和博弈的存在基础也就会发生动摇,届时的看守所能否如同今日一般扛起遏制刑讯的“旗帜”,恐怕谁都不敢断言。考虑到看守所隶属于公安机关的基本现实,零和博弈向合作博弈转化也并非痴人说梦。这就是政策的不稳定性所带来的一种隐患,是法律与政策本质区别所决定的。
(二)被动性
2009年,笔者在访问某看守所时,所内的狱医曾经向笔者展示了一本文档资料,其中记录了近三年来入所前遭受刑讯在押人员的健康记录,其中不仅详尽记录了在押人员所受伤害的具体表征,还记载了在押人员所记忆的施虐方式。但当笔者询问这些资料是否曾被司法机关索取并作为证据使用时,得到的却是否定的答案。这种情况并不鲜见,嫌疑人遭受刑讯的伤情和原因尽管被看守所备案,却从未当作非法证据排除的证据资料使用。一方面,这是因为负有审查非法取证义务的检察机关、审判机关根本无心排除证据,提取这样的证据材料也就大可不必了;另一方面,看守所无意向司法机关提供上述材料。后一种情况出现,我们还是要回归看守所抵制刑讯的动机上加以分析。因为非正常死亡的出现会殃及看守所的自身利益,才使得其必须保障在押人员的安全与健康,而决定该行为的其实是一种天然的自我保护意识,并非其基本功能使然。看守所只是在保护自身利益的同时,不经意承担起预防刑讯的附属职能。这就决定了看守所在抵制刑讯行为时,具有一种被动性的特征,这对在押人员的保护十分有限。因此,尽管看守所的体检记录在法律层面已经成为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中重要的证明方法,但是实践中因该记录获益的被告人数实在是寥寥。在一些案件中,嫌疑人入所之时甚至不敢承认自己受到非人道待遇,而基于被动性的特征,看守所方面也未予深究,一定程度上又作了侦查办案单位的帮凶。②因此,看守所的消极被动也使其对在押人员的人身权利保护形成掣肘,制约了预防刑讯的实际效果。
(三)片面性
将看守所作为唯一的讯问场所看似解决了拘留后的非法讯问问题,实际上依然存在疏漏。侦查办案人员若要对在押人员施加压力,获取口供,仍然有可乘之机。首先是“提外审”问题,尽管办案人员不能以讯问的名义将嫌疑人带出看守所,却可借指认现场、辨认证据、起获赃物等理由,代替“提外审”的功能。无论是根据《看守所条例实施办法》的规范,还是从办案实践出发,都不能对上述理由采取“一刀切”的态度,但是办案人员以此为借口实现非法取证之目的,可能性却大大提升了。其次,在看守所中的讯问活动尽管无法施加肉刑,却可通过其他变相手段实现同样的目的,而对在押人员的伤害则有过之而无不及。例如,讯问人员对嫌疑人进行连续讯问,通过“车轮战”、精神折磨等手段代替殴打。只要不会对身体健康造成直接、明显的损害,看守所大可以顾及同仁之谊,“睁一只眼闭一只眼”。纵然公安部的《看守所执法细则》强调看守所内讯问的必要休息与饮食时间,但作为内部的执法规则,效力本就有限,侦查与羁押在无损双方利益的大前提下,也就自然形成了默契。上述例证说明,尽管立法机关为看守所设定了新的角色,但在看守所管理体制没有做出重大变动的前提下,个别看守所恐怕依然会扮演侦查附庸的传统角色,预防刑讯的功能也就带有一定的片面性。
四、完善路径
看守所若要真正地成为遏制刑讯等非法取证行为的“桥头堡”,面临的挑战恐怕还是很多的。这里面有的问题是较深层次的体制性问题,例如实现看守所的应然职能,再如隶属体制的合理配置等,这是从宏观角度出发的结论。从微观的角度看,目前的监管部门还是在完善细节的层面入手,为预防刑讯提供便利条件的。
第一,对于异地抓捕后的临时羁押予以明确规范。对于某些异地抓捕的嫌疑人,办案人员可能很难做到24小时之内交付本地看守所,这是现实条件决定的。如果异地看守所不能予以配合,刑诉法的要求难免会落空,既辜负了法律对看守所的希冀,又为有法不依提供了借口,影响了刑诉法的公信力。
第二,规范辨认、指认等原因临时出所的行为。既要严格审查临时出所的真正原因,建立审慎的控制机制。对于没有必要出所的,辨认、指认活动可以在所内利用信息技术条件完成;一旦嫌疑人获准临时出所,归所时必须进行严格的身体和心理检查,以判断其是否在离所期间受到非人道待遇,并且留档备案。
第三,规范所内讯问条件。讯问活动被限定在看守所内,意味着监所必须提供足够的讯问室,以现有的条件来看,尚不能满足需要。因此,有必要拓展讯问空间,而且绝不能因此牺牲律师的会见权利。为了避免在讯问时办案人员运用“车轮战”等方式变相逼供,看守所还应当明确在押人员的作息制度,确保其饮食和休息时间。尤其讯问时间应当有所控制,除了极其特殊的紧急情形,严禁办案单位在夜间讯问。此外,对于讯问的录音录像应当由看守所方面接管,实现对讯问过程的全方位监控,杜绝普遍存在的“打了不录、录了不打”现象。既为非法证据排除程序提供了客观公正的依据,在某种程度上也保护了办案人员。
第四,设置专门的监所案卷,附入全案的案卷材料之中。该案卷中应该涵盖在押人员自进入监所起的所有信息,且制作过程不受办案机关的干扰,由看守所独立完成。对于卷内的信息,法官、检察官可以据以参考非法证据的排除事项,也方便将羁押期间的表现纳入量刑信息的考量之中。最为关键的一点,是监所案卷的重要诉讼地位可以带动看守所由“被动地接受”转向“主动干预”。
上述的改进建议,无论是宏观层面的,还是微观层面的,如果还是通过行政法规、内部规章等政策性色彩浓郁的法律规范来调整,执行效果恐怕会令人担忧,而其稳定性也无法保证。曾有人认为看守所制度的问题本质上是个行政法的问题,但是多年以来我国的行政法学界对此领域却少有涉足。这其实并不奇怪,因为看守所制度从根本上是归属于刑事诉讼法学范畴内的。刑事羁押制度是看守所运作的母体,而刑事诉讼法则为其明确了基本的法律定位。看守所是保障刑事诉讼顺利进行的重要场所,既关系公民基本权利的保障,也关系到刑事诉讼法若干基本制度的贯彻与实施。新刑事诉讼法对看守所的定位、管理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当然,要配合刑诉法的要求,还需要有专门的法律规范来构建起全新的看守所制度,进而推动看守所的法治化。旧有的《看守所条例》制订于1996年刑诉法修改前,显然与社会现状早就脱节。因此,专门的立法工作是不容回避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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